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疑难复杂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委托人依法提起上诉,这是李广成律师撰写的《民事上诉状》,详细、充分地阐述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号XX商务中心X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XXXXXXX,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XXXXXXX,法定代表人:易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7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2024)粤07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2024)粤07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台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查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一)本案基本事实
1、广东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租给XX租赁公司,XX租赁公司再出租给中建X局公司,中建X局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最终实际使用人。
2、为了减少交易环节和节省交易成本,案涉租赁物由XX科技公司直接送至中建X局公司的项目(保利和公馆项目(3#、4#、5#、6#楼))工地,租赁结束后由中建X局公司直接退给XX科技公司,即案涉租赁物的进场(送货)和退场(退货)均由XX科技公司和中建X局公司之间直接对接和完成。
3、虽然租赁合同约定XX租赁公司的张XX为材料收料人,但由于案涉租赁物是由XX科技公司直接送至中建X局公司项目工地,由中建X局公司的人员进行收料确认,XX租赁公司实际并未经手案涉租赁物,这就是为何租赁物进场单和退场单上没有XX租赁公司授权人张XX签名,以及送货单记载的发货单位和物资退场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送货人和收货单位不一致的原因。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甚至未调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以进退场单据上没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人签名,单据记载的发货和收货单位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发货和收货单位不符为由,就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场单和退场单不予采纳,实属错误,应予纠正。
1、本案中,案涉租赁物系由XX科技公司直接送至中建X局公司项目工地,而且租赁物进场和退场单据上有XX科技公司和中建X局公司人员的签字,双方对租赁物的进退场情况进行了确认。
2、XX科技公司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与XX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XX租赁公司与中建X局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铝合金模板,且均用于保利和公馆项目3#、4#、5#、6#楼工程,而该项目工程有且只有一个,租赁物进场和退场只有一次,即三份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同一的,即本案案涉租赁物。
3、为了减少交易环节和成本,案涉租赁物由XX科技公司直接交付给中建X局公司,等同于或者可以视为XX科技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租赁物交付给XX租赁公司,XX租赁公司又交付给中建X局公司。而且,XX租赁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由XX科技公司直接交付给中建X局公司的履行方式是同意和认可的,否则,XX租赁公司不会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因此,中建X局公司对租赁物进退场情况的确认可以视为XX租赁公司对(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进退场情况的确认。
综上,虽然进退场单据上没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人签名,单据记载的发货和收货单位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发货和收货单位不符,但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已向XX租赁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客观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所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XX租赁公司提供铝合金模板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限的认定,与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XX租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和实际履行情况,对于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定,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合同纠纷实践当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的情况非常普遍,但不能因为相关材料和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就轻易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甚至不予调查,而是应当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材料和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原因,如此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XX租赁公司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具体数量及租赁期限,且双方未就租金进行结算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实属错误,应予纠正。
1、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场单(证据6)和物资退场单(证据7)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向XX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租赁期限。
2、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租金是按照面积计算的,但估算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面积)计算为准,一审法院在案涉项目3#、4#、5#、6#楼的面积确定,单价也确定,实际租金完全可以确定和认定的情况下,却以双方没有结算为由,按照合同暂定价认定租金,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租赁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
3、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正是由于XX租赁公司怠于结算,并以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上诉人租金和其他款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无奈之下才起诉的,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对实际租金作出认定,而不是简单地以双方没有结算为由,违背租赁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按照合同暂定价结算租金。
4、同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XX租赁公司没有对租金结算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同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上诉人主张的变更费用、模板开孔损坏费、材料赔偿费、超期租赁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应予纠正。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变更费用确认单、开槽模板明细清单、损坏模板费用确认单、现场开洞模板清单、费用确认单、甲方变更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函、水电开孔明细单上没有XX租赁公司授权人员签名或XX租赁公司盖章,XX租赁公司与中建X局公司的约定不能视为与上诉人的约定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单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1、中建X局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租赁物的变更、开孔等情况是在中建X局公司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租赁物的具体使用、变更、开孔等情况,应当由中建X局公司进行确认。
2、上述变更费用确认单、开槽模板明细清单、损坏模板费用确认单、现场开洞模板清单、费用确认单、甲方变更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函、水电开孔明细单,均系XX租赁公司发给中建X局公司让其对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开孔、损坏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属于单方确认函或承诺函,不需要XX租赁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只需中建X局公司人员单方签字即可有效。
3、如前所述,上述单据属于单方确认函或承诺函,并非双方之间的约定文件,而且,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基于各方之间的转租关系,案涉租赁物由XX科技公司直接交付中建X局公司,中建X局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存在租赁关系的各方均以中建X局公司对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情况作为相互依次结算的依据,XX科技公司向中建X局公司交付租赁物,可以视为上诉人向XX租赁公司交付租赁物,同理,中建X局公司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变更、损坏等情况与XX租赁公司之间的确认,也应视为XX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以所谓XX租赁公司与中建X局公司的约定不能视为与上诉人的约定,未能证实费用产生情况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变更费和模板开孔损坏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材料赔偿费
如前所述,案涉租赁物由XX科技公司直接交付给中建X局公司,等同于或者可以视为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XX租赁公司,而且XX租赁公司对此是同意和认可的。而且,材料进场单(证据6)和材料退场单(证据7)上有XX科技公司和中建X局公司人员的签字,客观、真实地记载了案涉租赁物的进退场情况。
上诉人提供的《台山保利和公馆3#4#5#6#租赁物进退场明细表》(证据15)是根据材料进场单(证据6)和材料退场单(证据7)统计和计算得出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原始的进场单和退场单,充分证明了案涉租赁物的丢失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第4.3条和第8.7条的约定,XX租赁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材料赔偿费696649.52元。
据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进退场单据,完全可以对租赁物的丢失情况和赔偿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支持材料赔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超期租赁费
根据《租赁合同》第17.17条之约定,租期延期超过一个月后按该栋铝模板面积以2.5元*m2/天计取超期租赁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证据8)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据17)可知,案涉项目3#、5#、6#楼超期依次为43天、100天、97天,超期租赁费依次为202162.78元、476510.95元、456041.62元,共计1134715.35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述超期租赁费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XX租赁公司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具体数量及租赁期限为由,不支持超期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四、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1、上诉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
由于中建X局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最终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与租赁相关的工作联系函、工程量进度申报表、变更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来往于中建X局公司和XX租赁公司之间的函件、单据等证据,均由中建X局公司或XX租赁公司掌控,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确有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提交复印件。
2、对于上述由中建X局公司或XX租赁公司持有和控制的证据原件,在本案召开庭前会议时,上诉人已提请法庭责令中建X局公司或XX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供,但中建X局公司或XX租赁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及证明内容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查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变更费用、模板开孔损坏费、材料赔偿费、超期租赁费、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明显错误,应予彻底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山西XX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