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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1、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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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即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的特别拟制,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而言属于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认定工伤不以伤亡职工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工程公司向薛某的父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典型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在保障工资支付、维护工伤权益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工程建设领域是农民工就业的聚集地,就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维护,人社部联合多部门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可以按项目参保,同时将按项目参保推行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践中,由于工程建设项目中违法转包、分包现象仍然存在,部分农民工没能按项目参保,或者无法厘清层层转分包关系而找不到用工主体,导致工程建设项目中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寻求法律救济的路径曲折漫长。在特殊情形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法支持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有效保护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经营等情形下就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河南高院/河南省人社厅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十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3、参考案例: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某甲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杨某甲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杨某甲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是劳动者维权普遍面临的现实困难。杨某甲陈述其査明用人单位的经过符合现实情况,并未违反常理,且有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杨某甲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属用人单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杨某甲在工作时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定用人单位,自2019年3月14日杨某甲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杨某甲知晓用人单位的时间是杨某甲为取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系不属于杨某甲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就杨某甲确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0105行初259号
04、邹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裁判说理】:
陈某丙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过程中受伤,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陈某丙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结合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足区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8元/天);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停工留薪待遇158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40元;5、鉴定费480元;6、医疗费8109、79元。前述费用共计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56709、79元。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7日发布第四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5、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顺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某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发布第一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6、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某装饰工程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指出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政府行为,由国家授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近亲属为对象,用人单位必须参保。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6日发布《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
07、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聘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违法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M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周某被邹某招用后因工受伤,M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判决M公司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万余元。
【典型意义】:
目前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较为混乱,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劳动关系模糊不清、法律责任承担不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企业对此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建筑施工行业规范用工行为。
【案例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8、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发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9、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田某系违法分包人陶某雇佣,由陶某发放工资,其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在于公司与田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虽田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建筑行业等领域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给建筑行业等领域遭受工伤而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救济,从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例来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18日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10、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按照参保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在北京地区工程项目中受伤,建筑施工企业已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吴某已依照北京市的相关政策要求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现向双远公司主张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特别提醒劳动者,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超过12个月,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延长。而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如本案中的建筑施工行业的劳动者,可按照参保地的规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者应当做出比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地区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1、农民工工地受伤工程承包人难脱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工伤认定与确认劳动关系相分离”的新裁判理念,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经工伤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仍可向责任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发布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大典型案例。
12、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后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及伤残六级。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张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6日发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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