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一、入职半年,突然变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

刘天运被重庆某区公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他的老婆吴女士异常迷信关系,到处打听能“捞人”的办法,前前后后给“关系”送了10多万,直到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才清醒过来,自己被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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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女士,在给我讲述案件情况时,眉头时刻紧锁,偶会发出一声叹息,我能明显感受到她的情绪已处于崩溃的边缘。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沟通交谈,吴女士最终选择正式委托我和我的团队介入本案。

我在看守所会见刘天运时,他向我抱怨到:“张律师,我也是缺钱用,才来入职养生会所。钱没挣到多少,反倒要坐牢,真的划不来啊...”

我严肃地说到:“涉黄类的案件都判得不轻,你现在又是定的组织卖淫罪,而且在你们会所里查到了10对技师,最糟糕的情况要到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了....”

刘天运满怀期望地问我:“张律师,您能救救我吗?有什么好办法吗?”

我详细问到案情:“你具体讲讲你这个案子吧。”

刘天运说:“我就是个前台,在微信群发布客户到店时间,安排技师上钟下钟加钟、记帐这些工作。”

我说:“工资是怎么计算的呢?”

刘天运说:“最开始是4000块的底薪,后面就是每一个客人收13~20块的提成。”

我初步判断到:“你的罪名有问题,不应该定组织卖淫罪,而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这样一来,刑期可以帮你降低到五年以下!”

二、组织卖淫罪变协助组织卖淫,刑期将大幅度下降

目前刘天运被批捕的罪名是组织卖淫罪,即便可以认定他的从犯身份,但在量刑方面仍然很重,也是在5~10年这个区间。

明显,如果能为他将罪名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期将大幅度下降。

但如何准确认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我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一)在主观上,组织卖淫罪具有通过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但协助组织卖淫罪则仅具有通过协助组织卖淫者非法获利的故意。

(二)在客观上,组织卖淫罪实施了对卖淫人员的控制、管理,并通过控制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获利的行为;但协助组织卖淫罪仅实施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或者管账、望风、充当打手从而获益的行为。

本案中,刘天运在养生会所中的工作岗位是前台接待,主要负责收款、接送客人、端茶送水、填写当日营收情况等,这些行为均是和卖淫活动没有直接关联性的外围辅助性工作,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均不起管理、控制、调度、安排等作用,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或控制行为,而属于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为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外围辅助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即便认定协助组织卖淫,刑期是“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

刑法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两个量刑的档,即“五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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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谓,一字之差,谬之千里。

在本案中,检察官最初的想法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就能直接等同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即本案的养生会所的卖淫人数达到了“十人以上”,量刑应该在5年以上。

【法条链接:《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卖淫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但是我是非常不认可的,我提出了我的辩护意见:

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其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如其没有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不能将认定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的卖淫人数,不加区分、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的涉及卖淫人数,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

换句话说,不同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甲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不必然得出乙行为也属“情节严重”的结论。由于司法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

同时,我提供了大量我们团队在全国各地辩护的成功案例作为佐证,说服检察官接受我的辩护意见。

四、成功辩护

最终,检察官、法官均采纳了我的两大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认定“情节严重” ,最终判刑两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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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名字、案情做部分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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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豪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执业以来,专攻刑事案件,致力于成为学者型律师,将理论融入实务;更致力于成为坚持派律师,坚持让无罪的人免受冤屈,让轻罪的人免受重刑。在案件办理中,都会依托于团队力量,汇聚集体智慧,从证据、程序中抽丝剥茧,寻找突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