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共计26条,主要涵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及侵权形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规则、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范围等方面内容,同时《解释》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多处“相应的责任”结合具体侵权形态予以针对性诠释。
现分上、下两期就《解释》的重点条文进行分类解读。
作者简介
王蓉
上海二中院
民庭法官助理
一、确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解释》第一至三条
司法实践中适遇拐卖拐骗儿童、因医疗过错抱错婴儿、未达刑事追诉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脱离监护等情形,为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加强对脱离监护行为的民事制裁,维系稳定的亲情关系,《解释》第一、二、三条明确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监护人寻亲通常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较大费用,《解释》第一条以恢复原状和禁止非法获利为基准,明确支持监护人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寻亲费用,同时赋予法官对费用范围及金额一定裁量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解释》第二条明确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情形下严重精神损害的严格认定标准。若侵权行为致使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实践可结合脱离监护发生与持续时间、父母子女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内容作出综合认定。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解释》吸收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父母子女关系概念,扩大了监护关系的保护范围。在刑民交叉场合,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遇被监护人死亡情形,《解释》第三条明确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以恢复原状和禁止非法获利为基准,明确支持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
· 关联法条:
《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法院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权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时,应秉承严重精神损害的严格认定标准。此处的父母子女关系不限于亲子关系,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 关联法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的主张。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规范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解释》第四至十四条
随着劳动力异地流动频率加剧、家庭组成结构的变化多元,父母教养子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均面临诸多问题,引发热议。司法实践就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监护人责任承担与赔偿费用的支付、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被监护人侵权下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论,为规范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解释》第四至十四条就上述问题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作出相应回应。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协调适用
为规范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第五条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并非补充责任。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监护人系唯一侵权责任主体,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可判令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赔礼道歉等非赔偿责任,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赔偿费用从被监护人财产中先行支付。《解释》第六条统一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监护人不满十八周岁作为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标准,明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十六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仅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不适用侵权责任领域。故侵权行为发生时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由监护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与程序法规定相适应,明确列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 关联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责任系无过错替代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统一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监护人不满十八周岁作为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包括侵权行为发生时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解释》第七条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精神,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司法实践判断离异夫妻责任时秉承的“与子女共同生活”标准,《解释》第八条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不因夫妻离异或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免除,离异夫妻就未成年子女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离异夫妻一方对外担责后可进行内部追偿,离异夫妻相互的责任份额遵循约定优先原则。未成年人因抚养教育与继父母成立监护关系,但生父母的监护职责不因此当然免除,为协调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监护责任,《解释》第九条明确与未成年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需承担监护人侵权责任。就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的责任协调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可根据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利益平衡。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精神,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不因夫妻离异而免除,离异夫妻就未成年子女侵权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外担责后可进行内部追偿。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明确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需承担监护人侵权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为进一步明确两处相应责任的裁判尺度,《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受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系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主体,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此处的受托监护范围包括无偿受托与有偿受托,监护人对受托人的内部追偿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委托合同的规定作对应处理,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对监护人享有反向追偿权。司法实践可综合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等自身特点,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履行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受托人的过错。特别注意结合过错情况,合理界定情谊行为,以平衡无偿受托人的责任认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系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主体,且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为主观要件,监护人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秉承鼓励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精神,监护人先行支付超过责任范围的费用可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受托人与监护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及二者相互追偿的情形。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是侵权行为责任人。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监护人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和委托监护并存情形下,作对应处理。
4.明确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明确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判决主文实际判令教育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做法。为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问题,《解释》第十四条明确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垫付责任,在第三人明确时,法院应将第三人与教育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若经释明,被侵权人拒绝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且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明确教育机构的执行顺位利益,即判决主文中需明确教育机构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若第三人不确定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此时实际转换为按份责任,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事后可确定的第三人追偿。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明确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及侵权形态——《解释》第十五至十七条
认定用人单位责任的前提是执行工作任务,司法实践可结合案涉行为的主体、内容、地点、时间、场合、名义、受益人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解释》第十五至十七条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责任等争议点进行诠释。
1.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限于劳动关系的错误认识,用人单位责任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控制力,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无关,故《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明晰了新业态用工所涉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2.就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解释》第十六条明确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系用人单位责任主体,劳动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培训不到位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的内部追偿秉承约定优先原则。
3.鉴于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通常涉及较大财产损失,受害人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足额赔偿,《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工作人员自然人犯罪不当然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但仅限于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构成犯罪情形,若非职务侵权行为,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责任。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认定,刑事判决中的追缴、退赔不影响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犯罪所得若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被害人,可在民事执行中相应扣减。
条文 解读及关联指引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系用人单位责任主体,劳动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明确职务侵权构成犯罪时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