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背景及现实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优化法治化环境工作,主动对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司法需求,积极探索机制创新,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甄选了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发布。
该批案例内容涉及建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效力、文化公司作品创意的著作权保护、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法律后果,以及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具体实践等主题,旨在助推成渝两地相关案件裁判、执行尺度统一,引导两地企业增强依法依规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能力,为成渝地区营造更高效、更便利、更暖心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的智慧和力量。
★目录★
01
某机电公司诉某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业主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府院共治 能动解纷盘活产权式商铺
03
重庆某建材公司诉重庆某装饰公司、唐某山、第三人林某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担责
04
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明确视听作品创意保护界限,护航文化产业市场发展
05
宜宾某公司与胡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侵犯商标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06
陈某诉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引导预付式消费市场规范发展
07
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放水养鱼”破解“执行僵局” “善意执行”优化“营商环境”
08
某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巧用“府院企联动+善意文明执行”,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
09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三方债权协商转让偿债、以物抵债盘活闲置工业用地
10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加快市场主体出清,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案例一:
某机电公司诉某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某城建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额260余万元,实际合同价格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某城建公司从业主处收到某机电公司已完成部分进度款后,向某机电公司支付,货款支付比例、时间同业主与某城建公司的支付比例一致。2018年,某机电公司向某城建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某城建公司付款24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某城建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未收到业主方尾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某机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买方的业主方向买方支付款项后,买方再按同样的付款时间、支付比例向卖方支付货款,该约定属于建设施工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同时,业主方拖欠工程款也并非某机电公司的原因造成,某城建公司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结算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某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以有效方式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付本案货款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全部货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某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颁布前,关于“背对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各地人民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争议较大。本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背靠背”条款实质系对付款时间或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在付款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向第三方主张付款的情形下,不得以该条款作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而应当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货品交付、货款金额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背靠背”条款中,付款义务方将自己对另一方的付款义务与第三方的付款义务挂钩,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付款风险转嫁到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上,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及时回款,平等保护了民营经济、企业家权益,对市场主体的类似经济活动起到一定的规范指引作用,有利于打造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
业主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府院共治 能动解纷盘活产权式商铺
基本案情
徐甲、徐乙通过某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某大厦部分商铺。案涉商铺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不具有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系虚拟产权式商铺。2013年8月28日,徐甲、徐乙(出租方,甲方)与某物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因某物业公司自2022年9月1日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业主方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余40余户诉至法院的同楼层业主亦主张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产权式商铺物权行使规则的情况下,锦江法院秉承“实质解纷”的原则,立足“楼宇经济”大局,多次组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认真梳理审理思路,反复斟酌法律适用,决定采用“首案示范+批量化解”的方式,引导尚未立案的业主等待示范诉讼案件结果。鉴于产权式商铺物权的取得和转让等方面具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专有权的特征,在不动产的使用等方面具有共有物共有权的特征,简言之,单个商铺并不具备独立的供电、照明、通风、采暖、通行等设备和功能,单个业主对不动产不具备独立使用的条件,为了更妥善解纷,锦江法院最终确定就房屋是否出租、出租对象的选择、出租核心条件、租赁合同是否提前解除等关系到商铺利用且涉及全体业主经济利益的问题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以不动产份额超过总物业面积三分之二的多数业主意见为准,批量解决产权式商铺纠纷,并首次以判决方式支持楼层业主收回商铺自主经营。某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锦江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方式,主动与属地街道、住建交局对接,搭建协调平台,防止业主、承租人之间产生新的争议,引导未诉业主权衡利弊,选择更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最终批量化解类案42件,并为该楼宇其余楼层业主提供解题思路。
典型意义
该案系以楼层为单位,鼓励业主自治,整体化解产权式商铺纠纷的有益探索。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关于产权式商铺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统一的裁判观点。本案中,锦江法院将“真担实干”和“实质解纷”理念贯穿诉前、诉中、诉后全过程,延伸审判职能,服务社会治理。一方面创新裁判思路,探索突破合同相对性,在个案中判决整体返还,以发挥商铺整体功能,破解执行难题。另一方面,依照按份共有规则,在合同解除这一问题上,实行“面积多数决”,判决“整层解除”,解除合同的效果及于该楼层全体业主,通过规则确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功能,扎实推进房地产、建工领域纠纷多元共治工作,为该楼宇其余楼层业主依照判决思路协商规划商铺方向提供了解题思路,强化府院共治,鼓励业主自治,有效避免诉讼衍生,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筑”力。
案例三:
重庆某建材公司诉重庆某装饰公司、唐某山、第三人林某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担责
基本案情
2007年,重庆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设立,唐某山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唐某山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弟唐某忠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经多次股权转让,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再次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忠,但唐某忠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唐某山系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2019年期间,装饰公司对外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唐某山多次签字确认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林某的账户。林某收款后,先后向唐某山账户转入300万余元,部分用于唐某山个人消费。
