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十周年典型案例

目录

1、王某诉某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2、某网络会所诉某县文广新局确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违法案

3、晏某某诉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4、宿迁某气体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不予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5、陈某某、易某某诉某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6、胡某诉某县公安局、某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7、某复合肥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8、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9、朱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案

10、张某与某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实质化解案

案例一:王某诉某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乡政府某村三组村民。2014年8月26日,王某以某乡政府架设电线时将其自留地上61棵杨树砍伐为由,向某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某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供电规划;上述规划报批前是否召开听证会、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是否将规划草案公告;2.某乡某村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是否符合供电规划、是否取得县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申请书于2014年8月27日送达某乡政府,某乡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某乡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公开申请的信息。另查明,某乡政府虽编制该乡2011-2030年乡规划(含供电规划),但尚未获得县政府审批;某乡政府尚未编制村庄规划(含供电规划)。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某乡政府下辖的某村居民,王某以自己自留地上树木被砍伐为由向某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合法。某乡政府是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依法负有对乡、村规划主动履行上述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某乡政府虽组织编制乡规划(含供电规划),但尚未获批公布;关于王某申请的村庄规划(含供电规划),某乡政府没有制作、获取。综上,王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但某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某乡政府对王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该案是宿城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后的第一案!案件庭审现场邀请了市区人大代表和新闻媒体记者及普通群众观摩;庭审中,还向全体旁听人员发放了问卷调查表,就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征求意见、建议,该案敲响了宿迁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第一锤”!

案例2:某网络会所诉某县文广新局确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日,某县文广新局在对某网络会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网络会所存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某县文广新局遂向某网络会所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某网络会所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需对某网络会所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为由,将某网络会所147台电脑主机异地保存。2014年12月9日,某县文广新局向某网络会所下发《证据登记保存解除通知书》,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通知某网络会所领取电脑主机,某网络会所拒绝领取。某网络会所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文广新局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违法。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文广新局以某网络会所接纳过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为由,对某网络会所的147台电脑主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任意扩大了证据登记保存的范围,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行政比例原则,某县文广新局的行为形式上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质为扣押,属于滥用职权。鉴于某县文广新局已主动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电脑主机退还某网络会所,判决确认某县文广新局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进行查处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以封存固定,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和处理的证据保全措施。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要兼顾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不能任意扩大登记保存的范围。如任意扩大登记保存范围,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晏某某诉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日,晏某某向某区市监局举报,宿迁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好想你”即食枣,涉及虚假宣传,虚假标注保质期等。后某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晏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将行政处罚的结果告知晏某某。2016年7月10日,晏某某再次举报该公司销售“好想你”枣存在产品虚假宣传、虚假标注保质期等,某区市监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晏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2016年8月3日,晏某某向某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重新调查处理。某市市监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晏某某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晏某某未在7日内补正材料,某市市监局于2016年8月25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晏某某不服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监局针对晏某某的举报事项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晏某某向某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晏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未能包含晏某某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某市市监局遂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晏某某在7日内补正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有关材料,晏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相应材料,某市市监局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晏某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无不当。晏某某作为举报人,需提供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的材料,方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判决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举报权,主要目的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查处行为并不直接负有保护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该查处行为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案例4:宿迁某气体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不予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气体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设立,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燃气<P>、液化石油气钢瓶及配件销售;管道、管件、汽车配件生产、销售。2013年9月30日宿迁市住建局向某气体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类别:燃气<P>,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3年4月26日,某气体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2014年1月8日,法院裁定启动对某气体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决定指定某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依法开展资产清算工作。2017年9月29日,某气体公司向某市住建局提出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某市住建局以相关事实需核查为由作出行政许可延长十日办理的通知。同年10月27日某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某气体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2018年2月9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某气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气体公司向某市住建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时处于强制清算阶段,依照《公司法》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活动,而清算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某气体公司申请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单从字面理解申请颁证不属于开展经营活动,但结合申请许可的通常目的来看,是为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不能因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尚未开展,而否定其申请许可的性质,由于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某气体公司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清算的目的,同时因其行为能力受限,亦不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客观条件,某市住建局对其的申请不予许可并无不当,某市政府的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某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强制清算是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算期间所能从事的事项仅限定于在清算组的接管下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而不能从事其他经营行为或其他带有经营目的的活动。行政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某气体公司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目的与法律赋予特定人员行使特定活动的目的不相符,其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清算期间的活动,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5:陈某某、易某某诉某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易某某之子陈某系某公司员工,陈某与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24日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当日10时许,某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为陈某缴纳了2021年9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经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4月12日,陈某某、易某某向某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陈某工亡待遇。某社保中心经审查后作出不予支付决定。陈某某、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支付决定并判令某社保中心支付工亡待遇。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社保中心作为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陈某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尚未为陈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陈某与某社保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法应由某公司支付工亡待遇。某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某市社保中心仅负有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因陈某某生于1970年8月、易某某生于1969年2月,二人均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某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合法。宿城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某某、易某某的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费可补缴,但工伤待遇不可追溯。本案系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确立,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之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的处理,提醒用人单位即便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立即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仍要依法承担应缴未缴、未及时缴纳社保给其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足额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案例6:胡某诉某县公安局、某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胡某通过政府网站向某县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房屋被拆迁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某县公安局针对胡某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告知胡某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负责公开,并建议胡某依法向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了解获取该信息。胡某不服该答复,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县公安局的答复。胡某对上述答复及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经审查,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胡某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0余份,主要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内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行程、因重复信访和越级信访被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及证据依据等信息。另外,此期间胡某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4次,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1次。自2023年以来胡某向法院先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诉讼50余次。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在短期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明显特征:一是申请次数多、频率高。二是申请内容杂、琐碎,申请信息涉及房屋征收、信访、治安管理各个方面。三是申请目的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上述特征表明,胡某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显然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胡某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遂依法裁定驳回胡某起诉。胡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其行为具有不正当行,扰乱信息公开秩序,浪费行政资源,应予以规制,故裁定驳回胡某的上诉。

