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121期】
案 情 简 介
何某从1993年开始一直在某电站上班,2017年某电站与何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2018年某电站与何某签订养老保险缴纳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补缴养老保险集体部分以及约定由何某负责的个人部分及个人部分滞纳金。2022年,因何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何某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何某与某电站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何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站支付何某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关于何某主张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应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账户的设立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亦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应缴存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何某主张的由用人单位返还何某已实际支付的滞纳金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何某与某电站签订的养老保险缴纳协议约定何某自行负担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滞纳金及自愿放弃向某电站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但上述协议是何某为办理养老保险,某电站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何某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这一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何某的个体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因此,关于何某放弃向某电站主张民事权利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并非何某的个人原因导致产生养老保险滞纳金,何某要求某电站返还实际支付的养老保险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 例 拓 展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同时,劳动者也应增强维权意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如发现用人单位漏缴社会保险费,及时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追缴,以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供 稿」肖慧恣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