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 王某兰、王某坤支付剩余购房款 40000 元,并赔偿李某杰经济损失 600000 元;2. 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坤、王某兰承担。
李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王某兰、王某坤承担。
2. 原告上诉理由
- 举证责任分配异议:支付购房款是买方的义务,应由王某兰、王某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 合同性质认知差异:李某杰始终认为《协议书》的性质为抵押合同,只要将 40000 元还给王某兰、王某坤,李某晨就可以赎回房产,且房产仍登记在李某晨名下,故未主张后续 40000 元购房款。
- 逻辑推定反驳:若通过李某杰未积极催要购房款即推定购房款已全额支付,则同样的逻辑王某兰、王某坤方十几年间未要求过户亦可以推定王某兰、王某坤的购房款未全额支付。
- 法律适用质疑:一审以高度盖然性理论推定王某兰、王某坤已支付剩余 40000 元购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被告陈述矛盾:王某兰、王某坤在多个诉讼中关于购房款支付时间前后陈述矛盾亦可以印证其未支付剩余 40000 元购房款。
- 损失评估申请:李某杰的实际损失为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 60 万元,双方对房屋增值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杰申请对案涉房屋自 2005 年至今的增值价值进行评估。
二、被告辩称
王某兰、王某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杰的上诉请求。李某杰之父看病急需用钱,让我方购买案涉房屋,因为双方是战友和老乡的关系,签订协议时除了借款外,李某杰之父还需要看病住院,故未写明款项交付时间。后来我方亦为李某杰之父代付执行款3 万余元,且此前李某杰并未向我方主张过剩余款项。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房屋产权及当事人关系
赵某珍与李某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晨名下。2000 年 3 月 10 日经法院判决准予赵某珍与李某晨离婚。李某晨育有一子李某杰,即本案李某杰。
2. 房屋买卖协议情况
2005 年 9 月 15 日,王某兰、王某坤(乙方)与李某晨、李某杰(甲方)、孙某霖(中间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某晨系北京市某单位退休工人,甲方李某晨有一套位于二号两居室住房,系与前妻共有财产,房屋产权证属甲方李某晨,后因夫妻感情矛盾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得一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两居室〉属夫妻共同财产,甲方李某晨具有该套〈两居室〉住房的一半产权。
离婚后夫妻双方因房屋产权分割等繁杂因素,该套住房不便转卖、出租。经甲、乙双方、中间人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李某晨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一套两居室(70.5㎡)的一半(自己所属产权部分)〈即 35.25㎡〉以八万元价值抵押给乙方王某兰。二、甲方李某晨将自属产权部分以八万元价值抵押给乙方后,其中四万元作为抵消债务,乙方王某兰再交付甲方李某晨四万元,乙方即可获得甲方李某晨北京市海淀区二号该套住房的一半所有权,即甲方李某晨的所属全部产权部分〈即 35.25㎡〉。三、甲方李某晨回原籍安度晚年后,系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两室一套住房的一半〈即 35.25㎡〉全权归属乙方王某兰所有,包括出租、转卖、转借、产权过户等。
四、甲方李某晨回原籍安度晚年后,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判决书、单位优待证等均留交乙方王某兰保存,以作为法律凭据。以上协议经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均无异议。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共三份,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王某兰居住于案涉房屋至今,李某晨回老家居住,于 2007 年 5 月 15 日去世。
3. 相关诉讼历程
2020 年 3 月 15 日,赵某珍与李某杰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调解书,内容为:“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一套由赵某珍、李某杰按份共有,赵某珍享有 50%的份额,李某杰享有 50%的份额。”
2020 年 9 月 20 日,王某兰、王某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李某晨、李某杰签订的《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2021 年 4 月 10 日,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李某晨、李某杰于 2005 年 9 月 15 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诉,2021 年 6 月 15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 年 7 月 5 日,王某兰、王某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归王某兰所有,并判令李某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李某晨与王某兰、王某坤于 2005 年 9 月 3 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判令王某兰、王某坤立即腾退并返还李某杰名下百分之五十产权的案涉房屋。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 50%(现在李某杰名下)归王某兰,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王某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驳回李某杰的反诉请求。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诉,2022 年 2 月 10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法院之前判决;二、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王某兰办理案涉房屋 50%所有权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李某杰的反诉请求。
