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苏某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审理
平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东和黄某城(已判刑)合谋向黄某东(已判刑)购买毒品,并约定由黄某城负责筹集购买毒品的毒资。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东和黄某城到平果市坡造镇某村附近向黄某东购买毒品。黄某城从黄某东手中拿到毒品后,苏某东从黄某城事先筹集好的毒资中拿出12.5万元交给黄某东。两人在返回路上怀疑被民警追击,遂将毒品丢弃在龙马水库公路边后加速逃跑。黄某城在逃跑过程中联系梁某灿(已判刑)等人到路边把丢弃的毒品拿到黄某强(已判刑)家收藏。
民警在黄某强家的猪圈内查出涉案毒品可疑物6颗(共净重98.0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强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在龙马水库公路边提取的残留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2023年12月22日,民警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文乡吾章村一个涵洞口附近将被告人苏某东抓获。
法院判决
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东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平果市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平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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