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迁中院《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对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被最高法院写入全国“两会”工作报告,案件裁判文书和庭审获评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入库编号:2024-18-2-468-001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
章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章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从事文身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同时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中包括未成年人。其间,章某累计提供文身服务的消费者有数百人,未成年人占比约70%。2018年至2019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反对章某为子女文身并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后,章某仍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本案中,章某确认为案涉40余名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案涉文身未成年人陈述,章某在提供文身服务时不核实年龄及身份;部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经检测,章某文身时使用的颜料中游离甲醛超标1.2倍,证明其使用的文身颜料中含有毒有害成分。
就章某向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提供有偿文身服务的行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同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章某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公益诉讼。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章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二、被告章某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3日,章某在《中国青年报》发表《公开道歉书》,向文身的未成年人、家人以及社会各界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为未成年人文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文身属于有创行为,通过用针刺破皮肤后将颜料渗入的方式形成永久性色素沉着,产生长期留存的图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皮肤发炎,并伴随感染风险。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文身未成年人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未成年人文身易遭受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就学就业产生了不利影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二,章某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的发展与国家命运、民族命运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突出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对未成年人的多层次保护。章某虽未办理经营执照但实际从事文身经营服务,且已具备一定规模。作为实际运行的市场主体,章某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审核筛选义务,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未成年消费者,且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的因素始终存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防止损害行为的持续与反复,使损害结果和范围不再继续扩大,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得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就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第110条、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110条、第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00条、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第1条、第13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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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十佳”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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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研究室
校编:柯苏航
审核:谢兆鹏、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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