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作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法规,其主要目的在于增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然而,在实践操作中,监察法的有效实施常遭遇到适用证据的问题,这给监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此外,监察法对于证据链的要求较高。在一些涉及多个相关人员的案件中,建立证据的连贯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需要调查人员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证据链的中断或者缺失可能导致监察机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追责造成一定困扰。因此,本文旨在对监察法中适用证据困境的具体表现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一些可能的解决路径,以进一步促进监察法的有效实施。
监察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和公正至关重要。然而,证据适用的问题常常成为监察法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如何保障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避免因证据不足或非法证据造成对监察程序的公正价值以及对监察权内在合理性的侵害和削减,是监察法能否顺利实施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路径,以期促进监察法的有效实施。
在监察法的制定过程中,监察机关适用证据的规范至关重要。保证监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获取和运用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来源和完整的证据链,以保障监察执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研究领域。此外,反腐败工作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作为专门负责监察职能的机构,监察机关需要调查和惩处违法行为,这需要依赖相应的证据支持。研究监察法适用证据能够保证监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方面的科学、合法和公正,从而确保反腐败行动的公正性和效果。在司法活动中,证据具有关键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同样地,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也需要依法使用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决策,并对监察对象进行处罚和追责。本文的研究聚焦于证据规范、证据收集与鉴定技术、证据链的完整性以及证据运用程序等方面。研究旨在进一步完善监察法适用证据的制度和机制,推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有效性,提升反腐败工作的水平和效果。本文将为监察机关在证据收集、鉴别、运用和保管方面提供规范和指导,确保监察执法的合理性和效果,提升执法机关工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本文旨在研究监察法适用证据的过程,包括证据的获取、鉴定、采信和运用,以深入探讨监察机关在执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和程序规定。研究的目的是确保监察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果性。首先,本文的研究目的之一是确保监察机关在证据获取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和程序的规定。监察机关应遵循合法、正当的方式和程序获取证据,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避免非法手段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此外,还需要确保证据鉴定和核实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建立鉴定机制和标准,增强证据的合信度和证明力。其次,确保证据的保全和管理,完善证据保管制度,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防止证据遗失、毁损和操纵,保障证据在诉讼中的可追溯性和可审查性。再次,通过研究监察法适用证据,可以优化证据的获取与运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进一步明确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提高证据获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规范证据的使用,减少腐败分子逃避打击的空间,增强监察工作的实效性。最后,保障公民权益和司法公正,防止滥用监察权力,维护人民的基本权益和自由,促进社会的公正与稳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运用有助于防止司法不公和滥权的发生,提高司法决策和判决的公正性,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
《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的学术研究关注,监察体制改革相关议题备受关注。在监察程序中,研究监察法适用证据成为一个突出的研究领域。学者秦前红、张演锋指出,我国目前的监察立法呈现分散化和粗放化的特征,导致了法外规范膨胀、体系化不足以及立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将监察法纳入法典化是克服当前监察立法困境的科学解决方案。卫跃宁以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和监察全覆盖为目标,重点研究了监察机关主导调查、其他机关协助的原则在监察管辖与外部刑事管辖之间的衔接问题。张书源指出,我国的监察体制正持续深化改革,监察法的制定和颁布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体现。为了更好地促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刘玉杨指出,我国正在不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力,其中调查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本质上两者具有相似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这是两法衔接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谢登科指出,《监察法》的实施使监察证据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监察证据的种类不再局限于实物证据,而是允许使用各种类型的证据。此外,《监察法》的颁布和实施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法律属性相一致,也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为建立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提供了基于证据的基础。汪海燕在研究了比例原则后指出,在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之间找到有效的平衡点是公法中的帝王原则。确认比例原则在监察制度中既符合监察权的属性,也符合宪法精神,同时具备法律依据。拜荣静、王钰彤指出,在监察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背景下,证据收集活动对于监察委员会准确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性,证据排除原则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衔接中也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YuJialin指出,中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加强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决策安排。