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土地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事项?
(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陈默)
答疑意见: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需要根据该决定的内容及性质予以确定。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种类的土地处理决定均须复议前置,而只有土地确权决定须复议前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内容,在本次行政复议法修订中,予以保留。从语义上分析,“处理决定”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包括所有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如土地征收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收土地使用权决定、土地确权决定等。狭义上仅包括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确认的决定,即土地确权决定。我们认为,需要复议前置的处理决定,应当从狭义上进行理解。即,土地确权决定需要复议前置,其他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
第二,准确把握此种情形的复议前置的条件。《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的“已经依法取得”是指当事人拥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者虽无相应法律文书,但已实际使用多年,并拥有相应证据。这里的“决定”是指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这里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针对权属争议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不包括在此处“确认”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司法解释和(2005)行他字第4号答复仍然适用。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梁凤云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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