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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今天下班前,客户单位发来一个咨询:
公司提供了中午工作餐,也明确员工应当在食堂就餐,但有些员工中午仍是不在公司就餐,而是回家或外出就餐。这种员工自行回家或外出就餐,如果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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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歧
上述工伤争议问题,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认定工伤,也有不予认定工伤的。检索了几则案例,以供了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46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文明工作为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金文明担任保安工作的福润公司不仅设置食堂并提供做饭的地方,亦张贴通知禁止保安脱岗、外出用餐。综合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及公司用餐安排情况等因素,上诉人中午外出就餐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申164号——本案中,唐清蓉于2014年6月起在江达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江达公司为员工提供午餐,员工中午就餐后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无午休时间。唐清蓉2016年7月13日中午请假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清蓉不承担责任。
因此,唐清蓉的受伤满足上述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但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以上下班为目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虽然吃饭属于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但在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午餐且唐清蓉的工作时间为8时到16时,无午休时间的情况下,唐清蓉请假外出就餐也并非工作原因,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为唐清蓉于2016年7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终414号——本案审理焦点即是陈拉浙中午外出就餐是否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翼宇公司虽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未规定员工必须到本单位食堂就餐,禁止外出用餐。
其次,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作息时间安排为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虽然陈拉浙与同事一道外出吃饭,但由于实际可供用餐的时间较短,吃完饭后的目的是继续回公司上班,故陈拉浙外出吃饭是以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为主要目的,并不具有聚餐性质,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
再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位于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缺乏,可供选择的外出就餐地点较少。陈拉浙与同事外出就餐地点即为用人单位周边较近的一处饭店,属于合理用餐地点,故外出吃饭的时间和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陈拉浙受到的工亡,可以视同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2004号——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尹步荣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淮阴区人社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步荣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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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认定体系中,其目的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高速交通工具使用的频繁性,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大,为了使上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的职工有所保障,特别针对该种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适用该条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在上下班途中”,即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而司法实务正是在这一条件的认定上,出现了理解差异,导致裁判观点各异。
不予认定工伤的观点中,对于上下班途中进行了严格认定,通常会结合用人单位的出勤规定,认为上下班仅限于职工全体天工作开始前的上班和全天工作结束后的下班,工作过程中因午餐导致的上午工作结束并不视为下班,午餐及午休结束后的到岗也不视为上班,并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午餐、是否要求在单位就餐等因素,从而否定工伤。
而予以工伤认定的一方,则对上下班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认为上午上班结束即为下班,下午返岗工作就是上班。基于这样的观点,可以认为职工一天工作中分别存在两次上班和下班,进而职工外出就餐就存在“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认定依据。至于单位提供午餐,仅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职工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时间,职工仍有权自主决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职工因回家或外出就餐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基于不同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出勤管理、工作要求等情况存在差异,笔者也认为,难以对此类问题绝对作出统一的认定结论。
但笔者仍试图结合自己的理解,对上述情形下工伤认定因素进行一些归纳:
1、如果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上午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下午工作开始和结束时间有明细界定的,职工利用两段工作时间中的间隙外出就餐,则容易被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
2、如果用人单位提供午餐且明确规定应在单位就餐,而职工仍是自行外出就餐,则该行为的必要性将受到质疑,从而会动摇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有可能排除工伤认定。
3、还要看用人单位对员工外出厂区的具体管理,如果员工中午外出就餐,事先向用人单位进行了请假并获得批准,则这种情况也会增加被认定为工伤的概率。
至于员工外出就餐的地点以及途径路线的合理性与否,也与能否认定工伤有关联,但这不是本文讨论重点,不予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