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新公司法施行后,究竟该如何选择或者衔接适用新旧条款?如何看待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法就适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将对相关主体产生巨大的积极影响力

文/傅穹 赵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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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不仅流进我们的日常生活,也流进我们的经济生活,比如新旧公司法之间,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就自然而然摆在了司法实践者面前。“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古罗马的法谚,之所以流传至今,就在于既得权应获得尊重,法律不应朝令夕改,法律应被获得信仰。新法在真实世界中的实施适用,绝非传说中印度王子手中的“时间之刃”,可以时光倒流且逆转乾坤,否则将无法为行为提供预测,无法使人依据法律而行动。刑法如此,民法典如此,处于商业动态运行的公司法更应如此。然而,法律因时而变,当新法条款适用更有利于私益与公益,更能实现司法公正与正义,那么,该条款相应就拥有了例外溯及既往的正当合理性。

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个条款,整合了181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新增49个条款。那么,与公司有关的诸多商事诉讼裁判之际,究竟该如何选择或者衔接适用新旧条款呢?或者说,如何看待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呢?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选择衔接适用,统一公司诉讼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

公司法作为创造财富的利益平衡法则,举凡实质性修改与新增的相关条款必定在利益冲突的法律荆棘中穿行。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条款所涉的相关条款变动或填补内容的组织法逻辑,分为实质性修改条款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分段溯及规则。《规定》在本次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解释共计8个条款,看似比2006年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的规则数量仅仅多出两个条款,然而条款规范内容更为丰富,立法技术更为成熟,相关解释规则更具体系化,对于公司利益以及利益谱系中的所有主体均产生巨大的积极影响力。

实质性修改条款有利溯及的影响力

《规定》第一条除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外,列出有利溯及的7项条款。所谓实质性修改条款的有利溯及规则,就是新规则既不背离一方预期,且无损其固有利益,同时有利于另外一方利益增进,以实现公司法宗旨为标尺的,就应纳入有利溯及的范畴。

第1款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产生积极影响力,因为不知者无过错,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其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2款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产生积极影响力,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的效果应该同等对待,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决议不成立之际的善意第三人交易不受影响;

第3款对于债权出资者形成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利于承认实践中认可的债权出资方式,不影响利益相关者的预期,更有利于拓宽公司资本形成的通道;

第4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允许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单层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股权外部流动性的交易各方;

第5款对于违法分配与违法减资的公司利益受损救济形成积极影响力,分别溯及允许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股东与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进而惩戒违规的过错方群体。

第6款对于落实股东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形成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利于股东利润分配的效率变现;

第7款对于公司减资受损的其他股东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利于股东平等对待的有利救济以及合法地履行定向减资的法律例外。

《规定》第二条系基于涉及公司运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缓和的有利溯及条款。这一类有利溯及隶属于矫治性溯及规则的范畴,是指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促使相关行为从无效转为有效,进而更尊重公司自治与商业合理诉求,更有利于放松对公司的不当管制。

第1款对于公司对外转投资有限合伙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更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等直接融资等活动;

第2款对于公司财务常见的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需求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允许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进而尊重公司财务合理处理的公司自治空间,且不损及任何第三方;

第3款对于常见的公司简易合并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利于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以及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两种情形,无须经过股东会同意而仅需经董事会决议,有利于简易合并的效率化实现。

《规定》第三条系针对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履行后果持续跨越时间节点的衔接适用问题。对于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真实目的所在,若真实目的背离公司法目的,或真实目的原则上为新公司法所禁止,那么,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需,就应阻断其事后的实际履行。

第1款为惩戒规避上市公司禁止代持股票行为,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履行行为;

第2款为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上述行为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履行;

第3款为弥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则禁止漏洞,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除基于公司利益外,不允许股份公司不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避免公司偿债信用的间接虚化。上述持续性履行的衔接适用,表明立法者针对上述场景的立法否定性态度。

新增规定空白溯及规则的影响力

《规定》第四条系针对公司法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既往问题,纳入新创的民商事法律溯及既往范畴。空白溯及规则的本质,就是学理所称的法律漏洞确定与填补规则,即新法填补旧法的法律规定之所无,借以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功能。

第1款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责任分担产生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示该种情形的受让方与转让方须充分履行尽调,并慎重选择交易对手方,否则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处于责任追索的链条之中;

第2款对于受压榨的中小股东救济退出权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为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下的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行使,提供一个极为有利的法律救济武器;

第3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行使产生积极影响力,溯及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形成与第2款的同等救济通道;

第4款对于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认定形成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崭新规定,精准规范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责任追索;

第5款对于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认定形成积极影响力,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填补了控制股东遥控董事与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间接不当行为救济空白;

第6款针对“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解决公司诉讼实践中可能的其他空白溯及情形。

细化规定溯及适用规则的影响力

《规定》第五条系针对公司法细化规定产生溯及适用问题。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不同于实质性修改或空白溯及条款,该类规则源于旧公司法规则的文义本身,仅仅根据立法目的进行了可操作性的细化补充,属于精细化立法的技术流产物。本条的细化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规范的4种情形。

第1款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旨在尊重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自治安排;

第2款针对公司监事的违背忠实义务的诸多不当行为,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相关条款,从而解决旧公司法仅约束董事与高管人员的背信行为,而对监事不当行为的约束与赔偿责任认定的漏洞填补;

第3款针对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与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予以细化,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一百八十四条,解决商业业务与同业竞争的程序合规与外延界定的缺失问题;

第4款针对关联交易所涉主体的外延与内涵的规范漏洞进行了填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间接关联交易的不当规避问题。

上述细化规定的溯及既往,并未背离所涉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更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反而更符合公司治理的规范目的。

公司清算责任溯及规则的影响力

《规定》第六条针对公司清算责任主体认定的溯及既往适用问题。公司组织的生命圈始于成立,终于清算注销。公司清算的角色义务主体落在何人身上,不仅决定着公司清算的履行正当性问题,也决定着诸多相关利益群体的平衡保护问题。新公司法吸纳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条款变化,颠覆性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从全体股东变为董事角色,并把清算义务视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职责。考虑到新公司法加重了董事的清算责任,同时考虑到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跨越公司法施行但未满15日,所以采纳了分段适用立法技术,只有对后一情形的清算责任,溯及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的清算义务履行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这一溯及并未背离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董事履行清算勤勉义务的合理预期。

如果说,不当溯及既往的刑法侵害人身自由,不当溯及既往的民法侵害财产自由,那么,不当溯及的公司法则侵害营业自由。反之,当时间流进刑法,刑法条款的正当溯及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惩罚的轻重之别;当时间流进民法典,民法典规则的溯及力影响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自由的多寡之别;当时间流进公司法,公司法溯及力规则影响企业家营业自由约束的强弱之别。总之,对以效率范式与交易稳定为价值判断的公司法而言,公司法时间效力条款的溯及力规则必将影响深远,司法实践中须慎重对待且积极摸索。

傅穹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奕彤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编辑/陈捷

图文排版/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