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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参考案例: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雷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7)赣民再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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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参考案例: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诉甘肃某商贸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投资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某源公司应当向万某某方返还煤矿。

对于返还转让款的认定。各方对于已付转让款为107200000元均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107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认定,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31499919.45元,202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为6412495.57元,故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45112415.02元。

合同解除后,某源公司应当同时向万某某方返还案涉煤矿,但煤矿已经关闭,无法返还,万某某方因而受有损失。对于该损失,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对此,某源公司应根据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各当事人虽对关闭小煤矿政策的出台无法预见,但在政策出台前,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能的方式避免煤矿关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如果案涉煤矿完成技术改造可以提高产能,将不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内。但案涉煤矿未能完成技术改造,最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关闭案涉煤矿。《投资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某某方已经向某源公司交接了案涉煤矿及相关资料、印章等,包括煤矿改造项目的行政批复,某源公司应当在完成交接并取得煤矿印章后积极申请开工备案手续,以保证完成技术改造提高产能,从而避免煤矿被关停风险。但某源公司却未进行开工备案,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完成煤矿改造,某源公司对案涉煤矿的关闭存在过错。办理开工备案手续虽不是万某某方的义务,但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万某某方作为出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某源公司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故万某某方对煤矿没有改造完成而被关闭亦存在过错。根据《投资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案涉煤矿的补偿款180万元已由某鼎公司领取的事实,由某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投资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6亿元,某源公司应当赔偿万某某方8000万元。由上所述,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为145112415.02元,折抵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65112415.02元(145112415.02元-80000000元)。关于某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解除的返还责任问题。某鼎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的管理单位,在《投资权转让合同》中作为丙方出现,该合同约定,“甲、丙双方承诺标的矿纳入丙方宏观管理以及乙方正常经营标的矿的手续畅通,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当按照标的矿市值向乙方赔偿损失,赔付损失不得少于投资权及其完整权益转让总价及相应贷款利息)”。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转让方与某鼎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某源公司顺利入场、顺利经营标的矿;某鼎公司需确保转让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某鼎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其应当与转让方共同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某鼎公司以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保留某煤矿为由,主张其履行了管理责任并积极避免煤矿关闭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鼎公司申请保留煤矿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其并未积极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煤矿最终因无开工备案手续未能完成技术改造而被关停,某鼎公司作为管理方对于煤矿关停存在过错。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煤矿关闭后的补偿款亦由某鼎公司领取进行分配。故某鼎公司基于其过错应对万某某方返还转让款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万某某方追偿。

本案中,某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万某某方以继续履行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仅按照主张解除方即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未考虑合同解除对万某某方的后果,导致合同解除后仅由万某某方向某源公司返还的不公平结果,亦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向万某某方进行了释明,听取了万某某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意见,依法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改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4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9、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导致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开发商可以依约解除合同——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与缪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因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导致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开发商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金,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Ⅱ、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

【案例文号】:(2016)赣民终456号

50、通知解除情形下解除时间的确定——上海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解除;解除权人主张以解除通知中所记载的解除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01民终11182号

51、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损害结果,维护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发包人在因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52、南京诺亚贸易实业公司等诉南京电线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Ⅱ、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2)参阅案例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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