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延迟收楼,办理入住后,却被物业公司要求缴纳房屋未交付前的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

案件回放

2018年10月31日,陈某、王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交房,后因房屋未达到约定的交楼标准,陈某、王某并未实际收楼,直至2021年11月15日才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确认收楼。但物业公司却要求陈某、王某缴交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陈某、王某认为房屋未实际交付前的物业费不应由业主支付,于是物业公司将陈某、王某诉至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王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拒绝收楼的行为,而是在查验房屋时发现存在墙面渗漏等情况且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了收楼异议,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自查验次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修复后再交付。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开发商在2021年11月前已对涉案房屋的渗漏问题进行修复并实际交付给陈某、王某,依据规定,在开发商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开发商负责缴交,因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某、王某缴交房屋未实际交付前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及《广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的规定可知,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起算点应为房屋“交付”之日,即业主接收房屋并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业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则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