监察委员会承担着调查违纪犯罪的任务,而非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是体制上的一次大胆尝试。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进行了独立的犯罪调查程序规定,将其与刑事诉讼法并列,这导致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在工作关系上存在矛盾。研究改变和完善任何相关法律时都需要解决案件管理、立案程序、侦查方法、执行方式以及证据使用等调查领域上的问题。Liyuan Tang认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衔接。宏观上的联系体现在国家机关在权力配置过程中的相互协调和制约,以及在整个过程中对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原则的贯彻。微观衔接的目标是实现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案件管辖权的协调、强制措施的转换以及审查起诉是程序衔接的关键环节。建立统一的证据标准是程序衔接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Huixin Zheng,YunFu主张中国监察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出现使得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监察权力的扩展是前所未有的。在监察权力的建立方面,中国进行了宪法修改,并赋予监察委员会这种权力。鉴于监察制度的理论基础薄弱和实践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很难通过相对宽泛的法律规定解决复杂问题,因此如何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以及深化检察权力的行使和监督仍然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合法性原则是监察法适用证据的核心原则之一。根据合法性原则,监察法适用的证据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即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的取证过程。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监察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可信性,确保被监察对象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合法性原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要保证权力的行使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并遵守详细规定的过程和程序。监察法适用证据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这意味着证据的收集、保管、调取和采集等操作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于非法获得的证据,在监察法适用中应予以排除,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性在于确保监察活动的合规性和公正性。如果证据的获得方式违反了法律和程序规定,就会对被监察对象的权益产生侵害,严重影响监察决策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因此,遵守合法性原则是确保监察活动合法性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为了贯彻合法性原则,监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确保证据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定权限,尊重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采取合法的调查手段和方法,遵循证据收集的程序规定,并对证据的保管和传递过程予以合法控制。监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和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确保监察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益保护。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程序,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以确保监察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司法和监察程序中的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得以维护。根据该原则,任何非法或非法获取的证据都不得用于法庭或监察机关的审判或调查过程中。这项原则对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审判以及维护司法和监察系统的信誉至关重要。非法证据通常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个人权利的方式获取。例如,非法搜查、非法拘捕、胁迫和侵犯隐私等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都可以被视为非法证据。按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应在法庭或监察程序中使用,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该原则的实施可以保护被告人免受非法手段的侵害,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也能够避免监察机关或司法机构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从而损害了监察工作或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需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构在证据收集和审查过程中审慎行事。他们需要遵守法律程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总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基本权益,确保监察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我们能够净化证据收集和审查过程,从而进一步增强整个监察体系和司法系统的正当性和法治性。
证据自由原则是法律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在司法和监察过程中,各方应该自由提供和引用证据,并充分享有审查和质证证据的权利。在监察法适用证据的背景下,这一原则要求监察机关尊重证据的来源和权利,不无理地限制合法证据的自由获取和使用。根据证据自由原则,司法和监察程序中,各方应当有权提供和引用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或抗辩。这包括呈现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形式。该原则意味着各方有权利在适当的条件下获取相关证据,并将其呈现给法庭或监察机关,以支持其立场和主张。同时,证据自由原则也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鉴定。他们应该能够自由地调查和审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适用性。这包括对证据的采集、保管和呈现等方面的自由权。保护证据自由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实施。合法证据的自由获取和使用使得监察机关能够全面、公正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并基于真实、可靠的证据作出决策。这有助于提高监察工作的公信力和合法性。然而,证据自由并不意味着完全无限制。为了维护公正和程序正义,监察机关对获取和使用证据可能会设置一些合理的限制。这包括保护个人隐私权、商业机密等方面的考虑。综上,证据自由原则在监察法适用证据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尊重证据的来源和权利,不无理限制合法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有助于确保监察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审查的客观性。这也为监察机关提供了一个基于合法和可信证据的决策基础,进一步提高了监察工作的公信力。
