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李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度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鲁0283民初某号
郜云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曾就职于法院,现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诉讼律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的执业理念,不断学习,深入研究,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忠人之事、不负所托,救无辜者于水火的服务理念。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曾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执业多年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每办一个案件,都是对良知的一次拷问!
主要业务
(一)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单某某(第一次开庭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双方解除代理关系)、潘某某(第二次开庭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出的调岗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孕期调岗和解聘行为侵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三、依法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维权合理的经济损失134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20年2月8日在被告处从事音质检验工作。分别在2016、2017年和2018年3次续签劳动合同一直从事音质检验,直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因原告请假孕检获悉原告怀孕,进行恶意调岗,由原来的音质检验工作调到生产车间操作胶水,工作环境和强度均发生变化,被告行为明显的针对原告怀孕,其调岗和后期的一系列操作具备侮辱性,其目的达到其解聘原告的目的。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单方面口头通知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岗,调岗原告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原来的音质检验室调整到生产车间,在车间从事背胶装配。因原告不接受岗位调整,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给原告发送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聘行为经过平度市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7号裁决书,后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2018)鲁0283民初10602号,再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时原告处于怀孕期,被告将原告调整到由生产化工胶水车间,原告害怕影响胎儿健康,不同意调岗。被告调岗逼迫原告不随,通知门卫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再以“旷工”为由辞退,这种行为在中国民营企业属于常见手段,动机和目的一目了然。目的就是解聘孕妇,属于典型的用工歧视行为。
原告认为,保护职工平等就业权和妇女生育权已经刻不容缓。如果因为怀孕就解聘或者被社会边缘化,显然于国于民是不利的,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生育权和平等就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人不应该以任何手段剥夺和限制,现实中民营企业处于自身考虑,往往采取“调岗”、“降薪”等手段逼迫职工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和【民法典】关于平等就业权有关的规定,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敢于向社会不良风气挑战,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
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变更对方劳动岗位是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变更,从未突破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清楚规定原告从事的岗位是操作工,而调岗前后都属于操作工范畴,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二、我方变更劳动岗位,是由于大环境下的客观原因被迫进行的行为,不是单方面针对原告;三、对方要进入的新的生产线和生产车间是符合环境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不会对对方身体造成危害的;四、我方从未以任何形式任何缘由侵犯及变相侵犯对方平等就业权,恰恰相反,对方经常由于琐事导致的旷工问题,我方给予照顾和谅解,客观上对对方的权利进行了超越限度的保护。综上,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到麒麟电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处工作,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变更为私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8月1日,平度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原告早孕。2018年9月10日,被告准备将原告从音质检验岗位调整到生产岗位;同日,原告丈夫刘某某给被告的副总马某某打电话为原告请假,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018年9月17日,原告找到马某某,责问为什么未经本人同意将其从品质检验岗位调整到生产岗位,马某某告知原告:在同级别调岗属于企业的正常行为,不属于有毒有害工序,适合孕妇工作。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2018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员工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通知2日后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按无故旷工处理,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0月15日,被告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8年10月16日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地点。在仲裁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在平度市顺昌装饰材料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次日办理续保手续,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以平度市顺昌装饰材料部名义投保,关于投保,原告称系个人投保,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原告投保交款明细无异议,但称双方已就保险缴纳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提交双方的协议证据,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原告以平度市顺昌装饰材料部名义共缴纳社会保险13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数额无异议),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2595.04元。2018年11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李晓平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3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
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晓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60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确认被告与原告自
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院生效判决,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11103.4元,期间原告自社保部门领取5个月生育津贴。
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1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同日立案,以平等就业权纠纷作为立案案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就业过程中存在歧视的证据,其在诉讼中认为被告系因原告怀孕故意辞退原告导致了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不平等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是否受到侵害。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亦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所谓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于某些与工作岗位、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表现无关的因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违反平等权措施的行为。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怀孕受到不平等待遇,双方的争议是在履行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就业权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其平等就业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调岗行为是否违法,法律赋予用工单位自主用工、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只要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具备歧视性、侮辱性调整,同时不具备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被告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存在瑕疵,需加以改正。因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已经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整岗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不对等性差别对待,原告陈述系因其怀孕,被告为达到辞退原告的目的,从而一步一步的设计并实施了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调岗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发生后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尤其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案件的矛盾尖锐、激化,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亦不对原告产生社会公知的损害及影响,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缴纳养老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中应当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804.96元(13400元-2595.04元)。
