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会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可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工程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如果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工程款价款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201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057371734元。
2013年12月13日,某乙与某乙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3日,某乙二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除盖有某丙公司与某乙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某传进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成贵铁路隧道正洞、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等。
2015年8月17日,《关于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载明,在镇雄县铁建办的见证下,项目部与坪上隧道队就解除合同及退场谈判事宜,本次谈判重点为机械设备的处理,项目部同意按如下价格购入隧道队的机械设备”。附《机械设备明细及回购价格一栏表》载明:“挖掘机488000元、……合计2120600元。”
2015年8月17日,潘某退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
在2018年6月,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二公司、某乙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65508277.94元及相应利息等,涉案号为(2018)云民初148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潘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潘某进已完工程造价及机械设备、人员误工损失进行鉴定。
2019年5月30日,鉴定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潘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4302375.37元;2、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6315376元;3、人员误工损失费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316938.07元,机械设备回购费2120600元。
针对双方的异议,鉴定人到庭回复:按定额计算的方法适用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关系,且涉及到间接费868820元、施工措施费307023元、税金204709元,由双方共同享有,但各自所占的比例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潘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潘某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但某乙二公司对潘某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鉴定单位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造价4302375.37元,本院予以采信。
后某乙二公司和潘传进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838号。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云民初148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在2019年,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涉案号为(2020)云民初8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潘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二公司签订的是《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某乙二公司对于潘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双方并未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履行合同,而是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且合同并无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就潘某已完工程价款,本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造价6315376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潘某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包括的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86882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关于企业管理费: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某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规费: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某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某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利润: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某,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某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乙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某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某乙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某乙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某乙二公司关于间接费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供稿:陈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