证据链原则是指在收集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要求形成一条完整、连贯、可追溯的证据链,以确保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在监察法适用证据的情境下,证据链原则强调监察机关在构建和呈现案件事实时,必须确保证据链的建立和完整性。证据链原则的核心目标是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合法权益。证据链应确保证据在获取、转移和保管等过程中的可追溯性,以便掌握证据来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完整性。只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相对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确保监察机关的侦查调查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在适用证据时应遵循证据链原则。首先,监察机关应当确保证据的获取过程合法合规,明确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其次,监察机关在证据保管和提取过程中,要注意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避免证据的丢失、变动或篡改。此外,监察机关还需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连贯性,在呈现案件事实时,应以完整的证据链为基础,确保证据之间有着明确的逻辑关系和推理过程。证据链原则的遵循对于保障监察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建立完整和连贯的证据链,监察机关可以有效排除、证实或证伪涉案事实,为监察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提升监察机关的执法效果和公信力。
事实推定理论是监察法适用证据中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监察活动中,有时由于证据不足或难以直接获取,监察机关需要通过事实推定的方式来推论被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存在和性质。事实推定理论为监察机关提供了一种在证据缺失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推理和推断的方法。根据事实推定理论,监察机关可以基于已有的证据和推理过程来推断被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在该过程中,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证据片段、相关事实和逻辑关系,运用推理和推断的方法,从已有的证据中推论出可能达到的结果。这种推断过程依靠监察机关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以及对法律、规章制度和相关领域知识的了解和运用。事实推定理论的运用涉及一定的推论推断和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依据合理的推论链条,对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评估。例如,监察机关可能会依据涉案人员的行为模式、涉案物证的相关性、个人隐私的保护等方面的证据,通过推理推断被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存在和性质。事实推定理论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循逻辑与合理的推论原则。监察机关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应注意证据的合理性、逻辑的严密性以及推论的合法性。这要求监察机关在推断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尊重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持专业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确保推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在调查职务犯罪时,有关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和认定刑事责任具有直接的作用。在我国《监察法》中,其第33条确认了刑事诉讼、监察证据所具有的证据能力,但也明确了审查和确定监察证据的标准,对于符合我国有关监察部门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法律属性,同时又符合“审判中心主义”,从而为构建权威、高效国家监察体系提供证据。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多种证据困境。
在监察法实施过程中,证据困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由于监察对象的权力地位和行为复杂性,证据收集常常面临困难。有时证据难以获取或被篡改,或者涉及敏感信息和机密数据,难以合法获取。此外,在实践过程中,在我国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在举证方面与一般刑事犯罪有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物证上,书证和其他可用实物证据少,且贿赂犯罪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这就造成这类犯罪线索难以被发现,且证据在收集和固定方面也较为困难,这也就决定办案机关和人员对于口供、证人证言这类言词证据有着很强的依赖性。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存在差异,体现着稳定性差,不论是取证的方式、取证主体还是取证环境都易对其产生影响。实物证据区别于言词证据,其不会因为取证主体不同而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造成影响,稳定性更强、可靠性相对更易保证。另外,物证和书证这类物证的搜集也存在着“不可重复性”的特征。不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要求侦查机关对其重新进行收集,很大程度上会加重相关侦查机关和人员的负担,且实际上多数实物证据无法进行“重新”收集。这些证据材料若不能用于刑事诉讼,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将有严重的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被调查人的权利。
若让监察调查被调查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言词证据作为诉讼证据被直接采用并被授予证据资格,司法机关就有可能会放松乃至放弃审查此类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取证是否合法的职责。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和认识可能出现偏差,与可作为“定案根据”等同起来。同时在《监察法》中,其第40条第1款作出了如下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时,要开展侦查工作,搜集被侦查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等方面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建立一个互相印证、齐全稳定的证据链条”。该规定进一步突出人证相互印证性。