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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的购物热潮如火如荼,消费者发布的“好评”或“差评”,商家该如何看待?消费者发布“差评”是否等于侵害商家的“名誉权”?看看法院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朱某在某家具店定制衣柜、橱柜等家具,双方签订订货单约定了家具规格、金额等。家具店将朱某定制的家具除了厨房的一个“小柜子”和“拉镜”外,其余均交付给朱某使用。期间,双方因定制家具的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发布并评论“一家完全没有信用、没有信誉、设计差、做工差、服务差、态度差的门店”等内容。家具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行为,删除已发布的内容并发布赔礼道歉的信息,赔偿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佛冈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具店和朱某签订订货单约定家具规格、金额等事宜,家具店将大部分定制家具交付朱某使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发布的评论,是朱某作为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体验结果如实反映、倾诉自我感受和体会从而对商家从事商业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体现,无故意捏造、扭曲事实以及侮辱、诽谤家具店,尚未达到对家具店名誉侵权侮辱、诽谤的程度,该网络评价行为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家具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损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侮辱,指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二是诽谤,指因过错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朱某发布的评论是基于其使用的真实感受为基础,而非借机诽谤、侮辱家具店的名句,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在日常购物中,商家作为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对消费者的负面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不能苛求所有消费者的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及体会,也不能要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更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差评”等同于“名誉权”侵权。消费者在作出消费评价时,应客观、真实、合理表达,避免过激行为损害商家的合法权益,如果故意对商品进行恶意差评、辱骂商家等,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来源:佛冈法院

编辑: 罗雯婕

校对:赵彩红

审核: 黄保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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