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吴某与吴某某婚姻自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京01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某特别行政区居民,某中文大学中医药学院教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某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教授,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离婚诉讼中,吴某某故意隐瞒吴某长期在某工作和居住的事实,隐瞒吴某的住址,致使法院未能在离婚案件中向吴某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吴某未能在离婚诉讼中有任何自由表达,侵害了吴某对于离婚的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包括离婚自主权,因此吴某某的恶意行为侵害了吴某的婚姻自主权,并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某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离婚自主权的认定和理解存在片面性,偏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特性。
吴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某就侵害吴某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在各大媒体报刊公开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维权支出费用4万元;3.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以恶意诉讼手段欺骗法院获取对己方有利结果的行为予以追究严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30日生一子某光。2011年3月,吴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按吴某某所提供吴某的手机电话号码、原户籍所在地地址以及原工作单位均无法联系到吴某或查找到其下落;经法院向吴某某一方询问,其亦表示不能提供吴某的其他联系地址、电话及其亲属地址、电话等。后法院于《人民法院报》依法刊登公告向吴某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931号民事判决,准予吴某某与吴某离婚,随后以公告形式向吴某送达民事判决书。
吴某于2016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申400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吴某主张,在前述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吴某某向法院隐瞒了其长期在某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事实,致使法院未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未能依法参加离婚诉讼从而“被离婚”侵害了其婚姻自主权;吴某某则表示,其长期与吴某分居并失去联系,其不存在向法院隐瞒吴某下落的行为。针对双方各自主张及反驳意见,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吴某提供主要证据如下:一、某永久居民身份证以及吴某某的外国专家证,证实吴某2003年10月即已取得某永久居民身份,而吴某某2009年即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欲以此证实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隐瞒二人身份及国籍情况,隐瞒自己长期在深圳工作和长期居住的事实。二、某大学深圳研究院(甲方)与某大学(乙方)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派吴某某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委派吴某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且吴某、吴耀明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及6月30日在协议书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欲以此证实吴某某了解吴某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双方一直存在联系。三、2009年6月18日及2010年5月11日某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发出的吴某某账户月结单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5日某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发出的吴某、吴某某联系账户月结单复印件,月结单通讯地址分别为,该两个地址是对方,即吴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居住于某的住址,欲以此证实吴某某知悉上述地址。四、双方之子某光的书面证言,某光在证言中表示吴某某于2005年之前在加拿大读书,此期间假期都会回到某的家中居住,2005年-2006年及以后从加拿大回到某家中长期居住,2007年1月吴某某申请领取某居民身份证,在此期间经由吴某帮助在深圳找到工作,2006年-2011年期间,每个周末从深圳回某家中居住,都是周五晚上回家,周日晚上去深圳,寒暑假及节假日也是在某家中居住,这期间自己和母亲吴某也多次到某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吴某某的宿舍看望,全家还多次外出旅游,其家庭生活和谐,父母并无大的争吵,一直到2011年期间,母亲吴某让其看了吴某某与其他女性同居的录像资料等,且其与吴某某近年来也有电邮等联系。五、杜某证言,杜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甘肃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退休职工,其与吴某、吴某某夫妻都很熟悉,吴某曾给其领导看过病,他们夫妻在加拿大时给自己来过信,吴某某研究干细胞,他们夫妻找自己说要在北京发展项目,自己就帮忙找了投资商,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他们从深圳或某来北京,都是夫妻一起来的,自己基本都把他们夫妻安排在宁夏大厦住宿,2011年最少回来过二、三次,每次回来自己都见过,最后一次见面是2011年天热的时候,让自己给项目拉投资,后项目没有搞成,吴某某没有再来过,吴某在某也联系不上了,直到这次诉讼才联系到自己。六、(2011)海民初字第10931号诉讼卷宗材料,依据该案起诉书,吴某某提供吴某现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号3号楼1单元302号,电话为136XXXXXXXX”。询问笔录记载,法院向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通过其所提供吴某的地址送达,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表示没有吴某其他的联系方式,也无吴某亲属的地址信息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告送达;庭审笔录记载,经询问,吴某某表示联系不上吴某,儿子在某也联系不上,吴某的亲属中父亲去世了,仅有2个弟弟但没有联系方式,其与吴某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2002年签订分居协议,吴某于2011年4月去过自己单位一次,砸了其住处的门,拿走其全部证件;庭审后法院再次向吴某某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吴某的联系方式或其亲属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吴某某均答复没有,并保证其陈述属实,申请公告送达判决书。另,庭审中,吴某某提供双方2002年签署的分居协议书一份,落款处除有双方签字外,见证人处载有“汤平”签字,吴某某称汤平是吴某的朋友,但目前没有其联系方式。七、汤平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吴某和吴某某都很熟悉,2008年、2009年几次请他们来广州玩,自己没有见过吴某及吴某某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协议书,也没有签过名。