留置措施适用对象不仅仅局限在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还涉及涉嫌共同职务犯罪或行贿犯罪相关涉案人员,监察机关都可对其采取相关留置措施,相关监察机关为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能排除会通过采取留置措施进行威胁或采用解除留置措施的诱惑,把行贿人或被调查者和其他涉案人员当作“污点证人”来“交易”,进而得到行贿人或被调查者不真实的证言,满足调查者目的,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在审判过程中被排除,从而切断“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在一些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常常受到质疑。监察机关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需要确保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以免因为证据的不可靠性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不管是物证收集、提取程序抑或是保管程序均被侦察机单一方面控制,因此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无法有效监督,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造成一定的影响,由于在证据收集、保管过程中,当事人不能参与且法院无权接入,为侦察机关提供违法取证的机会,致使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从职务犯罪特殊性及侦查有效性出发,相较于刑事诉讼遵循的“侦查不公开”原则,监察侦查程序“不公开”程度较高,在操作上表现出高度封闭性。这种封闭性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限制律师对调查程序的干预,不能给被调查人以法律上的帮助。把律师从监察调查程序中排除出去虽然有利于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不过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被调查者由于取得辩护权得不到保障,长期处于对外孤立状态。
其二是留置作为一种强制性调查措施不仅留置时间可达半年之久,留置场所也有相当封闭性。在《监察法》中,第22条对“留置在特定地点”实际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实践,有的地方把原纪委“双规”办案点当作留置场所使用,留置人员全部在监察机关控制下。尽管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以留置代替两规”的要求,《监察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使之法治化,但当留置地点没有改变,律师不能介入,对被留置者人权的保护现状没有实质性的改观,特别是非法讯问案件仍然难以回避,且不能保证自白的任意性。
其三是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所有采取的调查措施,不但涵盖了采取从严厉程度方面而言与逮捕近似的留置措施,还涵盖了没有相应外部权力主体的相关监督制约。当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获准用作诉讼证据时,是否合法和真实应成为司法审查关注的焦点。《监察法》第4条虽然规定了“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下一款却又为其他机关设立了应当协助监察机关工作的义务,再结合监察机关具有监督行使国家公权力公职人员的职责,使得监察机关似乎处于一种较高的地位,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正因为监察权具有强势性以及高度集中性等特点,没有重视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没有重视把权力关在体制的牢笼中,就在所难免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在适用证据时,需要平衡证据的有效性和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监察机关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来收集证据并使用,避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理论,监察机关在处理设计隐私的证据时,理应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的隐私权提供保障,避免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受到侵害,如遵循相关保密法律规定来收集机密证据,使证据的安全性及保密性得以保证,若证据涉及隐私,则应该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隐私权,在证据的使用及披露方面作出限制,遵循法律规定的证据使用程序及标准收集证据。
尽管《监察法实施条例》以及《监察法》对于被调查人隐私权都有一些保护性的规定,但是都缺乏对于“个人隐私”这一定义的详细规定,对于隐私的界限与范围更缺乏专门的框定。相反,与之对应的则是相关监察机关所拥有的宽泛的调查权限,在我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其第5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监察机关初步核实时,可依法采取对话、查询、询问、提取、勘验检查和鉴定等措施;立案时,可采取询问,留置,冷冻,搜查,查封,扣押,通缉等措施。”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中,其第36条作出“纪律审查工作要按照有关规定,依纪进行谈话、询问、转移、暂扣和封存,进行勘验检查和鉴定,并通过请求有关组织予以解释的形式,取证、认定事实和处理违纪所得”的规定。上述规定说明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时,可运用的工具比较广泛,但是当前对具体工具的选择运用还缺乏比较科学理性的监管,尤其是外在监督机制。
与此同时,根据我党“党纪严于国法”以及“纪在法前”法理精神及党内要求,相关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既涉及被审查调查人个人身份、财务状况、家庭信息以及相应社会关系,又涵盖了被审查调查人的“六大纪律”,即组织纪律、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生活纪律以及工作纪律。这必然会造成办案人员有更多机会获取被审查调查者的隐私,但也加大了侵害其隐私权的概率。不但如此,针对不同被审查调查主体—有违纪行为嫌疑的党员干部、有严重违法行为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证人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也有所不同,范围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辨别和怎样进行区分辨别,在《监察法》和相关《实施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工作条例》也没有做出答复。并且,在线索排查、初核、立案审查或者侦查、留置等审查调查的不同阶段隐私保护也没有单独进行规范。当然,针对上述情况的差异,所涉及证据调取尺度范围以及案件公开形式范围、隐私权克减界限等,都是文本规范层面和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更处在朦胧的灰色地带之中,由此造成各地方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具体做法差异很大。
由《监察法》第23条、第25条以及第41条的规定可知,监察机关是证据收集留存的唯一启动主体,被调查人及其辩护律师均被排除在外。监察机关是案件的调查主体,最熟悉案情和案件进展状况,也是接触证据最多、最了解证据是否需要进行保全的主体。因此从表面上看,在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监察委的证据留存程序全由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并无不妥。但是由监察机关单一进行启动是否会造成证据留存的随意性太大,或者有损被调查人的权利,也是值得探究的。
本文认为,为了解决监察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适用证据困境,可以考虑以下路径:
