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套房产属于一方子女所有,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让我们一起来看本期平平说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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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5月,小橙与小柳登记结婚。201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子,目前涉案房屋房贷尚未还清。

后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仅登记在小柳名下,且小橙发现小柳有擅自出卖转移财产的行为,为避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小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加入自己的名字,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柳负担。被告小柳则认为涉案房屋其父母亦有出资,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应追加其父母为涉案房屋共有人。

那么,这套房子到底应该属于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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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小橙、小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目前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首先小柳所陈述其与父母的现金给付行为以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等不能证明其父母对涉案房屋首付款进行出资;其次,即便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小柳父母出资支付,当时其父母出资购买时,并未明确该款项只赠与给小柳,应当认定为对小柳以及小橙的赠与。同时,涉案房屋系小柳与小橙婚后所购买,即便认定小柳的父母出资首付款,但该房屋剩余房款系由小柳与小橙婚后共同偿还,基于涉案房屋属于婚后购买所得且小橙参与支付剩余款项的还贷,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小橙与小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小柳协助小橙办理在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中增加小橙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至于小柳认为本案应当增加其父母作为当事人,查清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否是其父母出资并且只赠与给小柳,从婚姻关系及家庭伦理关系的特殊性来说,在小柳不能举证当时其父母出资的款项只赠与给其,现其与小橙婚姻关系破裂之时,其父母事后所做的有利于小柳的陈述并不能推翻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即便属于其父母出资也应当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小柳追加其父母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诉,港口区法院判决被告小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橙办理在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中增加原告小橙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小柳的全部诉讼请求。小柳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为一方父母赠与财产只归一方所有,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双方有无合同约定、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财产所负债务是否共同偿还等因素综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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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来源:中院民三庭

编辑:黄舒婷

责编:吴凰汇

审核:柏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