【典型意义】

向行政滥诉行为“亮剑”!本案是典型的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应当依法保障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但在保障知情权的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立法宗旨,滥用知情权而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法治进步。本案的处理,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对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相应救济权利具有规范指引价值。

案例7:某复合肥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8日,某复合肥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约定由某复合肥公司在该镇规划区内建设厂房,厂房建成后归某复合肥公司所有。同日,某复合肥公司又与该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该村委会出让30亩土地给某复合肥公司,用于建设上述厂房。同年5月12日,某复合肥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复合肥公司提供上述30亩土地,由李某根据某镇政府要求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某进行了厂房的建筑施工,并于同年9月28日竣工。案涉厂房位于某镇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前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月6日,某复合肥公司向某县资规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某县资规局认定涉案厂房为违法建筑并拆除。某县资规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月14日决定对某复合肥公司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同年5月17日,某县资规局对某复合肥公司人员进行询问,18日某县资规局以某复合肥公司人员拒不配合调查、阻碍案件调查,导致调查无法继续为由中止调查。某复合肥公司认为,某县资规局收到其申请后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资规局履行职责认定案涉厂房违法并拆除。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某复合肥公司以某县资规局未履职为由提起的履职之诉,故判断某复合肥公司对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关键在于明确其是否存在某县资规局法定职责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及该权益是否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才能得以实现。案涉厂房系某复合肥公司在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又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投入与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基础上建设。如厂房建设行为违法,则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也将处于被违法利用的状态。某复合肥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与厂房所承载的利益并非完全不可区分的利益,如某县资规局认定厂房为违法建筑并进行拆除,非但不会造成某复合肥公司土地使用权利的减损或者灭失,反而能将厂房所占用土地从被违法利用的状态中解除,故某复合肥公司对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权益,具有被保护的必要性。厂房系某复合肥公司与李某共同建设,利益主体包括某复合肥公司和李某,因此对厂房的处置直接会影响到李某的利益。尽管某复合肥公司认为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其不具备以自己单独行为停止厂房建设和消除影响的能力,如其擅自处置厂房,必将与李某发生利益冲突,并可能损害李某利益。在此情况下,某复合肥公司有权要求某县资规局履行职责,对其所主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确认或恢复其利益至合法状态。某县资规局作为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某县资规局收到某复合肥公司的履职申请后,虽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但从某县资规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此后仅是对某复合肥公司进行了询问,并未对该公司所申请事项展开全面、客观的实质性调查。某县资规局于2021年1月6日已收到某复合肥公司履职申请,但截止到2022年6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能就某复合肥公司所申请事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某县资规局明显属于拖延履行职责。宿城法院遂判决某县资规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某复合肥公司的履职申请出作出处理。某县资规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案中,某复合肥公司虽系涉案厂房共同建设方,即违法建设行为人,但厂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某复合肥公司从村委会受让取得,如厂房建设行为违法,则其所占用土地也将处于被违法利用的状态。某复合肥公司通过向某县资规局申请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厂房进行查处并拆除,就可以将土地从被违法利用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因此,某县资规局是否履职查处案涉厂房,直接关系到某复合肥公司对土地权利的实现,某复合肥公司有权对某县资规局的不履职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县资规局收到某复合肥公司的履职申请后,未能尽到勤勉的履职义务,未能依法进行客观、全面的实质性调查,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且截止到该案开庭审理时,仍未能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且无正当事由,属于拖延履行职责,该行为应予纠正。

