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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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有时候会约定,协议签订后,劳动者不再进行投诉、仲裁、诉讼的条款。

那么,单位和员工达成“不再投诉、仲裁、诉讼”协议有效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某惠与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中明确:

如果该条款并非旨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诸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从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第二点“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内容看,林某惠已就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达成一揽子的调解解决方案,即在某某公司向林某惠一次性支付7500元后,各方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

该条款并非旨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诸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林某惠在签署调解协议,领取相关款项后,再行主张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违背法定强制义务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据此,劳动者在签署有此类约定的协议时需要注意,如果和单位的“不再投诉、仲裁、诉讼”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协议没有剥夺员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基本权利,也没有排除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定义务,那么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那么协议是无效的。例如,单位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以不签订协议就不发放工资、不办理离职手续等方式威胁员工,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或者协议的结果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对一方不利,可能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无效。比如,员工因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但单位仅以极少的补偿或不合理的条件要求员工签订不再投诉、仲裁、诉讼的协议,这就可能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或协议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那么该协议也是无效的。比如,单位试图通过协议免除自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或者逃避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其他责任,这样的协议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总之,单位和员工达成的“不再投诉、仲裁、诉讼”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双方都应当谨慎对待,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如果对协议的效力存在疑问,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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