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非法购买“野味”不可行 不是“刑”就是“罚”。
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陵川县进入封山禁火期,全县范围内所有山林及距离林缘300米范围内为封山禁火区域,同时在该区域内严禁从事狩猎活动。为更好发挥以案释法、以案示警的作用,陵川县检察院结合办理的部分非法狩猎案对非法狩猎者进行警示,并呼吁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避免违法犯罪。
2024年以来,陵川县检察院办理非法狩猎案提起公诉8件14人,均依法获判;办理非法狩猎案行刑反向衔接2件4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5件5人,均被行政执法机关采纳检察意见,并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狩猎被判刑
2021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武某分别独自或伙同他人(同案3人另案处理)在陵川县多个乡镇使用犬只、“钢丝套圈”、“猎夹”等工具非法捕获豹猫、狍子、野猪、獾、野鸡等野生动物一百余只,后自己食用或贩卖给他人。经认定:申某某等人狩猎时间属于禁猎期,所使用工具属于禁用的工具;涉案的野生动物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三有”野生动物,申某非法捕猎价值四万余元,武某非法捕猎价值两千余元。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武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非法狩猎、非法购买“野味”均被罚
2023年11月初,李某某在陵川县某村使用猎夹钢丝套圈等工具非法猎捕狗獾和野猪各一只,后贩卖给秦某某食用。经认定其猎捕的狗獾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野猪为法律规定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经审查,李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对李某某和秦某某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采纳意见,依法对李某某作出罚款1700元,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秦某某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罚款2550元的决定。
检察官提醒
切勿随意捕猎各类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自制工具非法狩猎行为破坏野生动物的繁殖,不利于野生动物的多样化发展。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要主动从我做起,争当保护野生动物、爱护环境的普法宣传者。切勿因个人爱好或猎奇心理,实施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及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陵川县检察院将持续加强对非法狩猎轻微犯罪梯次治理的探索,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案件办理和普法教育相结合,为加强县域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贡献智慧和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二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请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大铁铗、丝套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禁猎管理的通知》(晋林规范发【2023】7号)
禁猎区:将全省范围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省级以上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鸟类迁徙通道、保护小区,水库、湖泊、河流等水域岸线管控范围,以及城镇区、军事禁区、机场、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内等区域划定为禁猎区。
来源:陵川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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