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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燃气末端配送一直以来是燃气安全管理重要的环节,去年《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推动燃气经营企业建立液化石油气配送信息系统,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及配送工具推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 今年以来,全国各地纷纷出台规范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的相关办法。今天与大家分享的是近期施行的两部地方性法规,分别是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两部地方性法规都明确了在本行政区域内要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统一管理,禁止用户自提瓶装燃气。两部法规也明确列明了瓶装燃气配送车辆、配送人员的服务要求,同时规定了瓶装燃气配送应当随瓶安检,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用户,不准供气,待用户整改完成后方可供气。《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则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用户,应当通知用户限期整改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用户逾期未整改的,才应当停止供气。相较而言,云南省的《办法》则更为严格。

由于舟山市地理环境关系,《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就船舶上使用瓶装燃气进行了细致地规定。比如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以船舶登记名称和船长身份信息进行实名登记;不得为未设置厨房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等。而在《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中也同样规定了对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对于未提供身份证的居民用户和未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不得供气。该《办法》还规定了用户不得同时与两家以上的瓶装燃气经营者签订供气合同。

两部法规的具体内容请看以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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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根据瓶装燃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五条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管理。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八条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或“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第十条配送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和违法载人;

(二)配送的气瓶应当符合《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GB/T30685)的规定,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三)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四)配送车辆应配备不少于2个4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五)配送车辆在加油或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瓶装燃气气瓶;

(六)配送车辆使用年限按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配送车辆应当按要求配置定位系统和泄漏报警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十三条供气企业应督促配送车辆使用人员落实日常及定期维修和保养制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禁止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供气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配送人员

第十五条供气企业应当选择能够胜任配送服务工作的配送人员,配送人员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供气企业应当与配送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

第十六条配送人员应当持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瓶装燃气客服员”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七条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当做到随瓶安检,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接装完成后检查是否漏气,由用户签字确认,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经整改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十八条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被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二)配送人员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残液,应当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燃气;

(三)配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回收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四)配送人员在装车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供气企业处理;

(五)配送人员不得配送非本供气企业气瓶;

(六)配送人员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燃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及时反馈至属地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供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应当对配送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气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供气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燃气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供气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瓶装燃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二十三条供气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出厂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供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供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结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理,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管理平台、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定期对供气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对瓶装燃气配送运输加强工作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燃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的行为。

第三十条各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府、企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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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

(2024年1月2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运输、配送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协调、考核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的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道路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码头瓶装燃气装卸作业和瓶装燃气水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瓶装燃气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瓶装燃气价格违法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瓶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商务、应急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瓶装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瓶装燃气数字化管理应用,完善政企数据对接和部门联合监管,实现瓶装燃气的动态追溯和闭环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并使用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的充装、运输、储存、配送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通过电子标签对瓶装燃气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瓶装燃气气瓶电子标签。

第七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活动,受托人应当依法提供规范运输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协会制定供用气协议范本供当事人使用。供用气协议范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或者限制用户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本市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由瓶装燃气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直接送到用户约定使用场所。 瓶装燃气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不得以交通不便、配送困难等为由拒绝供气。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应当对瓶装燃气的海上运输、居民用气的配送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平台、服务电话等信息,提供高效、便民、精确的配送服务。

第十二条瓶装燃气配送应当综合考虑不同配送区域的地理环境、道路交通条件等因素,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对不具备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条件的偏远区域,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瓶装燃气配送时同步对用户的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瓶装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通知用户限期整改,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用户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停止供气;用户完成整改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一)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软管、阀门等配件的;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餐饮等行业的烹饪场所使用和存放瓶装燃气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瓶装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不得提供燃气:

(一)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使用或者储存瓶装燃气的;

(二)在住宅小区的车棚、车库、储物间使用瓶装燃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瓶装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的。

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从业行为管理,对配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配送人员在配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

(二)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配送;

(三)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记录、上传相关情况;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五)不得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储存场所随意储存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其他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持有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价格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价格合理的瓶装燃气和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和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价格、配送费等收费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停泊舟山区域的船舶需要瓶装燃气作为生活用气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以船舶登记名称和船长身份信息进行实名登记。

使用瓶装燃气的船舶应当明确人员负责瓶装燃气从约定的船舶停靠区域到燃气使用场所的装运、瓶装燃气气瓶接装以及对船舶用气环境、燃气设施的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安全使用教育培训。负责船舶瓶装燃气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参加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禁止向未设置专用厨房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

鼓励船舶厨房电气化改造,减少瓶装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更改、故意损坏瓶装燃气气瓶电子标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使用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配送瓶装燃气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利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现应当停止供气或者不得供气的情形仍继续供气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未设置专用厨房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的。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燃气,是指用钢制气瓶或者复合材料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作为船舶、车辆动力或者工业生产使用的除外;

(二)运输,是指从瓶装燃气充装站将充装完成的瓶装燃气运到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便民服务点的行为;

(三)居民用气,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其居住场所使用的瓶装燃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实行,过渡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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