五、关于原告已经获得工资报酬及生育津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某某10804.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玉光
陪审员 李忠贤
陪审员 韩淑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侯晓丹
绍兴中院发布十大涉疫情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六:杨某与某酒店平等就业权纠纷案——招工录用不得歧视特定地域劳动者
绍兴中院发布十大涉疫情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六:杨某与某酒店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招工录用不得歧视特定地域劳动者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某酒店通过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2019年7月3日,杨某通过招聘手机app软件就酒店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杨某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后app客户端,显示杨某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法规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及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做出了相应规定。平等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能够在劳动力市场上选择用人单位从而平等地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遭受歧视的权利。本案中,杨某向某酒店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酒店以河南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杨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酒店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了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杨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酒店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杨某进行了差别对待。故酒店对杨某实施就业歧视,使得杨某在求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判令酒店向求职者赔礼道歉并赔偿杨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虽因杨某作为河南人遭受就业地域歧视而引发,但本案争议的本质系在就业领域的不合理区别对待。平等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就业歧视中除了地域歧视,还有如性别歧视、民族歧视、年龄歧视、甚至姓氏、血型、星座等等形形色色、举不胜举的事由。在本次疫情期间,湖北籍或武汉籍的求职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应受到平等对待,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系湖北籍或武汉籍为由不予录用,即构成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自主用人权应当受到尊重,市场在配置劳动者资源构成中的决定性、基础性作用不容否定,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就业意味着职业作为一种资源或财富的分配,有分配就会产生竞争,进而不可避免会产生差别,竞争促进发展,并非所有的差别对待都构成歧视,但对资源的分配应符合正义标准,相同者予以相同处理,不同者予以区别对待。歧视的本质不是差别,而是不正当的差别对待,故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应突破法律禁止的红线,有必要通过司法的评价和确认来厘清权利的边界,引导建立兼具公平、效率的用工秩序和市场环境。
指导案例185号: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终736号
【关键词】
民事/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地域歧视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6条.【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2019年7月3日,闫佳琳通过智联招聘手机App软件针对喜来登公司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佳琳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南阳”,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杭州西湖区”。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佳琳的账户、密码登陆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佳琳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佳琳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闫佳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喜来登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佳琳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佳琳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喜来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闫佳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闫佳琳、喜来登公司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人格尊严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平等对待,就业歧视往往会使人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据此,劳动者可以在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侵权救济。.闫佳琳向喜来登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喜来登公司以“河南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佳琳的案涉招聘过程中,喜来登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佳琳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喜来登公司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佳琳进行了差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在明确规定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法定禁止区分事由时使用“等”字结尾,表明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即法律除认为前述四种事由构成不合理差别对待的禁止性事由外,还存在与前述事由性质一致的其他不合理事由,亦为法律所禁止。何种事由属于前述条款中“等”的范畴,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不应该基于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反之,应消除这些因素给劳动者带来的现实上的不平等,将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先赋因素”作为就业区别对待的标准,根本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喜来登公司以地域事由要素对闫佳琳的求职申请进行区别对待,而地域事由属于闫佳琳乃至任何人都无法自主选择、控制的与生俱来的“先赋因素”,在喜来登公司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地域要素与闫佳琳申请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或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况下,喜来登公司的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法定禁止事由。故喜来登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提出与职业没有必然联系的地域事由对闫佳琳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对闫佳琳的就业歧视,损害了闫佳琳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益,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闫佳琳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郜云律师 执业证号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
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
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