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大爷骑电动车出行,被交警拦下后,以未戴头盔为由罚款30元,大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失败后,又将交警和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处罚,理由是不戴头盔是个人自由,不会危害他们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孙大爷出生于1946年,住上海市金山区,退休后经常骑着电动车外出,既方便又快捷,事发当天15时04分许,孙大爷开着电动车,准备去买菜。
不料刚开出小区100多米,就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告诉孙大爷,骑电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是违法行为,需要进行处罚,并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对孙大爷处以30元罚款。
孙大爷不服该处罚,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孙大爷,孙大爷仍不服,将交警队、当地政府一并诉至法院。
法庭上,孙大爷提出以下理由:
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必须佩戴头盔。
《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孙大爷认为,第22条中,第1、2、3、4、6项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的骑行主体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或禁止性通行行为,唯有第5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
2.不戴头盔不可能对他人或公共安全产生身体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是否戴头盔是个人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公权利无权干涉。
3.《条例》第22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相比上述规定的其余5项内容,不戴头盔应当是情节最轻微的违法行为,最多只能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不能处罚过重。
4.涉案执法地点为没有通行标志与设备的街巷上,不应在此种小巷中处罚。孙大爷的言下之意是,街巷不属于公共道路,不适用条例。
本案是典型的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交警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1.事实证据方面,交警队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被诉处罚决定,政府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这些证据,和孙大爷的庭审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事发当天15时04分许,孙大爷骑着电动自行车出行,未佩戴安全头盔。
2.适用法律方面。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同时,《条例》第42条第2款还规定,违反本法第22条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50元罚款。
也就是说,孙大爷实施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的地方规定,可以处20-50元罚款,若此规定有效,罚款30元比较合理。
3.执法程序方面。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孙大爷的处罚是罚款3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警队表示,在作出处罚之前,民警现场听取了孙大爷的陈述申辩,履行了告知程序。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交警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职权。
其次,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有权设定罚款。
立法法第73条规定,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条例》对该类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未违反上位法规定。
最后,没有通行标志与设备的街巷属于道路。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涉案违法地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范围,符合道路的定义,故对孙大爷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大爷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