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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相对于标准工时制两种特殊情形下的用工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同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一般来讲,用人单位普遍实行的就是标准工时制,也就是大家经常提到的所谓“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

但是如果企业因属于特殊行业,如铁路、运输、交通、邮政、航空等,则实践中没法实际实行标准工时制。

比如火车驾驶员一般可能要每天连续工作10几个小时,且集中工作两三天,这种情形下,就不宜适用标准工时制度。一般铁路部门都会安排火车驾驶员集中工作与集中休息。

此种情形下,实行的就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比如,因职务的特殊性质及工作内容,可能要求劳动者随时进行工作或随时待命,需要机动、灵活作业,诸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等。对于上述类型的职员,因其用工性质及工作内容较为弹性灵活,亦不宜用标准工时制进行管理。

此种情形下,实行的就是不定时工作制。

需要特别说明,上述两种用工制度都需要经过劳动者行政部门的专项审批。用人单位非经批准单方实行或仅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该等约定无效。

那么,是不是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就不涉及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要区别对待:

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因劳动者工作性质较为弹性、灵活,此种情形下,不涉及劳动者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工作的,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工作属于加班,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三倍工资。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举例:

标准工时制度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作166.64小时,每年工作1999.68小时。

那么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周期按月为标准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也可以每周超过40小时,但是在一个月的周期内,如果劳动者总工作时长未超过166.64小时,不属于劳动者加班,但是若在一个月的周期内,劳动者总工作时长超过了166.64小时,则对于超出部分,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因此,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下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要看上班的时间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同时也要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形下关注劳动者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长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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