监察机关应不断提升线索、证据收集技术手段,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例如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提高线索、证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对“线索”的初步核实,往往成为启动监察程序的第一步,《监察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了线索的初步核实制度和立案制度。实践时,收集到的形式不一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大致分如下几种:
一是群众提供的线索。主要是指相关部门整合到的公众所提供的线索的总称,有作出实质违法犯罪行为证据的线索是该类型线索的一种形式。同时,该线索还包含一种类型,即尚未得到作出实质违法犯罪行为证据的相关线索,这类线索主要以想象为主,质疑与推测并存;除以上两种证据外,还有虚假捏造、报复陷害等线索也在其列。一般来说,这一类型的线索基本上都是以匿名的形式举报,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举报人威胁、打击报复等,鲜少有实名举报的情况发生。
二是社会上热门事件中的线索。主要是指借助对网络中的一些热门事件及新闻报道中显露出的有关信息进行整合而形成的线索。网络中的热门事件具有传播性广、影响深远等特点,其是以公众参与为基础,在材料和资源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相关部门可以透过事件,挖掘一些有用的线索。
三是相关部门在开展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挖掘出的线索。办理部门、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开展案件转办的过程中,发现的有关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等。
四是在财务审计核查环节挖掘到的线索。即在开展财务审核、财务审计等工作的过程中,相关审计部门及财务部门挖掘出的相关线索,如挪用公款、贪污等。这类线索有相对较高的直接利用率,不过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考察这类账目线索是不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有时需要司法会计机构进一步鉴定。
五是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外延线索。其指职务犯罪侦查中嫌疑人或者其他行贿人员自愿供述和举报立功线索。该线索通常是指涉案人员或相关违法人员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而进行举报的一种情况。该线索在内容上更具利用价值和真实性。
六是巡查组递交的线索等。在党内监督制度中,巡视巡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党中央对监督下级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所建立的专门巡视巡察机构,巡视组在巡视的过程中可向监察机关移送查处干部违法违纪等特定问题线索。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线索进行整合就是现阶段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重要一环。以立案与初步核查为线索的启动模式与现阶段职务犯罪被动侦查的主要形式相契合。在大数据浪潮不断汹涌的大背景下,该被动调查方式正在逐步实现转型,以数据挖掘技术为基础的主动调查方式正逐步成为主流。
当前,信息传播方式在网络时代发生了重要变革,社会各部分能够凭借网络及其相关技术以更为便捷的方式获取信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这一平台可以实现公民权利意识的催生,公民可以从多个突破口对社会各个领域进行监督,另外,借助互联网这一平台,将职务犯罪领域的腐败现象公之于众已经逐渐成为获取线索的一个重要突破口。与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相比较而言,借助网络这一载体,寻求反腐突破口这一方式具有便捷性、高效性、成本低等优势。同时,该手段强调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这也极大拓宽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获取渠道。
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传统的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侦查思维已经无法适应新时代的需求。当前,大数据技术越来越普及,这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数据痕迹和相关客观证据向多元化方向转变,在科学技术的助力下,嫌疑人在作出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在互联网中留下的数据痕迹可以清晰地展现在外。这些数据痕迹涵盖了嫌疑人影像、资金往来记录等,这些客观证据的获取极大降低了口供对案件侦查的依赖度。在开展案件侦查的初期,侦查员可以借助对客观证据的整合来实现全案数据印证,在审讯的过程中,在适当的时机将这些证据抛出来,逐渐消磨犯罪嫌疑人的反抗心理,不仅可以确保审讯过程的顺利性,还能够使口供的获取更为容易。如此一来,客观证据与口供的叠加能够确保提供更加完整的证明体系。
在大数据技术的助力下,社会各管理职能已经实现了数据化转型,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的过程中所留下的一切痕迹都将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下来。视频影像、银行转账记录等数据信息将变得更加客观稳定,不容易遗失。储存与沉积这些资料为建构相关犯罪模型带来可能。利用整合运算大量资料可以快速准确地判明事物间的相关关系,从广义上讲是指一事物发生量的变化时与其他事物发生量的关系,这正是与传统模式相比,大数据的优势所在。
建立独立的证据鉴定机构,负责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鉴定,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和评估,可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在法官对证据开展审查的过程中,高科技知识会让其陷入新的僵局。在当下的法庭审判中,各种科学方法、科学效力等名词出现,司法证明已经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伪科学性的特点,超出法官的专业范畴,因此,其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借助专家的分析,以确保审判的准确性。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有一个由一元到多元的演变历程,在公检法系内成立鉴定机构,开展相关鉴定工作,这种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模式所得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值得考究;在社会中,虽然也有众多鉴定机构,但却尚未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使得很难为当事人提供兼具客观性与可靠性的鉴定服务。现阶段,多方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十分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加大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会给法院审判带来阻碍。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这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大为不利。监察机关是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因此所面临的证据有其特定的属性,对于证据鉴定的需求也高于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因此更需要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制度建设,以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
