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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法院板溪人民法法庭法官邓成燕、法官助理任益撰写的《关于共同饮酒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分析》在最高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中国审判》2024年第20期刊登。正文如下:
酒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些人际交往活动中,饮酒常常是一种情感交流和思想表达的方式。虽然饮酒行为以情谊行为为主,但近年来,涉共同饮酒的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就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言,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理解。基于此,笔者拟以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对共同饮酒纠纷中责任承担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参考。
典型案件分析
2023年4月15日,蔡乙前往某市参加招聘考试,并寄宿于案涉房屋内。4月16日,邹某开车前往某学院接考试结束的蔡乙,并电话告知崔某、冷某、魏某晚上一起吃夜宵。当天23点40分左右,邹某等四人及蔡乙聚在涉案房屋内吃夜宵。在邹某的提议下,大家一起喝酒。4月17日凌晨,活动结束后,蔡乙洗漱后前往主卧休息,邹某随后进入主卧与蔡乙一同休息,冷某与魏某进次卧休息,崔某在客厅沙发上休息。4月17日早晨,崔某等与蔡乙共同饮酒的四人醒来后,均各自去上班。四人虽发现蔡乙不在,但都认为他已经出门。据邹某陈述,自己在上班途中曾发信息询问蔡乙的去向,但无人回应。当日15时30分,邹某再次发信息询问蔡乙“在哪里”。在蔡乙仍未回复后,邹某打电话给蔡乙,但电话无人接听。随后,邹某联系其他三位共同饮酒人一起打听蔡乙的下落。与蔡乙联系无果后,冷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报警。当日22时许,警方在涉案房屋楼下发现蔡乙的尸体。尸体上已出现尸斑。
司法鉴定中心对蔡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确定,死者蔡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特征。同时,蔡乙当晚所住的房屋主卧窗户属于开启状态。据四位共同饮酒人陈述,当晚大家在房屋内玩游戏,输了的人会饮一杯酒。四人表示,大家都是自愿喝酒,不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也不存在争吵、过激行为。喝酒期间,除冷某呕吐一次外,其他人均未有异常,蔡乙喝完酒后自行洗漱并进入主卧休息,精神状态良好。据邹某陈述,蔡乙是睡在靠窗的一边,自己进入主卧时,蔡乙还在床上躺着玩手机。据蔡乙大学室友陈述,蔡乙存在饮酒史,自己虽然不清楚蔡乙的酒量,但未见过蔡乙醉过酒。蔡乙父母蔡某华、张某梅以及姐姐蔡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邹某、冷某、魏某、崔某四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某华、张某梅、蔡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蔡某华、张某梅、蔡甲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执行。
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
共同饮酒行为是自然人之间为加深人际关系而进行的一种行为活动,通常以聚会的方式实现。该行为既包括共同饮酒的人,也涵盖未参与饮酒但与其余人在同一张桌子上就餐的人,甚至还包括从其他桌移至此处并加入酒局的人。共同饮酒行为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情谊行为的合理界定;二是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情谊行为的合理界定
一般而言,共同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显著特征。共同饮酒虽然可能会存在潜在的危险,但潜在危险并不等同于不良后果。在许多场合,喝酒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表达情感和心情的方式,并不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共同饮酒行为的特征更符合情感纽带形成的要素,将共同饮酒行为纳入情感实践的范畴,更加贴近生活实践的需要。
(二)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是前者不受法律拘束,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且一般具有无偿性。因此,情谊行为的施惠人对自己的承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义务。情谊行为并不隶属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可以不受法律的干预。在这种情况之下,可以将社交规则和道德规范作为调节的手段。例如,A邀请B赴宴共饮,但B临时有事无法赴宴,此时A并没有取得要求B履行出席义务的权利,无法以B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赔偿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时,还应该考虑行为本身和行为后果。如果共同饮酒人因自身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他饮酒者陷入醉酒等危险情形,在其他法律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其行为将产生一定法律效力。因此,此类行为也被称作情谊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出于情谊的共同饮酒行为,可能会因某种不当行为,威胁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共同饮酒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共同饮酒行为是否侵权,应当明确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共同饮酒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疏忽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懈怠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在司法实务中,承办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往往采用“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对客观的标准。在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力等因素,还要考虑具体场合、饮酒人行动和状态等因素。在上述案例中,判断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过失时,应当从“理性人”“合理人”角度进行衡量,结合死者平常酒量及饮酒后的诸多表现,以及当事人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酒、灌酒行为等情况进行判断。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共同饮酒人存在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相互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发生醉酒人自身损害行为,共同饮酒人就要对所有潜在的危险状态负责。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以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为他们已达到可预见性标准,并充分保持一般人的谨慎,因此不存在过错。具体而言,评价共同饮酒人是否违反充足的注意义务,可以综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可预见性标准。行为人在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潜在的损失或风险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从而遏制危险发生。一旦行为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则需要承担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从共同饮酒人的角度出发,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包括所有危险情形,应仅限于是否能够预见自身未尽一般注意义务时可能造成的危险。