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经济新动能培育的重要源泉,也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精神,规范审理小微企业重整案件,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扬中法治化营商环境,扬中法院立足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出台《扬中市人民法院关于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工作指引》共24条,立足小微企业经营特点,聚焦重整申请、价值识别、案件审理、出资人权益调整等重点环节,进一步简化优化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不断降低拯救成本,提升重整质效。

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小微企业能够适用快速重整程序,工作指引又为小微企业重整提供了哪些便利举措?今天,小编带领各位读者,一起来深入了解具体规范条款。

扬中市人民法院

关于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审理小微企业重整案件,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扬中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小微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引所称债务人是指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本院受理的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实施快速重整:

(一)债务人债权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债务人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且易处置;

(三)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下。

第二条【基本原则】审理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应当注重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着力降低重整成本,提升重整质效,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但不得减损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三条【初步审查】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和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对于债务人经初步识别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

债权人、债务人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快速重整或直接向本院提出快速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四条【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识别】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快速重整或直接向本院提出快速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及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过以下方式对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进行进一步识别,并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审查重整申请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

(二)向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询问;

(三)组织申请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四)听取债务人所在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其重整的意见;

(五)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

第五条【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推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债务人的基本资质情况,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

对于债务人为专精特新小微企业的,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或者具有特殊、特许行业资产等“软价值”突出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一般应当受理对其的重整申请。

对于债务人为无人、无产、无经营的“三无”企业的,或者为负债多、担保多、利息多,明显无法摆脱经营困境、丧失盈利能力的“三多”企业的,或者存在偷税漏税、违法违规等不诚信经营行为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不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一般不应当受理对其的重整申请。

第六条【审理期限及程序转换】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存在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指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一般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七条【管理人指定】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快速重整案件,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和二级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由预重整程序转入重整程序且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快速重整案件,预重整阶段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预重整程序工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临时管理人,可以直接指定为重整程序的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报酬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从降低破产费用的原则出发,合理、灵活的确定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与投资人、债权人协商,采取灵活取酬、延后取酬、弹性取酬等方式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批准。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九条【债权申报】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快速重整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重整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网络在线视频方式以及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

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可以由合议庭委托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职权一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二条【债务人的营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及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财产变价】重整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

对于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途径处置的,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以及根据小微企业财产特点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可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个财产打包、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价值。

第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期限】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快速重整或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第十六条【出资人权益保留及担保义务的特别说明】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快速重整期间,承诺投入资金或者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人权益。具体权益内容由出资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确定。

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取得担保人及相应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重整投资人预招募及招募】适用本指引审理的小微企业快速重整案件,管理人应自裁定受理重整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产评估、审计等事项,并根据债务人自身特点,先行通过线上网络平台发布重整意向投资人预招募公告。预招募预公告发布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预招募公告期间无投资人报名,管理人应当对预招募公告进行完善并在预招募公告发布期满后十五日内通过“线上+线下”招募平台相结合的方式,面向全国、全省、全市范围内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线上招募平台为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和镇江市重整投融资平台。线下可通过镇江市破产重整投资人库等平台进行招募。

第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同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表决中,债权人未予表决、弃权但未明确表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视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债务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重整计划的审查和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二十日内完成。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且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予裁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与重整程序衔接】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依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预重整程序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清偿金额、期限和方式等不劣于预重整方案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的债务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重新评价信用级别。

第二十三条【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附则】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上级法院及本院其他规定执行。

编 辑:赵品轩

校 对:王 天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扬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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