吴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某永久居民身份证没见过,对外国专家证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吴某及吴某某二人都具有加拿大和中国双重国籍,但吴某某正在申请注销加拿大国籍保留中国国籍。对证据二,认为协议书没有骑缝章,不能确认第一页及第三页的真实性,且不能确认落款处某大学公章的真实性,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两人各自代表所在单位,与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关联,且协议书没有履行;经法院询问吴某某认可双方于2009年签订过协议,但表示2009年年底去某即找不到吴某了。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表示银行记录确实是有吴某、吴某某的地址,但银行卡是之前办理的,如果没有办理变更一直会寄送之前的地址,不能以此证实吴某的地址没有变更。对证据四,认为某光在证言中所述均不是事实。对证据五,认为吴某与证人有更大的利害关系,且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是吴某代书证人签字的,不能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能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即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可以见面。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并未隐瞒真实情况。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分居协议书中其与吴某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其他人不能证实婚姻状况。
吴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吴某某向吴某及某光电子邮箱所发送电子邮件,其中2010年11月7日给吴某的邮件提出双方分居多年,希望离婚等,并在附件中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1年4月20日给吴某的邮件提出昨天吴某又过来拍照及录音,双方关系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希望不要让某光做这种事等;其中2011年6月28日给某光的邮件,主要内容为为某光购买了一个包,存放在尖沙咀的店里,让某光打印附件持身份证去取;其中2011年12月29日给某光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很久没写信了,一直很挂念某光,自己与吴某关系不好已经很久了,法院已经同意双方离婚,不管遇到什么困难自己会一直帮助和牵挂某光,希望某光照顾好自己等;其中2016年5月12日邮件中要求某光将附件中信件转交吴某。欲以此证实其一直通过邮件与吴某联系,并在诉讼前希望协议离婚,后又说明了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但一直没有收到回复。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自己当时已经离开某大学,不再使用此前邮箱,无法收到相应邮件,仅收到儿子转交的2016年5月12日邮件中信件,且吴某某在上述邮件中均未说明已经起诉离婚的情况。
另,吴某就其主张的侵权经济损失,提供其得知离婚判决后前往法院进行查档的相关差旅费票据、其办理委托公证差旅费票据、其办理立案及参加庭审的差旅费票据以及办理委托公证的公证费票据及载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法院询问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为何未向法院说明吴某在某工作生活的情况,其表示因为不知道吴某在某的住址,联系不到,且发电子邮件对方也未回复,故无法向法院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在双方离婚诉讼中,针对吴某的工作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吴某某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不实陈述行为。二、如吴某某存在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婚姻自主权的侵犯,进而应否赔偿吴某精神损失以及相关经济损失。
对于焦点一,吴某某虽表示其不知道吴某在某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吴某提供的《合作研究协议书》、银行账户月结单、杜某的证言、吴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多份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其一,吴某某知悉吴某早已离开原在北京的住所地及工作单位,长期在某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事实;其二,吴某某在某银行开设有个人账户以及与吴某的联名账户,而开立账户时向银行留有在某的通讯地址,其对该地址应当知悉。其三,离婚诉讼前吴某某本人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而吴某亦具有某永久居民身份。其四,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吴某某与吴某曾作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合作研究协议书》,且曾共同前往北京与证人杜某接洽项目,其中最后一次来京应当在离婚诉讼期间。而经核查离婚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就前述情况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均未向法院予以说明,且通过吴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其在起诉离婚后并未向吴某或某光告知这一情况,仅在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告知某光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法院有理由认为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有关吴某个人情况的部分事实,导致法院未能进一步查找线索从而尽可能向吴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以利于其到庭应诉,而只能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对双方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吴某某的行为无疑造成对于吴某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及上诉等诉讼权利的侵害,有违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
