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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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魏女士(64岁),因腹胀1周到诊所就诊,诊所为其进行了输液治疗。第3天输液后,患者出现病情反复,诊所建议患者停止输液,去上级医院检查确诊。

当日魏女士入住市医院治疗,门诊诊断: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次日,魏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脓毒性休克;其他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全血细胞减少,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2型糖尿病性乳酸酸中毒,低蛋白血症,低蛋白性营养不良。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未行尸检。

患者家属认为,诊所及市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造成了患者死亡,起诉要求诊所及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暂定)。

法院审理

诉讼中,法院先后委托2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以“患者在诊所未拍摄胸部CT影像学片,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死亡未行尸检,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为由退回,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家属主张诊所及市医院对魏女士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但经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患者家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患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向二审法院申请自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受理鉴定机构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中诊所明确表示不同意患者家属自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法院无法对患者家属自选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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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析

鉴定意见是我国民事证据种类之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即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中涉及的医学专业性问题,由鉴定专家出具的意见来确定医方责任的认定与损害赔偿的数额。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参与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责任比例的划分。

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了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审判实践中,一般均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按照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患方负有证明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均退回鉴定申请,因无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支持,患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在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通过尸体检验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尸检最主要的目的是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助于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分析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实践中很多医疗纠纷并不会在患者死亡的当时发生,虽然法律规定的是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方应当告知有关尸检的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也不乏有医疗机构因尸检告知问题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现有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存有异议,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换个角度看待尸体检验这个问题。不进行尸体检验,若无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导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患方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医方如未对尸检相关规定对患方进行明确告知,也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