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日照市日照绿茶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0月30日经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日照市日照绿茶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四章 质量管控与品牌建设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升日照绿茶品质,加强日照绿茶品牌保护,促进日照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日照绿茶的生产、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日照绿茶,是指以采自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茶树鲜叶为原料,采用摊青、杀青、回潮、做形、干燥等工艺加工而成,具有叶片厚、滋味浓、香气高、耐冲泡品质特征的绿茶。

本条例所称的茶叶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茶树种植和日照绿茶加工、销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茶园管理、鲜叶采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服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对诚信守法经营作出具体约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照绿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照绿茶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发布市级地方标准,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日照绿茶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禁限用农药、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的侦办。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大数据、气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照绿茶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日照茶产业发展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照茶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实施计划,引导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日照绿茶质量安全负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日照绿茶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日照绿茶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以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日照绿茶产业、品牌和文化的宣传推广,扩大日照绿茶影响力。

引导、鼓励、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旅游咨询、游览讲解、文化讲座、礼仪培训等公益服务中传播日照茶文化、普及茶知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茶叶生长状况和天气情况,发布当年自然状态下生长的日照绿茶鲜叶开采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选育抗寒、优质、特色茶树品种,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茶树种质资源圃,开展优质抗寒茶树种质资源筛选以及茶园越冬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者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实行茶林合理间作,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

禁止向茶园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园病虫害防控方案,监测茶园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开展茶园病虫害预测预报,实现茶园病虫害精准防控。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有机肥,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鼓励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增施土杂肥、饼肥以及生物有机肥等,提高土壤有机质,提升茶叶品质。

茶叶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园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在茶树种植管理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等禁用的农药;

(二)使用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四)使用催芽素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技术的指导和服务,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第十八条 茶叶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不得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确保茶叶产品的自然品质和特色。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茶叶生产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不得销售。

茶叶生产者采购茶叶鲜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对农业生产中茶叶鲜叶、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鲜叶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鲜叶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开展茶叶精深加工技术研究开发,支持以茶叶鲜叶、再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值。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控与品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照绿茶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日照绿茶品牌市场竞争力。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行为,指导授权使用人规范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茶叶生产经营者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证明商标使用协议的约定。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托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品牌创建企业特色品牌。对在品牌创建、保护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采取数字化管理手段开展溯源管理,对茶叶生产、加工、流通进行溯源,实现日照绿茶智能化在线监管。

第二十六条 获准授权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以产赋码。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示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借用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建立日照绿茶交易和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二十九条 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茶叶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非日照绿茶的茶叶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引人误认为日照绿茶。禁止用其他地域的茶叶冒充日照绿茶。不得伪造日照绿茶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茶叶包装、宣传手册或者互联网销售产品介绍页面上清晰标明采摘季节、产品等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条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对外展示推介日照绿茶产品、品牌、文化,提升消费者对日照绿茶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日照绿茶品牌的保护,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推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维护日照绿茶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茶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日照绿茶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等政策,形成多方投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茶产业龙头企业,对茶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支持茶叶企业、合作社通过兼并收购、联合重组及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集聚优化茶产业,推进日照绿茶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日照绿茶茶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深入挖掘、整理、传播优秀茶文化,举办茶叶博览会、日照绿茶节等茶文化交流活动,推进茶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研学实践、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俗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茶博园、茶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提升茶产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日照绿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日照绿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日照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组织制茶、评茶、茶艺等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茶叶生产经营者在种植管理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茶叶鲜叶,对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鲜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鲜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日照绿茶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0月30日经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部门协同、属地管理、业主自治、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健全执法部门进小区执法的工作机制;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扶持、激励政策,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产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智能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从业人员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的标准和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的规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下列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变电室、换热站、燃气调压站、充电桩、化粪池、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七)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明确调整后物业服务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并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人的选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承接查验费用承担;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三)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四)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五)是否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拟采取的评估标准以及方法;

(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八)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以及分配办法;

(九)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并与物业服务规范规定的服务标准相对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服务区域费用的方式;

(五)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的义务;

(六)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的条件;

(七)消防安全防范义务;

(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将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产权归属资料等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无偿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间,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等,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物业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以及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服务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

(一)物业服务人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人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人的情况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服务人退出前,依法组织业主决定管理模式。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在二十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三)房屋以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联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十日内报告业主入住情况。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前款规定报送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业主入住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的报告或者业主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可以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等委派的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采用电子投票方式实名投票的,应当核实业主身份。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应当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行推选。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和临时会议的召开事由,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进行指导,并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予以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的收支管理,应当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并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开。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以及委员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鼓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党组织成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物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设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以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六)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

(八)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移交。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物业管理职能: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组织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调整未成或者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建设单位不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分项服务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标准与方法;

(五)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七)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召开业主恳谈会,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

(四)未经本人同意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漏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五)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技防监控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六)维护管理车辆停放、通行秩序;

(七)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服务,并提供便利;

(八)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做好消防控制值守工作,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与节能技术档案;

(六)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有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八)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九)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新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制作查验记录并签字。

新的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燃气、热力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使用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

(六)价格、物业等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等;

(四)收取或者提高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车位的场地占用费;

(五)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等,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人可以有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人收取的酬金外,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中断、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有关自行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处理相邻关系。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部分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物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五)损毁树木、绿地等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六)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制造影响他人的社会生活噪声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八)违法设立工业企业、手工作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噪声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九)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电梯或者入户的行为,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含车库、储藏室)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以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阶段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实施作业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临时停放,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便利,且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并单独列账管理、定期公示。业主对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紧急情况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主动向业主提示房屋空置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办理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车辆、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涉及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明火作业等特种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相关特种作业证件和批准文书。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地下车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空间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出现需要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决算报告,验收合格证明以及业主分摊情况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由业主共同维修的,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八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业服务行业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二)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委员会备案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四)指导、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五)房屋安全、房屋租赁等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人;

(四)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

(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专业经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协调和配合的问题;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管理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工作,协调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电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人违反治安管理、燃放烟花爆竹、养犬、噪声污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的规划配置和规划核实,负责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搭建建(构)筑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擅自破坏绿地、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垃圾分类管理等违法行为,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排水、供热、燃气设施设备以及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水、供热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价格公示、收费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十)体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建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十一)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纳入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相关规划。

第七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管联系人制度,将社区、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单位指定的物业管理协管人姓名、职责、联系方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将物业服务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物业费实行酬金制,未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或者季度收支情况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日照人大

编辑:彭婷

审校:许芮

值班主任:孙立梅

值班编委: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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