对焦点二,婚姻自主权,又称婚姻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的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均对婚姻自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权利内容,本案涉及的是离婚自由的范畴。离婚自由是指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究其权利本身的内涵,所保护的是婚姻双方自由表达离婚意愿的权利,而非要求双方均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可解除婚姻关系,换言之,离婚自由并未赋与婚姻任何一方非经其同意即不得离婚的权利。
结合上述对于离婚自由的概念及内涵的分析可知,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无疑对吴某在离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构成了妨害,但未对吴某自由表达离婚与否意愿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因而尚不能构成对其离婚自由权的侵害。故对于吴某基于其离婚自主权受到侵害要求吴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所主张经济损失,考虑到该部分损失系因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而非因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吴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合作研究协议书》中,吴某和吴某某分别在落款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离婚诉讼中吴某某是否存在隐瞒吴某工作住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现已查明如下事实:吴某某知晓吴某早已离开北京,长期在某工作、生活的情况;吴某某在某开设个人账户以及与吴某的联名账户时,向银行预留了某的通讯地址,其对该地址应当知悉;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吴某某和吴某作为各自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合作研究协议书》,且双方曾在离婚诉讼期间共同来北京接洽项目。以上情况,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向法院披露。通过吴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其起诉离婚后并未向吴某或者双方之子某光告知,判决生效后也仅向某光告知过离婚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如实陈述有关吴某个人情况的部分事实,导致法院未能进一步查找线索从而尽可能的向吴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其行为造成对吴某在民事诉讼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以及上诉等诉讼权利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同。
有鉴于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上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婚姻自主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婚姻自主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或干涉的权利。婚姻自主权的内容中包括结婚自主决定权和离婚自主决定权。
离婚自主决定权是指婚姻当事人在夫妻关系破裂,不愿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及第三人的干涉。离婚自主决定权,可由婚姻双方合意,如果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即可按照法定程序登记离婚,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应当彼此尊重,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决定。决定离婚的一方也可以依据其婚姻自主权,诉诸法院裁决,最终由法院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作出准予双方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结果。虽然是否离婚由法院判定,不取决于婚姻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但是离婚诉讼中,婚姻相对人有权发表意见表达自己对于离婚的意愿,行使自己的婚姻自主权。离婚自主决定权的内容,不仅体现为自主决定是否离婚,在特定场合下还体现为对离婚意愿的自主表达。就本案情形而言,吴某某在离婚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对吴某在离婚诉讼中诉讼权利的行使构成妨害,同时客观上使得吴某未能在诉讼中自主表达离婚与否的意愿。而在诉讼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如果吴某不能在诉讼中表达这种意愿,则她将彻底失去在法律程序中表达离婚与否意愿的机会。因此,吴某某的行为显然是构成了对吴某婚姻自主权的侵犯,吴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吴某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考虑到吴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5万元,对于吴某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吴某要求吴某某就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在各大媒体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不当行为虽然构成了对吴某权利的侵害,但吴某某并未将相关事实对外宣扬,并未对吴某的名誉造成影响,吴某某侵权行为导致的消极影响并未扩散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不支持吴某要求吴某某在各大媒体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吴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维权支出费用4万元的请求,由于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4万元费用的支出,且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人身权纠纷案件,吴某要求在本案中对吴某某恶意诉讼手段获取对己方有利结果的行为予以追究严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757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整;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某负担771元(已交纳),吴某某负担72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某负担771元(已交纳),吴某某负担72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高 萍
审 判员 陈 伟
审 判员 白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