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将娱乐活动的模式由面对面的传统方式转变为网络游戏,并使得游戏虚拟财产交易趋于普遍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与流通性,为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引出了新的法律问题。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明确禁止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户租售服务,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制度体系。可见,我国对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维护净化网络游戏行业等方面的重视程度已上升到新高度。
当前,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速度已达到一日九迁之势,网络游戏“工作室”应运而生,成为该领域中虚拟财产买卖交易的特殊群体,也带来了理论与实践上的诸多争议,尤其是网络游戏“工作室”的主体特殊性及其运营模式易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涉网络游戏“工作室”的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新问题。严格把控裁判标准,推进适法统一,有助于推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合法有序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网络安全。
一、何为网络游戏“工作室”
网络游戏“工作室”的概念较为宽泛,通常是指由职业网络游戏玩家与爱好者以营利为目的而建立高端配置电脑机房,帮助普通游戏用户进行代练、倒卖虚拟财产等活动,并收取相应费用。狭义上的网络游戏“工作室”则专门以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为业,从事不同种类的多样化的交易活动,其交易标的皆为虚拟财产,即以互联网服务器对应的存储设备为载体的信息资源,并通过计算机显示器或者手机显示屏呈现实际效果,使其在人们眼中得以具象化的财产。本文所指的“工作室”特指狭义上的概念,即具有高度组织性与长期稳定性,以营利为目的,分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者、营销及售后人员的团体,其常见运作模式是通过微信公众号、游戏论坛等形式进行的。同时,本文所指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仅限于买卖标的为“工作室”通过游戏行为获取或者倒卖的虚拟财产。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
此类合同的买卖标的是以游戏运营商与用户签订的网络游戏服务协议为基础的虚拟财产,用户无法直接支配游戏内的所有虚拟财产,必须以运营商提供服务为前提,性质上应属于债权,即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运营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由此,买卖双方转让虚拟财产等同于卖方将其享有的由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及应承担的义务转让给买方,因而本质上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由于用户注册游戏账户时,须进行实名认证、手机号码绑定等一系列必要程序,所以若需转让游戏账户,则需更改原绑定的手机号码等,进而在交易时势必涉及买卖双方以外的主体即游戏运营商。因此,与传统买卖合同相比,此类合同在标的物、交付方式、合同相对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在实际交易中,此类合同存在一个特殊阻力即“禁止让与特约”。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均添加了此类条款,主要内容通常为未经运营商许可,用户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游戏账号等。该约定的法律效力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网络服务协议由运营商预先设定合同内容,以加载数据超链接形式,展示在用户注册页面,显然属于格式条款。未经许可不得转让等表述具有不可协商性,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肯定说则认为,禁止让与特约条款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仅限制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所以运营商并不承担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此类条款在本身不违法的前提下,当属有效。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服务,转让虚拟财产超越了合同主要内容的范畴,实难以此判定条款无效。而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协议中设立该约定,同样属于将服务以外的权利义务纳入合同内容,逾越了协议本身调整的范围,所以其效力确有商榷的空间。因此,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不应以直接肯定或者否定的论断加以判定,而应根据买卖合同实际情形,作出与社会价值理念相符、契合主流价值观、具备正面社会效应的判断。
三、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结合笔者前述的观点,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应根据交易主体、客体等实际情形进行判定。就特定“工作室”涉及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为“工作室”,被告为虚拟财产出售方,第三人则为某网络游戏账户运营方。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某网络游戏账号,并在购入后倒卖给案外人,但因售后问题,引发民事诉讼。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最终判决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按照该案裁判思路,具有以下因素的涉“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一,涉及非法因素即窃取、利用程序漏洞复制的虚拟财产的买卖合同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显然侵害游戏账户使用权人和服务商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工作室”的主体特殊性致合同无效。鉴于“工作室”的认定标准使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具备相对独特性,属于特殊主体,对合同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工作室”的主体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且有损其他用户与运营商的合法权益。
第三,“禁止让与特约”产生法律约束力致合同无效。从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内容和相对方来看,两者虽然相互独立,但买卖合同转让的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以出卖虚拟财产一方的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的,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关联。禁止让与特约的初衷除了维护运营商的权利外,也包含响应关于网络实名认证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号召。在此前提下,应当结合案件诉讼主体、虚拟财产内容等情形,认定禁止让与特约是否在个案中具有法律效力,进而确定其是否应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因素。
第四,“工作室”的负面效应致合同无效。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国务院颁布《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条例》的目的在于完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制度体系。但“工作室”倒卖虚拟财产,特别是游戏账号,使得未成年人可以绕过防沉迷机制,长期沉迷网络,这显然有违国家政策。对普通用户来说,“工作室”的运营模式即操纵大量游戏角色霸占有限游戏资源、倒卖虚拟财产,实际上会挤压普通用户的娱乐空间,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网络游戏运营商来说,“工作室”使部分用户仅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虚拟财产,减少了此类用户在游戏中的正常消费行为,妨碍运营商的正常盈利权,更有甚者导致游戏提早停止运营。从某种程度上看,网络游戏世界也是现实世界的缩影,自有其运行规则与秩序,故而法律意义上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扩大至虚拟游戏世界。破坏规则与秩序是“工作室”的典型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无效。
四、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判定为无效的积极效应
首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涉“工作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统一、妥善处理可对“工作室”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逐渐减少和杜绝其倒卖虚拟财产行为,助力未成年人网络防沉迷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同时起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积极效果。
其次,有利于保障网络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游戏世界的平衡得以保障,所有用户依靠自身努力进行公平竞争,不仅能保证游戏拥有更长的“寿命”,更能提升用户的体验感,进而保障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有利于规范网络游戏领域,保护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层面上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助于逐步杜绝相关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有利于排除“工作室”造成的危害性,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维护公平合理的游戏市场秩序,维护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的合法权益。此外,网络游戏产业也是一个重要产业,正确裁判此类纠纷案件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网络游戏产业良性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章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11月21日第07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