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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参考案例:物业公司在商厦外墙面覆盖广告行为的合法性认定——简某等诉上海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商场外立面利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商铺业主的透明橱窗属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一般而言,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利用共有部位张贴商业广告应遵循法定程序,在缺少必要议事程序的情况下不得视为业主同意,物业公司覆盖商业广告的行为不合法。同时,侵害业主共有权与欠付维修基金分属不同法律层面,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亦不能构成物业公司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物业公司应当排除妨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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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覆盖铝塑板广告的墙面究竟是原告专有抑或是商厦业主共有的部位。

根据系争及相邻商铺预售合同的附图记载,涉案商铺北侧与商厚墙体之间存在间隔,故法院认为在商厦设计之初两者应非同一墙体,按照有关规定建筑物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屋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即便以目前两者为同一墙体的实际情况而论,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所持的“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观点,专有与共有部分的区分通常以房屋的墙壁、地板、天花板等边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为界,并兼顾业主在墙体上的最后粉刷层面所及部分,因此被告覆盖广告的部位仍属全体业主共有。

二、被告在商厦外墙面覆盖广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等事项,应当属于由业主共同决定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日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商厚外立面覆盖广告时曾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或征求两个过半数业主的同意故法院认为其覆盖行为违法,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被告主张,为配合外立面整治工作曾开展了捐款活动,应当视同征求业主意见。姑且不论捐款业主是否已达法定比例,而以捐款方式代替征求意见,尤其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即视为业主默示同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覆盖公益广告或将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能否构成被告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

按照被告的陈述,商厦外立面的改造肇始于迎世博,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并覆盖以公益广告。此时能否不经业主同意而为之?该问题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抵触时究竟何者为先的命题,目前,商层外立面覆盖的系商业广告,自应优先考是业主个人利益无厚,至于被告将广告收益直接用作维修基金法院认为亦不能构成其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因欠付维修基金与侵犯业主共有权系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并不能发生相互抵销或先后履行的情况;而且以牺牲业主的物权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维修基金的财产利益不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四、被告的覆盖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器受损。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法院确信涉案商铺北侧最初应为透明玻璃慕墙,被告擅自覆盖了商业广告进行经营性活动,原告作为权利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鉴于涉案商铺所处的临街位置,通过透明玻璃橱窗陈列商品可以吸引潜在的顾客光顾和消费,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被告的覆盖行为势必造成该部分客源的流失,使涉案商铺应有的价值受到贬损,致原告霍患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0号

156、关于绿地是否包括在“露台等”内的问题

【观点解析】:

关于现实生活中明示属于某个业主的绿地,究竟应当是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这些绿地根据规划,合同已归个人所有,且其为此支付了对价,应当将其作为《物权法》第73条所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尤其是这些绿地往往是个别业主专用的,如果归业主共有,还要由全体业主为其承担维护的义务,这也极不合理。因此,这些绿地应当按照约定归业主个人所有。所以,笔者认为,所谓‘明示属于个人’所有,既包括规划确定为个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确定为个人所有。但规划确定为业主共有的,不能根据合同确定为某个人所有。”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很有道理。本书作者认为,参照本条第2款的解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绿地,应当认定为该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即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审判实践中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第一,该绿地是否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这里的规划,是指与规划有关的所有文件,而不仅仅是规划图,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就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是否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的面积多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以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来认定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有属于个人的绿地,而且面积正好相符,该绿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积超过了施工首层图载明的面积,超过部分就违法。当然,如果施工首层图上没有标明有专属于一层房屋的绿地,那么,该绿地就属于业主共有。

如果小区的其他业主起诉认为某业主的绿地侵占了小区的共有绿地,那么应当进行举证。这类证据也是与规划有关的文件,以及开发商是否按照这些文件进行建设。如果开发商的建设完全是按照规划进行的,那么,就表明该绿地没有侵占城镇公共绿地,也没有侵占小区业主的共有绿地,如果开发商的建设没有完全按照有关规划文件包括施工首层图进行,假设业主共有的绿地面积不够,则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因为是开发商在卖房屋时该绿地就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而一并出卖的,购房人并无过错。当然,如果业主认为规划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如果业主买房时房屋并没有附属的绿地,或者附属的绿地没有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块绿地,或者扩大自己的绿地,作为自己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那当然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都不用举其他证据了。

第二,开发商在卖房时也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绿地也不属于该特定业主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这就是《物权法》第73条中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我们认为】,“明示”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本条规定的“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关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的登记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具备了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的前两个条件,其已经构成了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其已经“能够”登记,故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可以不予考虑。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专有部分已经进行了登记,既符合规划,买卖合同又进行了约定,还进行了“明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157、物业交接是物业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厦门海沧大永固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厦门海投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案

【裁判要旨】:

物业交接是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实际上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公司为履行该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前期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未备案成立前,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仍应当履行交接义务,此时,其应当将物业管理移交给委托人即开发商。

【案例文号】:(2009)民终字第22号

158、公报案例: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例文号】:(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159、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因天气原因发生破裂渗水导致住户损失的,供水专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玉兰诉上海罗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区公用水管在寒潮期间冻裂、漏水致住户遭受财产损失,水务公司、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住户所受之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对涉案水管的管理义务系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其专业能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具有管理涉案水管的便利条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维护服务,但因专业能力所限,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17)沪02民终1361号

160、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之内,业主利用自有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对专有部分和部分共有部分自行提供物业服务,该区域可认定为物管相对独立的区域。依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适当调整该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裁判要旨】::

本案中,开发商A公司与B公司单独就案涉农贸市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A公司将案涉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C公司管理。案涉农贸市场位于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其应接受B公司的物业管理,因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农贸市场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B公司应根据农贸市场相对独立、自行管理环境卫生、产权和使用特殊性等特点,依据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尽快与C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原审法院直接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物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川01民终16776号

161、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刘章敏诉海南富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裁判要旨】:

楼顶露台在设计上具有“可以排他使用”的属性,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相关购房人可依其购买房产的建筑设计结构和功能单独合理使用整栋楼的楼顶露台,建筑结构上单独附属于某一套房地产的地下室、架空层、露台、阳台、平台、入户花园等独立于其他专有面积和公共面积的面积归该房产的购房人所有。因此,涉案楼顶露台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其对该楼顶露台享有合理使用权。

【案例文号】:(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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