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辩护之违反税务行政前置程序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追缴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上述是逃税罪的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先予行政处理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才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还没有进行税务处理处罚,便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逾越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应追究纳税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纳税人存在“五年内因逃避追缴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则不受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依法应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纳税人虽然具有逃避追缴税款的行为,但是,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公安机关不能直接立案,以逃税罪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例如:
1.税务部门未经依法处理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也未依法向纳税人下达追缴通知,不起诉
1.1.案例一:李某某逃税案
1.2.办案机关:济宁市某人民检察院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逃税罪。因税务部门未经依法处理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梁山县公安局,也未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达追缴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
2.1.案例二:金某某逃税案
2.2.办案机关:枣庄市某人民检察院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隐瞒收入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160473元,但因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3.税务机关在未向纳税人下达追缴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相悖
3.1.案例三:张某逃税案
3.2.审理法院: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逃税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本案中,环县国税局于2014年9月份发现A皮革制品公司使用伪造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在未向A皮革制品公司下达追缴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环县公安局,环县公安局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行为,与上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相悖。公诉机关对张某逃税罪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4.1.案例四:马某逃税案
4.2.审理法院:潍坊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依法应径行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逃税事实的认定,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马某无罪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5.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立法精神
5.1.案例五:湖北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逃税案
5.2.审理法院:湖北省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A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A公司和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