案例8: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2021年8月,该小区使用的28台电梯经检测机构检测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物业公司下达指令书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改正或消除安全隐患。某物业公司请示上级街道主管部门后,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电梯。2021年10月,该小区电梯经检测合格。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认定某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下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考虑该物业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对某物业公司从轻处罚3万元。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处罚决定。某物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宿城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物业公司知晓涉案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在收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令书后,未按及时进行整改且持续使用近两个月才整改到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某物业公司处罚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亦属适当。某区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对该小区使用的电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某物业公司在收到检测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严重问题告知单》及《电梯检测情况告知书》后,在明知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某区市监局对其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某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正确。宿迁中院遂判决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电梯安全无小事,防患未然是关键。本案是典型的物业公司因使用不合格电梯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严格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对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应立即按要求进行整改,切不可心存侥幸!本案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原则,加大对特种设备违规使用的查处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电梯行为,让人民群众“上上下下”更安心。

案例9:朱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案

【基本案情】

2008年,朱某某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某街道自建总面积15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为用于经营和出租,朱某某又于2012年和2022年上半年擅自改造装修该自建房。2022年5月,某街道办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在其行政辖区内开展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2023年8月11日,某街道办在排查工作中发现朱某某的经营性自建房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于2023年8月12日委托某工程技术公司对朱某某自建房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勘验初步意见,认定案涉房屋整栋处于危险状态。当日下午,某街道办立即对案涉房屋实施清人、停用、设置围挡、悬挂警示标识等应急处置措施。2023年8月14日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告知朱某某其案涉经营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已对案涉经营性自建房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朱某某不服该处置措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街道办实施的清人、停用、设置围挡、悬挂警示标识等行为违法,责令某街道办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结果】

宿迁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朱某某经营性自建房进行危险性初步勘验,结果为房屋无正规设计进行改造,房屋多处存在危险点,初步认定房屋整栋处于危险状态。基于案涉经营性自建房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影响房屋内不特定租客及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案涉经营性自建房整栋处于危险状态的初步勘验专业意见,本着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案涉经营性自建房的状态属于较大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范畴,故案涉经营性自建房的状态进入了行政应急状态。在本案中,某街道办有权对案涉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在排查过程中委托专业技术力量参与安全隐患初步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义务配合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在案涉经营性自建房进入行政应急状态下,某街道办有权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故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全国多地发生自建房倒塌事故,特别是经营性自建房倒塌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经济财产重大损失,自建房安全再次成为党和政府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热点问题。在推进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过程中,能否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无法律明确规定,导致对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困难。通过本案的审理,正确界定了经营性自建房的行政应急状态,明确了在行政应急状态下属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立即采取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经营性自建房领域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案例10:张某与某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实质化解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0日,宿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拆除张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某镇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4月11日,宿迁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22年6月23日,某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载明:某新型社区Ⅳ,某镇政府号158.93平方米房屋和储藏室16.2平方米安置给张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8.39万元。张某不服该赔偿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4.775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宿迁经开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协调化解】

诉前调解阶段,因双方差距巨大,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调解成功。后依法立案转入诉讼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行政赔偿案,为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把事实证据查清,把裁判理据讲清,实现案件公正裁判;必须在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合议庭经过两次庭审、一次现场勘验、一次调查询问、一次咨询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前合议庭制定详细调解方案,充分评估调解难度,选择周六确保调解时间充足,通过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耐心解释,降低了张某诉讼预期,最终经过五个半小时的调解工作,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方案,签订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助理社会和谐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解决问题作为司法审判的目标和导向,尤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必须依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做实能动履职。在本案的处理中,法官不惧困难、能动履职,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做细调解准备方案,耐心说理化解当事人困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实质性化解纠纷,既解“法结”,又解“事结”,更解“心结”,是人民法院落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的生动体现。

文:行政庭

校编:陈雅君

审核:魏良军、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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