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山为了适应各地创建律师工会的形势,立刻制定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规范律师职业的章程——《律师暂行章程》,,如此超前的思想,真正的诠释了伟人的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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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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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律师

《律师暂行章程》

第一章 职 务

第一条律师受当事人之委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通常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机关行其职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記,为契约、遗嘱之证明,或代订契约等法律文件。

第二章 资 格

第二条律师应具左列资格:

(一)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国民。

(二)依律师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

第三条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

(一)在外国或本国大学修业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专修法律之学得有学位者;或在外国修法律之学,得有律师文凭者。

(二)在外国或本国大学,或经政府认可之公立、私立法律或法政学校修业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司法官一年以上,或办理司法行政事务三年以上者。

(三)具前项上段之资格,曾充国立或经政府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之法学教授三年以上者。

(四)依本章程充律师后,经其请求撤销律师名簿之登录者。

(五)在本章程施行前,领有司法律师证书者。但在护法政府成立之后,如领有北京司法部律师证书者,须另领证书,照章纳费。

第四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处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国事犯已复权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复尚未复权者。

第三章 证 书

第五条考试合格者,或有免考试之资格者,得依本章程请领律师证书,但应纳证书费一百元、印花税费二元。

第六条领证书者,应具声请书并证书费,呈请司法总长或经由高等检察厅检察长转呈司法总长发给之。前项声请应附具相当之证明书,证明其资格。

第四章 名 簿

第七条司法总长发给律师证书时,应将该律师列入总名簿。律师名簿内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事务所。

(四)登录年月日。

(五)惩戒。

第八条高等审判厅置律师名簿。

第九条领有证书之律师,得声请指定一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行其职务,但京师、直隶两高等审判厅不在此限。前项声请,应具声请书呈该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后,登录于律师名簿,并依法缴纳登录费。

第十条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大理院行其职务。

第十一条高等审判长应将登录名簿之律师,随时呈报司法总长,并分别知照所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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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律师团

第五章 义 务

第十二条律师执行职务时,不得兼任官吏或其他有俸给之官职;但充国会、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私立学校讲师,或执行官署特命之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律师非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法院所命之职务。

第十四条律师受诉讼事件之委托,而不欲承诺者,应通知委托人。律师不发前项通知或通知迟延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收买当事人之权利。

第十六条律师应以诚笃及信实,行其职务,对于法院或委記人,不得有欺罔之行为。

第十七条律师对于委記人所约定公费报酬,应由律师与委記人依契约关系自由订立,但不得利用委任关系,别为利益自己,损害委証人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律师以善良管理者之注意,处理委記事务。如因懈怠过失,或不谙习法令程式致委記人受损失时,负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故意延滞诉讼之进行。

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記人之相对人之商告而为之赞助,或受其委任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案件。

(三)依公断程序,以公断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法院所在地置事务所。置前项事务所后,应即报告于所在地之法院。

第六章 公 会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于地方审判厅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律师公会受所在地方检察长或高等分厅监督检察官之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公会置会长一人,并得置副会长一人。

第二十五条律师公会每年开定期总会,并得开临时总会。

第二十六条律师公会得置常任评议员。

第二十七条律师公会应议定会则,由地方检察长经高等检察长呈请司法总长核准。

第二十八条律师公会会则,应规定左列各款事项: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之选举方法及其职务。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会之会议方法。

(三)维持律师德义方法。

(四)公费之最高额。

(五)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方法。

第二十九条律师公会随时将左列各款事项,布告于所在地地方检察长: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选举之情形。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会之日时处所。

(三)提议、决议之事项。

地方检察长受前项之报告后,应即经由该管高等检察长报告于司法总长。

第三十条律师公会于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会则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总长或法院所咨询之事项。

(三)关于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之利害关系,建议于司法总长或法院之事项。

第三十一条地方检查长得随时出席于律师公会、总会及常任评议员会,并得命其报告会议详情。

第三十二条律师公会或常任评议员会之会议,有违反法令及律师公会会则者,司法总长或高等检察长得宣示其决议无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七章 惩 戒

第三十三条律师有违反本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或总会之决议,声请所在地方检察长将该律师付惩戒。地方检察长受前项声请后,应即呈请高等检察长,提起惩戒之诉于该管高等审判厅。律师之惩戒,地方检察长得以职权呈请之。

第三十四条被惩戒人或高等检察长,对于惩戒裁判有不服者,得向司法总长提出复审查之请求。

第三十五条惩戒处分分为左列三种:

(一)训戒。

(二)停职一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除名。受除名处分者,非经过四年不得再充律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于律师法及其施行法公布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关于司法总长之职权,由兼管司法行政事务之大理院长行使之。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自呈准公布日施行。

大元帅指令第三三四号

令兼广州卫戍总司令杨希闵

呈悉。准予备案。此令

中华民国十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