司法鉴定体系的设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归属问题,二是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认定问题。目前,我国存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大致分为从属于司法机关和为社会服务两大类。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鉴定机构中立性不强,每个司法机关都会在其诉讼阶段委派或者聘请属于自己部门的鉴定人,因而易造成司法鉴定问题暗箱操作;后一问题主要表现在对鉴定机构管理不到位,易发生任意出具鉴定结论和事后责任追究难等情况。
具体办法有如下几种: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必须以省级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为前提。其中无论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还是附属于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建立都要遵循以上原则。这不仅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的遏制大有助益,还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向统一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二是将公检法等部门现有的内部鉴定机构剥离出来,统一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且该机构的运行必须保持独立,以便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创设过程中涉及的选所、装备、建设资金等问题都需要作相应的准入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批,避免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的出现。对于司法鉴定来说,其所涉及的设备和仪器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因此,主管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不能有疏忽。四是针对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国家相关部门要借助年检、公告等形式,对其进行严格化的管理。对于年检的时间限制可以规定为一年到两年,组织主体则主要是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协会。这两个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就仪器的质量、数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以便更好地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对于司法鉴定人员来说,其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才能上岗,即在相关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都需要过关。司法鉴定人员资质水平的高低对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与可靠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实践角度来说,现阶段我国鉴定人员的准入门槛处于过低的状态,这显然无法适应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对证据科学性与可靠性的要求。因此,在开展司法鉴定体系创建工作的过程中,应该将鉴定人资质问题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便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证的维护。本文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从法律层面,将鉴定人考试确立下来。对于进入候选阶段的申请人,应该初步对其申请的类型、范围等进行审核,以便将候选人所需具备的法定条件确立下来。借助统一的考试,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相关技能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考核,以便为司法鉴定机构输送合格、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第二,在候选人考试结束以后,对各个类型司法鉴定申请所需条件进行设定。同时,应该从立法层面,将候选人在司法鉴定领域所需具备的学历水平、专业技能、相关经验等内容确立下来。从长远角度来说,依托高等院校培养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应该成为未来司法鉴定人员培养的首选方案。相关立法也应该给予支持,从立法层面鼓励高等院校努力培养合格的司法鉴定人才,并不断创新培养模式和方法,唯有如此,才能够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下对该类型人才的需求得以满足。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注重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证据的来源可追溯,以便于后续审查和评估。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证据链条的管理和监督。证据的链节与联结点是证据链的两个主要内容。前者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范畴;后者主要是证据链节相互交接的点。从实践角度来说,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众多,主要包含了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能够将客观事实载体性予以彰显的证据等。这一系列证据就像无数个点遍布于案件各个环节中。在刑事司法理念和证据意识逐渐更新的同时,也应该对证据网下的证据链概念进行明确。本文认为证据链主要是指散布在证据网中的链条,要想参透其内涵,需要从立体层面进行深入探究。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证据链要有更进一步的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事实是无数片断的结合。从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来看,其须具有刑法意义,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其每一定罪要素均为证明视角,与一条闭合的证据链相对应,从而在每个案件中均构成若干证据链条,这些证据链条之间紧密相连,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地展现着案件的所有事实。量刑事实亦是如此,也需要一条完整的链条予以论证。
之所以带有该特性,主要是由刑事案件特征与证据形式类型多样所致。其一,对于被告所犯罪行的确立,证据链是最为有力的工具。站在证据网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证据网中有时会出现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无罪释放的相关证据,倘若完整的证据链创建完成,那么法官原本的认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其二,从证据链个体来看,其每一个证据链节还需要程序性或事实性的进一步支持,由此构成了一个具有若干支链节,并为证据特点所确定的证据链。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规定,所有涉案证据从提取、固定再到收集、鉴定最终到形成,所有的环节都要遵循相关规定,各个环节都有独特的形成规则和路径。若因违反法定取证程序而导致瑕疵且未得到合理说明,则不能用作证据。
证据链涵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一系列证据形态,但却被用于案件事实或碎片的证明,其是以逻辑为依据,以社会经验为工具,建立起来的各种证据间合乎规律的联系,不是书证、物证以及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类证据的简单结合与堆砌。这一法律逻辑决定了证据链的唯一性与闭合性。因此,证据链必须保持完整,不能出现缺损,尤其是仅仅依靠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更不能有失。
