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张某保与李某、李某桂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鄂1126民初某号
原告:张某保,男,199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桂,男,1968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陈某云,女,1970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张某保与被告李某、李某桂、陈某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被告李某桂、陈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351402元,或偿还334242元及价值17160元的钻石项链和手镯原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经被告李某的姨妈做媒,原告与女方李某认识并谈婚论嫁,同年2月15日起,为了与女方结婚,原告按习俗分别向被告给付了认亲礼、彩礼等各类费用和“三金”物品,其中认亲给付109000元及过路费9990元,为女方购买“三金”花费23160元(钻石项链和手镯17160元,戒指6000元转付女方自行使用),彩礼费142652元,婚礼当天支付脚箱款9600元、女方改口费6000元、抬嫁妆和下车礼5000元,以及女方家人三天来看“打复”费用25000元。女方还以自有车辆还贷、资金紧张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婚宴办理后,原告为增加收入到外省工地打工,女方则肄业在家,两年来原告多次回家,女方每每不予相见。自双方认识以来,为维系双方关系,原告给付女方节假日、购买服饰等费用红包达3万余元,亦给付女方家庭成员各类红包近4万元,除此之外,办理婚礼还花费十来余万。为了缔结此婚姻,原告家庭已负债累累,而女方在索取红包进行高额消费后,仍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和同房生活,至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和继续。后因退还彩礼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双方在婚约订立后已经共同居住长达两年多,在2023年农历7月11日,双方才开始分居。2.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不是女方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男方长期在外地工作,未及时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男方多次以退钱对女方相要挟。3.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的大额赠予,才应当认定为彩礼。而在婚约订立过程中的小额赠予,双方对彼此均有发生,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彩礼。4.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和经营家庭所需。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中包含有两个法律关系,即本案诉争的婚约财产纠纷和同居析产纠纷。原告以多个法律关系,要求一个案件进行处理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桂、陈某云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桂和陈某云系被告李某的父母。2021年1月,原告张某保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月份双方认亲,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保分别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某认亲礼88800元及红包999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张某保出资17160元为被告李某购买18K金镶钻石挂坠一条和18K金镶钻石手镯一件(以下简称金项链、金手镯),2021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保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6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2021年9月18日,原告张某保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彩礼142652元,2021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保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某桂96**元(脚箱钱),当日原告张某保与被告李某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23年8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张某保常年在外务工,仅在过年及节假日期间回家。原告张某保与被告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退还彩礼问题双方产生分歧,造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珠宝商品保证单、彩礼礼金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彩礼范围的认定问题。1、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认亲礼88800元、红包9990元、购买金戒指款6000元,在庭审或微信记录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142652元,被告李某仅认可131452元,虽然双方聊天记录中反映协商彩礼金额为131452.10元,但从该聊天记录的彩礼礼金图片可以看出礼金共计十五捆,其中有一捆零钱(其中包括两张一元、一张五十元、若干百元纸币)、剩余十四捆为百元整装,与原告陈述的情况相吻合,且原告于前一天将所拍摄礼金图片发送被告,被告亦予回复认可,事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于现金给付彩礼1426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4日向被告李某桂支付“脚箱钱”96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李某辩称并非彩礼而是购置婚宴烟酒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李某抗辩金项链和金手镯遗留在原告家中,实际是原告自行占有,故不存在返还,因其作为首饰持有人,负有对首饰的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内容,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认亲后及三天回门时两次现金向女方家属给付共计45200元及向被告李某支付抬嫁妆、下车礼礼金5000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至2023年7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七笔微信转账系借款,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未对该部分款项的收支达成借贷合意,而是原告先后为被告偿还车贷、购置衣物而给付被告李某的费用,该费用的给付实际是为了维系和促进双方感情的往来,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给付认亲礼88800元、红包9990元、购买金戒指款6000元、彩礼142652元、“脚箱钱”96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该部分财物均系原告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而进行的给付,且价值较大,故本院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款项给付,均不属于彩礼范畴。
二是返还主体及金额问题,考虑到原告张某保与被告李某有过共同生活的经历,同时被告家筹备婚礼事宜也有实际支出,故在依法返还彩礼时,应酌情、适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的彩礼中247442元及金项链和金手镯,系原告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李某直接给(交)付,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168061元及金项链和金手镯。本院确认的彩礼中“脚箱钱”9600元,系被告李某桂通过微信收款,应视为被告李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当由被告李某、李某桂、陈某云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6720元。
最后,希望原、被告双方对过往矛盾能以更加积极、成熟的心态去理解面对,勿要过于执拗,才能更好地看待和处理当前的分歧,开启以后美好顺利的新生活。被告李某桂、陈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桂、陈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保彩礼672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保彩礼168061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保18K金镶钻石挂坠一条(发票价格6072元)和18K金镶钻石手镯一件(发票价格11088元),若无法返还原物则按发票价格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张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被告李某负担2070元,原告张某保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楚杰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之一: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4民终1631号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共同生活/孕育子女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8日).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平潭县人民法院
(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恋爱赠与/共同生活
【裁判要旨】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一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终10300号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返还部分彩礼/同居/共同消费
【裁判要旨】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购房资格/房屋产权登记/增值收益
【裁判要旨】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2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1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年6月(恋爱期间),姚某与案外人卖方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姚某银行借记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王某之父王某某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姚某向卖方账户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2012年6月30日,王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2016年11月1日,王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王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王某代姚某所支付,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之父王某某向姚某转账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对王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对姚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某、姚某均未上诉,已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按照王某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对姚某返还数额予以改判。判令: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350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订婚虽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但目前仍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订婚后的各项财产安排均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因此给付的财物,接受方予以返还,符合习惯做法。本案中,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值收益归属产生争议,当属婚约财产纠纷。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本案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此作为婚后共同居所,而非房地产投资。因此,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据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及理由,酌定由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4〕1号)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