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宁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10月18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济宁市消防条例

(2024年10月18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四)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五)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行业系统培训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四)把消防宣传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全员消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五)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数字化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于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的新兴行业、新兴领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等线索,没有法定处罚权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处罚权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检查日工作机制。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与智慧消防系统联网,能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以一人值班。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有夜间住宿和营业情形的,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承担处置工作,专项保存应急救援相关资料,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发生火灾事故时,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人员处置。

第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范围内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易制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安全防范,依据相关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十九条营运船舶应当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照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关闭。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火栓完整并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加强对管道井、电缆井等管井的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七)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管理主体。

第二十二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定和所在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

(二)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三)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动车辆及其蓄电池,不得加装、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蓄电池,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气,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断路装置,不得擅自拆改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严禁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六)不得利用居住建筑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和消防公益宣传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发现火灾立即报告火警,成年人应当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家庭配备家用消防安全器材,鼓励成年人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第二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电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电动车辆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辆充电;

(三)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用电等安全技术标准。集中充电场所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禁止电动车辆进入电梯的智能管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为儿童提供早教、托管、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

养老院、福利院及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九条对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完善小区公共充电设施,推广应用充换电柜;

(五)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三十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群租房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淋等消防设施;

(三)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提示和疏散示意图,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

(四)房屋内部的分隔采用不燃材料,安装电气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五)窗户、阳台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群租房出租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群租房,是指供他人集中居住,居室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十张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三十二条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并定期检查。

鼓励采用电气、燃气监控技术,提升对电气线路、燃气管路和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下列区域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整治方案,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情形,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小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智慧消防系统对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及演练等情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智慧消防建设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关规定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消防工作,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风险防范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实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也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

第四十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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