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辩护之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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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欺骗、隐瞒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2)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6)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申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2)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3)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上述“欺骗、隐瞒手段”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企业为了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采用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相应的税收优惠。但是,如果符合条件的,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构成逃税罪。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某甲、曹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为注册成立益阳A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所提交的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并无虚假,均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真实资料。益阳A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是经过赫山区工商、民政、税务等相关机关的批准,并经湖南省民政厅而同意合法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所享有的退免税待遇。该厂在2006年至2009年4个年度,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认证,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所报的残疾人虽然没有真正到益阳A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上班,该厂也没有为残疾人发放工资。但根据政策的规定,该厂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残疾人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被告人曹某经营的益阳A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某甲、曹某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因此,对于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的,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例如:

黄冈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吕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湖北A置业有限公司、黄冈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黄冈市C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是否实施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客观行为和是否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衡阳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肖某甲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肖某甲无逃税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