李某杰主张在之前案件开庭笔录中,王某坤、王某兰对40000 元购房款给付时间陈述先后矛盾,分别陈述在签协议前、签协议时、签协议后给付购房款现金 40000 元。王某坤、王某兰称签订协议交付房款是一个概括的过程,所以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因为时间久,具体哪天给付购房款记不清了,协议签订后,王某兰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李某杰及其父亲从未主张过该 40000 元购房款,所以当时支付符合逻辑。
李某杰认可之前未主张过该笔购房款,但称不能将房屋交给王某坤、王某兰居住推定王某坤、王某兰已支付购房款,买方有付款义务,即使协议没有约定购房款交付时间,2005 年底房屋已经交付,王某坤、王某兰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购房款。
四、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杰与王某坤、王某兰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杰协助王某兰办理案涉房屋50%所有权的产权过户手续。结合《协议书》中内容,李某晨系因病借款而卖房,在此情况下若王某坤、王某兰未支付 40000 元购房款,李某晨按常理应积极主张。
但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坤、王某兰,李某晨即回老家居住,且李某杰与李某晨十几年间未向对方主张过该笔购房款。关于王某坤、王某兰陈述支付购房款时间不一致问题,因时间久远,不能因此推断王某坤、王某兰未支付该笔购房款。因此,法院认为,王某坤、王某兰当时已支付40000 元购房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李某杰主张王某坤、王某兰支付剩余购房款 40000 元及经济损失 6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五、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杰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剖析
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王某兰、王某坤是否已支付剩余购房款40000 元以及李某杰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这涉及到对《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行为逻辑的推断以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问题。
2. 合同性质与举证责任分析
- 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李某杰认为《协议书》是抵押合同,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认定改变了案件的法律关系基础,使得付款义务的确定更加明确地指向买方。从法律关系定性的角度看,一旦合同性质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支付购房款就成为其主要义务,而卖方交付房屋则是对应的义务。
- 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性:虽然一般情况下支付购房款的举证责任在买方,但在本案中,由于协议签订时间久远、交易背景特殊等因素,不能简单地依据常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定。王某兰、王某坤主张已付款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房屋交付后李某晨未积极主张款项、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等,这使得李某杰仅以举证责任在对方而要求认定未付款,难以得到支持。从证据法的角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绝对,需要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当一方的举证与另一方的反驳证据相互交织时,需要考量证据的可信度、合理性以及与其他事实的关联性。
3. 当事人行为逻辑推断
- 李某晨未主张款项的逻辑:李某晨因病借款卖房,若未收到剩余购房款,按常理应积极主张。然而,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李某晨回老家居住直至去世,期间长达十几年均未提及剩余购房款,这与常理不符。从行为逻辑的角度,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不作为往往暗示着某种事实状态,李某晨的这种行为可以推断其可能已经收到了购房款或者有其他原因导致其放弃主张。
- 王某兰、王某坤未要求过户的逻辑:李某杰提出王某兰、王某坤十几年未要求过户可推定未付购房款。但实际上,协议中有关于李某晨回原籍后房屋权属的约定,且房屋已交付王某兰居住,在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推定未付款。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过户时间未明确时,双方的行为都需要综合其他因素判断,不能片面地以一方未要求某一行为就推定另一方违约或未履行义务。
4. 法律适用评判
一审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理论推定王某兰、王某坤已支付购房款,是在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付款与否的情况下,通过对当事人行为、交易背景、协议约定等多方面因素的分析,判断某种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这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李某杰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来推翻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作出的认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民事案件中是一种常用的判断事实的方法,当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时,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判断哪一方的主张更有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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