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笔人:张嘉
审判监督第一庭庭长
案情简介
罗某某与朱某某、李某、何某某、汤某、汤某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纠纷一案,经查,罗某某因与某公司因合伙产生纠纷,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返还出资款100万元,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罗某某出资100万元,后罗某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罗某某遂申请追加抽逃出资和未出资的某公司注册股东朱某某、李某、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朱某某、李某、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3436823.63元、1617328.77元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何某某、汤某、汤某某分别在未出资本息808664.38元、741275.68元、134777.10元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朱某某、李某、何某某、汤某、汤某某。后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以五人的名义共计出资5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朱某某汇入50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验资后,某公司随即以汇款汇出方式转出500万元。何某某、汤某、汤某某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时工商登记材料中,何某某、汤某、汤某某的所有签名及手印均不是何某某、汤某、汤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何某某、汤某、汤某某知道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
六盘水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某某、汤某、汤某某明知朱某某借用其身份证作为挂名股东开办公司,仍放任朱某某以其名义作为公司的股东注册成立某公司,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默认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于营利法人股东的身份实行公示制度,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三人系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汤某、汤某某就是公司的股东。朱某某代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交纳出资后又抽逃出资,造成某公司资产减少不能偿还债务的后果。何某某、汤某、汤某某作为挂名股东,也应在为实际出资的范围内追加未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人轻信他人的花言巧语或者碍于情面,将个人身份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如出借给他人开办公司、办理银行卡和借款担保等行为,由此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失甚至涉嫌犯罪等违法行为。本案即是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开办公司,其应当知晓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法律规定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身份证千万不能出借给他人使用,否则你随时会处于纠纷的漩涡中甚至涉嫌犯罪。
终审:康芬
复审:周海波
初审:王娟
编辑:苗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