因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着不同的社会经历和教育背景,社会环境也不同,因此导致不同工作人员不论是在逻辑还是经验方面都各不相同。执行监察法时,应努力注意规避下列偏差:一是对有罪证据链予以重视,却忽视无罪的证据链。在开展全案证据分析工作的过程中,要保持客观性与严谨性,一方面要对被告人罪状和罪重的证据进行整合;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进行整合。既要对有该可能性的证据予以重视,如应进一步关注与证明其他可能性有关的证据;不仅需要关注与调查人员办案初期最初判断或想象一致的有关证据,同时也要对原有与证据相背离的判断予以及时推翻,要将案件中涉及的所有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与审查。保障不能把“假定有罪”作为论证的出发点,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佐证自己内心定向结论,不能踏入按部就班的误区,进而错误地理解案件中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或证据链条,如此一来,即使案件证据链再完整,所得出的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二是重链条主干,轻链条分支。重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将部分非法证据引入案件证明体系。侦查人员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取证时应注意如下几点:一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说,是否借助合法的途径获取证据。在判定这一问题时,正当程序至关重要,处于核心地位。取证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其不仅为取证合法性提供了程序性保证,而且为取证真实性提供了法律保障。若采用违法、不当方式取证,既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无法使证据与事实相符,在定案时,该证据则不会被采纳。二是取证主体要确保合法性,也就是取证必须具备法定主体的抽取与采集。证据是否合法是案件事实能否得到保障的根本所在,也是证据之魂所在,更是证据链上支链条必不可少的理由。
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中还有另一个问题即证据零散性与不完整性问题。事实认定者仅能依靠所搜集的证据来确定,而且证据通常不够全面,无法拼凑出一个整体,事实认定者所能搜集的多为分散的证据碎片,这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现实性障碍。事实认定者必须依靠所搜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甚至在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这些证据需进一步认定,这就要求事实鉴定者凭经验作出相应推断,以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者举证是以佐证其主张为目的,而对举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则需严格把关,尽管说不举证就无法确切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仅仅对证据无法准确审查、辨别真假,对案件事实一样无法作出确切的鉴定。在此基础上,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具备鉴别证据真伪能力。从现行制度设计来看,为了解决证据真伪问题,我国庭审程序规定除了公序良俗和科学真理这些不需要举证外,法庭采用的证据必须通过质证这一环节,才是案件判决赖以成立的基础。质证对证据之镜中暗含的危险性有很好的压制作用,使证据之镜更通透,对事实认定者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为维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以及其隐私权,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取证工作进行规制。比如对敏感信息进行加密,对证据访问权限进行限制以保证证据安全保密。在腐败案件中,不仅犯罪形式朝多样化演绎,而且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而职务犯罪的不可还原性更是加重了侦查中对重要证据的获取难度,为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的特性,调查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因此需要调查部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最大程度地保护,同时高效率地完成调查工作。我国现行技术手段在调查职务犯罪时往往会遇到法律规范与司法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这需要对大数据科技手段在司法侦查中运用做进一步的完善,制定详细的适用制度,以更好地规范法律规制的空间。
首先,取证方式要符合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就是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的侦查手段,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按照法律所赋予的程序进行。其在实质上就是法治形式通过合理化的调查程序来规范执行。程序法定原则的立法逻辑是,当法治在维护公共利益时所采用的手段与秩序,与公民权利产生冲突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制,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控制在合理程度范围内。由此类推,职务犯罪证据侦查中,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情报资料应经法律授权,且遵守法律规定来调查获取。目前多数案件的调查往往遵循“情报信息引导调查”传统方式,按照案件保密原则秘密调取被调查者的信息资料,但很多时候未经法律授权就开始实施,这种调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因此而受到质疑。只有以合法性为依据的调查,才能使法治国家对公权力行使以及对人权保护的根本诉求得以真正实现。此外,从程序上看,职务犯罪行为科技调查手段运用的正确与否不仅事关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问题,而且对于诉讼目标的正确达成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严格执行程序作为调查行为实施的基础,更是确保证据法律效力的根本保证。因此,必须以现代法治原则为指导,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来开展调查活动,以合法手段来收集证据,这样才能确保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都受法律的明确保护,绝不允许受到任何不合法的侵害。从职务犯罪调查的执行层面看,在必要情况下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调查行为与手段,都必须按照执行程序规定,获得法律授权后才可以实施,且执行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对违反法定原则查处的,要对责任人追责。