二是“合理人”标准。处理共同饮酒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普通群众所应该具备的一般智力、知识、经验水平,并结合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衡量大家所能采取的相应控制风险措施。这一准则一定程度上为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提供了评判标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合理人”难以预见的情形,只有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时,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受害人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受害人发生了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在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后,才会衍生出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若损害结果未实际发生,即使当事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也不会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无须讨论责任赔偿相关事宜。在司法实践中,损害结果包括三种类型,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而上述案例是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进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行为的分类来说,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强制劝酒,导致受害人醉酒后不慎身亡,此时认定劝酒行为与醉酒者身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在不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依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要将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纠纷的难点在于,如何合理地界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分别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在确定侵权责任赔偿比例时,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考虑各共饮人在共饮过程中和活动结束后履行相应义务的程度,以此确定各自相应责任承担比例;二是结合各共饮人在饮酒活动中的地位、相互之间亲疏关系、酒后的状态等多种因素,合理划分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三是结合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如是否身患不宜饮酒的的疾病,合理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
共同饮酒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评价,但对于由此产生的相关义务,行为人必须充分履行。共同饮酒人若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一般取决于其他共饮者的行为履行情况。受害人发生危险情形,其他共饮者应当积极承担相应义务。
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可分为作为何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主要体现在共同饮酒人之间相互劝酒、拼酒,或者其他强迫性敬酒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理性辨析劝酒行为中礼节性劝酒与恶意灌酒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其他共饮人处在高于其饮酒前的风险境地,则可以认为该行为系恶意性灌酒。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虽不存在强迫敬酒、劝酒等行为,但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对其他共饮人负有劝阻提醒、有效制止、或保障其他共饮人安全的附随义务,此时共饮人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虽未有恶意劝酒、灌酒等恶性行为,但因与死者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附随义务,应当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认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侧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共同饮酒侵权纠纷的责任认定过程中,如果适用免责事由,则必须经过仔细考量,不仅要体现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还要切实寻求一个平衡点保障双方利益。我国法律对免责事由作出了详细规定,目前包括以下几种: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以及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在对共同饮酒人认定责任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审慎适用免责事由,在相关案件中,应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第三人过错以及共同饮酒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等方面内容。
就不可抗力而言,如果共同饮酒侵权纠纷中涉及不可抗力情形,并且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主要来源,那共同饮酒人则可以被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还存在其他原因,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就要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所产生的影响。例如,在共同饮酒活动中产生了劝酒等非自愿饮酒行为,致使其中一位饮酒人健康受损,参与饮酒人计划将其送至医院。但由于天气恶劣,雪天封路,致使饮酒人未能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此时就应在综合考量劝酒行为何不可抗力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行为人的相关责任。
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言,如果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的行为,那么其他共同饮酒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时,不应包括被侵权人在共同饮酒时被诱导从事危害自身身体甚至生命安全的情况。只有醉酒者故意自行饮酒发生伤害,且事后意识到自身处于酒后危险状态时,才可以将该行为定义为故意行为。这种情形下,若其他共饮人完全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则应当由受害者自行承担责任,并免除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责任。
就共同饮酒人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言,如果在饮酒活动中,共同饮酒人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且未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共同饮酒行为导致他人可能发生特定危险时,共同饮酒人进行了提醒、劝阻和警告,或者在酒后危险行为出现时,及时将受害人送医救治或者积极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此时共同饮酒人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处理此类纠纷要谨慎适用免责事由,有效遏制饮酒责任人肆意利用免责事由逃避责任,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主编|杨正飞责编|张振宇
编辑|程艳红 供稿| 邓成燕 任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