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公司负责人官某向罗某出租了两台设备,不料次日罗某便毁约不租,两人因600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僵持不下,官某一气之下就把机器“甩”在工地闲置,并在近3年后才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承担租金损失等费用共19万余元!

这种情况下,“倔强”的出租方是否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呢?一起关注本期『蓉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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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7日

官某代表某机械公司

向罗某出租两台小型升降机

并运送至指定工地

然而第二天

罗某便“毁约”不再租赁该设备

并让官某将设备拉走

在设备进场费用的承担上

双方却争执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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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

官某反复向罗某确认

设备进场费有没有支付

坚持必须让罗某支付了才拉走设备

2021年2月21日

官某向派出所报警

双方遂再次协商

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15日

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的组织下,机械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取回案涉两台设备,罗某支付了设备进出场费1200元及叉车费150元,机械公司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3年4月11日,机械公司向彭州法院起诉,诉请罗某等人支付租金、设备进出场费、维修费共1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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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系罗某单方解约导致,但从减少双方损失的角度出发,某机械公司在双方租赁关系确定提前终止履行后,有义务及时拉回租赁设备。即便罗某未尽到积极配合设备拉回的协助义务,在2021年2月21日官某因案涉纠纷报警后,民警已明确告知官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和双方自行协商,其后官某也未举证其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及时取回设备,直到2022年5月17日才首次提起诉讼。

法院综合考虑升降机的实际使用时间、合理的协商时间、设备运输时间等因素,认定设备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租赁期限部分金额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罗某向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合计2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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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友好协商,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租赁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终止,双方之间系因租赁设备归还的进出场费用以及运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故导致租赁设备于2023年1月10日才予以归还。

关于租赁设备长期未能归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机械公司作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在双方明确案涉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收回设备以防止设备租金损失的扩大。在2021年2月21日机械公司就案涉纠纷报警后,民警明确告知其就案涉纠纷可通过司法程序或双方协商解决,且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阻碍机械公司收回设备的情形,但机械公司仍未采取适当措施收回设备以防止损失扩大,其应当就未及时采取措施收回设备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合理协商时间等因素,认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

当合同陷入僵局时,守约方也务必算好“经济账”,即便毁约方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守约方也应尽快通过合理的救济途径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守约方将可能对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责任,可谓“伤敌一千,自损八百”。

转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