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法眼观事”发表了一篇《张文君法官,我要求书记员记录证人的关键证言,怎么就被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了?》的文章,详细记载了一起最普通的楼房泡水案的庭审感受。

很不幸的是,作者身为一名前法官,在案件中代理自己的姐姐,被小自己十几岁的现任法官赶出了法庭。按照文章记载的理由,是因为作者要求书记员记录出庭证人的关键性证言,结果被法官认为是,干扰了证人证言,扰乱了法庭秩序。

案件开庭时的庭审笔录,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及法律规定的重要证据来源,也是未来评查案件审判质量、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参考资料。

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当事人的案件事实陈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等开庭言语,都是案件审理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来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不客气的讲,有些法庭上的关键性言语表述,可以直接决定一个案件的定性和判决结果。

例如,《张文君法官,我要求书记员记录证人的关键证言,怎么就被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了?》一文中提到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客厅进水事项,直接就可以决定客厅泡水的赔偿问题,岂是可记可不记的可有可无内容。也许正是如此,才有了作者的坚持和庭审冲突。

无论是诉讼法,还是《基层法院书记员工作指南》规定的,书记员连“记录过程中当事人的一些动作、行为、表情等也要如实反映,比如哭泣、沉默不语等,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的,要客观记录具体时间”都应该记录在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见,庭审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据的展示、法官和当事人的提问与回答等,以确保庭审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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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以上的法律规定仅是规定而已,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贯彻落实,则庭审记录就会成为法庭指挥者——法官的一亩三分地,即便当事人说了,证人说了再关键的表述,也可以指挥着书记员想记录就记录,想不记就不记。对有异议的,提出反对的,则就挥舞起庭审指挥者的司法制裁大棒。

虽然法律规定了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应该一律公开进行;虽然前几年法院系统建立了“庭审公开网”,在社会上掀起了一波观摩庭审提高法律意识的热潮,但近些年,庭审公开的范围和力度越来越弱,随之而来的是,失去了公开监督下的法官庭审指挥权,如没有缰绳的野马一样,根本没有了顾虑。

几乎没有当事人(每一个懂的)或是律师(都明哲保身),会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因为庭审上的几句话没有记录,去得罪审判法官、当地法院;在连手机都不能带入法院的法院,法官更是失去了被录音录像的后顾之忧,想怎么安排庭审乃至诉讼程序就怎么安排,反正你事后有意见也没有证据。

在没有了庭审直播社会监督的顾虑,再没有了当事人带着手机可以录音录像的顾虑,在知道了本地律师没有人为了当事人得罪法官之下,如何监督法官在法庭上的作为呢?没有!近些年法院集中展示的各种考核率,没有庭审权益保障这一项吧?

就像《张文君法官,我要求书记员记录证人的关键证言,怎么就被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了?》一文中提到的,证人本来是当事人申请的三个,结果法官就可以决定只让两个出庭;代理人在法庭上的发言,法官就可以决定让书记员不予记录;开庭传票规定了几点开庭,当事人按时不来就按撤诉或是缺席处理,法官就可以晚到半个点......

以上的总总,有哪个当事人会为了这些不能把法官咋样的“小事”去的得罪法官,有哪个律师尤其是本地的律师会为了当事人的权益而得罪法官?结果就是,法官在庭审中,不会想到法律规定的保障当事人的庭审发言权,不会再想到法律规定的庭审记录要完整、准确,而是按照自己的喜好和自认的办案需要,取舍记录当事人乃至证人的庭审发言。

极端的,不排除法官倾向于一方,而有取舍的记录另一方的发言内容,运用庭审指挥权不准另一方陈述有关的案件事实,目的是达到帮助另一方取证或是减少损失的目的。没有程序的正义,没有了庭审发言的充分保障,又如何有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呢?

事实上,很多不懂法律的老百姓,就是通过法庭上法官放纵哪方发言、打压哪方发言,来判断法官的倾向性的。网上不是有案例,有律师为了让法官保障其庭审的发言权,而向法官行贿了20万元么?光一个庭审发言就价值20万元,谁还说庭审发言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