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赡养老人更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
俗话说“你养我小,我养你老”
但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吗
案情回顾
30年前,陈某(女)经人介绍与刘某(男)相恋并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经二人商量,先后收养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2005年,刘某因病去世,几年后,刘某甲与刘某乙也相继出嫁。随着陈某年岁渐高,加之身患疾病,越来越需要子女精神和经济上的帮助、关心,但多年来,刘某甲与刘某乙对陈某不闻不问,也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之下,陈某起诉刘某甲与刘某乙,要求支付赡养费用。
三方对此产生争议。
刘某甲辩称:“当初养父刘某去世时,家里财产是由刘某乙继承的,我未继承一分一毫,就应当是由刘某乙负责赡养陈某,与我没有关系。”
而刘某乙则称:“我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因为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抚养的关系。家里的收入都是刘某生前赚的,她(陈某)没有能力抚养我。刘某去世之后我就没在她身边生活过,我们长期是分离状态,我与她没有感情。”刘某乙则以与陈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用。
审理裁判
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且不同意调解,故审理法官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陈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先后收养了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去世后,陈某因患有疾病无法实现生活自理,被迫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已成年的刘某甲与刘某乙均无赡养行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给付适当的赡养费用。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若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且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则应按照法律适用时间节点及具体案件情况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本案陈某与刘某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陈某、刘某作为养父母,与刘某甲、刘某乙已长期共同生活多年,实际履行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该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社区等的认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陈某存在现实的生活困难,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对养母陈某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陈某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补助金、低保金,故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月各向陈某支付赡养费300元。
判决生效后,经审理法官释明,刘某甲、刘某乙均意识到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当审理法官对该起案件进行回访时,陈某也表示,刘某甲与刘某乙一有空就带孩子回家看望她,相比之前出现了很大的不同。对此法官提醒,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重要体现,同时,赡养不仅是物质上的帮扶,更应当是情感上的陪伴和关怀,“常回家看看”不应只是一句空话,更应落实到有温度的行动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薛 宇
审核 | 胡彦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