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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参考案例:职工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后再回到家庭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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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亮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王某亮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已告知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要回嫩江家中,其于案发截图(Alt + A)当日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乘车回嫩江市区家中符合常理。结谷王某亮8时下班后乘坐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通勤车回到宿舍需30分钟左右,其与其他休假的工友一起于9时许乘车离开宿舍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不能将王某亮在宿舍短暂停留视为其下班过程已结束,嫩江市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亮在此期间从事了与下班回家无关、足以中断其下班过程的其他事宜。

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规定:“请示中反映的员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首先,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证人边某民、李某金、詹某丽的陈述,其三人与王某亮均在嫩江居住,公休时需回嫩江家中,发生事故当天,轮到其四人公休,四人约定好一起开车回嫩江家中,故王某亮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嫩江市某小区,王某亮从宿舍回嫩江市区家的路线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其次,从性质上看,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不等同通常意义上的“家”或“住处”,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员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返回员工宿舍并不当然视为下班过程的结束。从本案看,王某亮案发当日下班后就是要返回嫩江市区的住所地,并非回到宿舍后临时起意,因王某亮家较远,其返回宿舍是为返回住所地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不能视为返回宿舍后其当日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因此,王某亮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嫩江市人社会局未考虑王某亮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王某亮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而作出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亮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嫩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对“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王某亮从工作地点至单位提供的宿舍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

【案例文号】:(2022)黑1183行初25号

10、下班途中遇事故,责任认定是关键。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影响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是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情况,即除职工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以外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故意犯罪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刘先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确实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范,但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其性质不构成犯罪,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其违法行为可另案调查处理。因此,怀柔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8日发布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11、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12、上下班途中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王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请假期间,王某在2018年6月26日上午按照某公司的安排到医院进行离职体检,公司视为王某上班。体检后王某回家的目的地是其父母家。因王某父母家较远,体检后先返回公寓宿舍应视为其为返回父母家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其先在公寓宿舍吃午饭,符合正常的生活需求,其联系网约车后在宿舍等待车辆回父母家,亦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故本案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属于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典型意义】:

如何确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围绕“合理的路线”与“合理的时间”这两个关键概念,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特殊点在于,王某下班回家地点与平时回家地点不一致且中间时间较长,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经历的整个路途未超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因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应作正确的理解,不可片面的理解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路线一定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己平时居住这两点之间,只要符合劳动者本人日常生活需要或是去自己父母家都应被界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因此该案判决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中国孝文化的集中体现。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6日发布《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

13、公报案例:王某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国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査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国在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2x0x号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某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还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某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国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准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某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清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14、员工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争议焦点】:

王某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仲裁结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某工程建设公司认为王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早退,不属于“下班途中”。我们认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早退,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可以依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其早退的行为作出处理,但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王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因迟到、早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都能认定为工伤呢?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建立了完备的上下班考勤制度,且对迟到、早退行为有严格的处罚制度,同时在职工实施迟到、早退行为时有过明确的劝阻、告诫等管理行为时,职工仍然迟到、早退情形导致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这里我们延伸一点,就是什么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时,是按照“第一目的地”原则确定“合理路线”,即职工往来用人单位与第一目的地之间的路途,可视为合理路线,比如职工下班后与朋友聚餐,第一目的地是酒店,那么从单位去酒店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到达酒店后,处于下班途中的状态即告结束,结束聚会从酒店回家,“家”已是其下班后的第二目的地,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但职工在下班后顺路买菜、接孩子放学回家等情形的,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未改变把“回家”作为第一目的地,其买菜、接孩子之后的回家行为也应属下班途中。

【案例来源】:合肥新站高新区人社局2017年7月16日发布《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十大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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