其次,证据收集方式也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当调查行为与技术手段有可能损害公民权益的时候,必须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符合与所维护公共利益协调的要求。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就是在侦查中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应与案件保护的公共利益成正比。之所以要求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就是要避免司法机关为追究轻微犯罪而采取越界侦查措施,特别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相关案件中,科技手段的应用,必须根据案件的危害性来确定适用标准。否则的话,在当今时代,很多高技术手段的应用不仅具有非常高的隐秘性,而且还具有高强制性,如果失去了比例原则的制约,科技手段的适用就难以保证做到以必要性为前提,以适当性手段来确保利益保护的相称性。之所以要遵守适当性原则,是因为职务犯罪调查中往往会同时采用多种科技手段,而必须将这些科技手段的应用范围进行适当控制,才能使之与所查处的案例相协调。利用大数据情报信息能够为侦察机关提供清晰的犯罪线索,但大数据手段运用会涉及大量的公民信息,因此只能在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的调查中才能启用。而对于案件危害程度尚无法确定、嫌疑人也不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将导致公民权益受到较大侵犯的侦查手段。另外,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仅公权力机关,掌握了一定知识与技术的个体也能够获取数据并且分析这些信息,获取数据以外的私密,因此对大数据科技调查手段应多加规范,以防肆意误用,特别是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侵害的技术手段应遵循这一原则,并且要把必要性落实到调查的全过程中去,调查部门更有必要谨慎认定应用科技手段来进行调查的必要性。同时,必须坚持相称性原则。如果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对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程度超过了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那么不仅这种调查手段的合法性会受到质疑,而且调查目的也会受到质疑。相称性原则就是为了保证调查手段与调查目的成正比。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应用科技手段进行取证时,应确保其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在合理与适度范围内。尤其是电话监听此类隐秘性与强制性都非常强的技术手段,这类严重侵害隐私行为的侦查措施应当仅限于在严重职务犯罪侦查时使用。
最后,相关部门采取的调查手段也要严格遵循相关性原则。在采用技术手段挖掘情报数据与获取证据的过程中,调查对象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或涉案人员。在调查与案件相关人员时,所运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必须经法定程序批准,且在执行程序范围内实施。在执行案件中不得有不符行为或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技术调查。涉及具体客体时,调查措施的客体只能为职务犯罪嫌疑人自身及案件当事人,而不可能针对不相关的人扩大适用调查手段。
第一,要保证《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法》等原则范畴内情报信息的运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均衡。相关情报信息共享与运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无疑将起到重要作用并促进侦查效率的提高,但建立在大量资料收集、抽取、整合及分析基础上,这与公众的个人隐私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矛盾。信息化社会下的公民隐私信息广泛存在于各种领域,也就是说在各个领域中的信息调查,随时都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信息社会公民除了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权、通讯自由权之外,还有虚拟财产权、信息数据隐私权等。而公民的信息数据被广泛储存于各公共部门、网络服务单位等的数据库中。里面所包含的信息大多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影视内容。司法机关在调查中对公民这些隐私信息的获取,会让公民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进而对个人信息能否得到保护产生怀疑。因此,在获取数据情报信息时,必须对公共利益维护与公民权益保护做最大程度的均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情报信息在侦查中的作用。从立法简约性原则看,对于侦查技术手段应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规则,是否需要以法律规定来详细列出的问题,在现行法律原则中,对于科技手段调查措施的应用已经明确规定,以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益为前提,如不可避免会造成侵害的,必须经法律授权,且保证侵害程度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均衡性。
第二,对情报信息调查的技术手段应用,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对应用程序、应用步骤、应用范围等都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并确保这些规定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具体的数据情报收集行为的制约与使用权力的规范,可借鉴现行《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的格式,来建立《监察机关数据情报信息应用规则》,对数据收集、保管、使用、数据泄露救济等方面综合规范,从而保障了流转中数据权利约束的实现。
第三,应制定规范的数据情报信息开示和应用制度。在调查职务犯罪时,涉案数据信息加工不仅能够为案件调查提供线索,而且还可直接作为罪犯的犯罪证据,成为证据链中的重要内容。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建立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开放数据接口,进而实现以电商数据、网络服务商数据、涉案电子数据等为核心,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诉讼的审判模式,由此实现了民事领域电子数据直接转换为诉讼证据。为规范情报信息的电子证据保管与流转,应建立数据情报信息的开示和应用法规体系,以将调查部门的证据情报信息、收集、结案处理、报送等全流程都置于法规体系的规范管理之下。
第四,应建立信息数据规范运用制度。一是必须明确数据应用主体。因为任何信息数据的应用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能,如果不对信息数据的应用作出严格规范规定,那么信息数据就存在滥用的风险。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只对“技术侦查措施可按侦查犯罪需要经严格审批程序进行”作了规定,并未涉及情报信息数据利用问题,从而为情报信息利用形成法律漏洞。二是可考虑现行法律中对情报信息适用的相关规定,对类别进行明确界定,将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手段明确区别开来,明确规定调查机关的法律授权必须由中立司法机关签发,才能使用大数据和其他技术对其进行调查。因运用高新技术及数据挖掘,其具有十分强大的调查能力,同时又易伤害“无辜”及对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过分侵犯,因此必须对“技术调查”适用范围作出严格的规范规定。三是必须对情报信息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按现行立法比例原则,对“情报信息”“技术调查”的运用,按照适当比例原则进行分级,并确定每一级的启用条件。按照循序渐进原则,对科技调查手段的运用涉及侵犯隐私权时,应侵权程度应“由浅入深”,确保对私益的侵犯与公益保护维持均衡。
适用证据困境在监察法实施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影响着监察机关的工作效果和公信力。通过加强证据收集技术手段、建立相关证据鉴定机构、强化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加强证据所涉及个人信息的立法规制等解决路径,可以有效应对适用证据困境,提高监察法的执行效果和公正性。展望未来,我们应进一步探索和完善适用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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