2018年1月,装饰公司因拖欠重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货款,被判决支付货款437万余元及违约金。但装饰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建材公司认为,唐某山作为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操纵公司逃避对外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山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纵和控制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本案中,虽然唐某山将其股权转让给唐某忠,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唐某忠实际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装饰公司对外收取工程款等重要事项多附有唐某山签字,故唐某忠仅系名义股东,唐某山仍系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某山在装饰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林某账户实施了转移公司应收账款的行为,将本应由装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部分转移至个人名下。唐某山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对公司进行过度、不当支配,致使装饰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导致建材公司申请执行不能,严重损害了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山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质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理应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唐某山对装饰公司所欠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唐某山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合理划分股东和公司责任,避免股东责任扩大化,从而激发市场经济活力。但实践中,部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执行公司业务的便利,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采取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违法手段“掏空”公司、逃避债务,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唐某山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有力打击了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恶意“逃废债”行为,切实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彰显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案例四:
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明确视听作品创意保护界限,护航文化产业市场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1年拍摄完成短片《熊猫去哪儿了》并于2023年2月22日将其投稿至金沙短片扶持计划,后于2023年3月入围第九届金沙短片扶持计划并获公示,同期公示的作品还包括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稿的作品。后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抖音号发布视频《梦想联“萌”》,该短片的整体故事内容与某公司的《熊猫去哪儿了》短片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某公司《熊猫去哪儿了》短片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表现手法属于视听作品中常见的元素及手法,公众均可以使用来进行表达,若两个作品间仅存在公有领域中的固有元素近似,并不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将本案被诉侵权短片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从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方面来看,虽然都有熊猫和黑衣人,但两者就熊猫和黑衣人的关系设定不同,涉案作品的熊猫是主角,整个故事围绕熊猫的行为展开;被诉侵权短片中的熊猫(蓉宝)是道具,整个故事是围绕外星小孩的行为展开。从具体的事件设计、安排上看,两者亦不相同,且存在被诉侵权短片的所有角色均为小孩、涉案作品为成人与小孩共同出演这一显著区别;从具体情节与逻辑顺序方面,被诉侵权短片与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及台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明显差异,在具体情节表现手法及逻辑设计上均不一致。综上所述,被诉侵权短片没有利用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被诉侵权短片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视听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了明确,对同类型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对作品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作品思想本身,而法律并未对作品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创意为一种思想上的主观意思表示,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相同或相近的创意加以理解和利用,不能通过作品予以垄断。而某一种表现手法是一种技巧或技能,可以传授也可以学习,也不存在由谁通过作品予以垄断,否则将阻碍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和进步。而判断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将作品使用的元素与作品整体割裂开来单独进行比对分析,而应该回归视听作品的本质,即连续的画面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应着重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不应单纯从主题、创意、情感等层面进行比较。
本案原告主张的三段式叙事结构、熊猫与黑衣人元素、新闻报道式开篇的表现手法属于视听作品中常见的元素及手法,公众均可以使用来进行表达,若两个作品间仅存在公有领域中的固有元素近似,并不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从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的事件设计安排、情节与逻辑顺序方面来看,两者亦不相同。从整体角度上看,被诉侵权短片与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及台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明显差异,故而认定被诉侵权短片没有利用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被诉侵权短片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原告的侵权主张未予支持。
案例五:
宜宾某公司与胡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侵犯商标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宜宾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上,且仍在有效期内。“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20年,胡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分别获利47360元及22000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扣押的涉案白酒133瓶依法予以没收。鉴于此,宜宾某公司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侵权事实已经法院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胡某、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宜宾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宜宾某公司主张以胡某、王某某的销售获利确定其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胡某、王某某明知所购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仍大肆销售,侵权获利较大,且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综合考虑胡某、王某某已退赃且缴纳罚金等情节,最终确定以二人销售获利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胡某赔偿经济损失94720元、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知名酒企商标的典型案件,既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净化酒类产品市场,又有效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法院精准计算侵权人侵权获利,依法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退赃、罚金等情节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对同类案件惩罚性赔偿基数认定和合理倍数的确定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六:
陈某诉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引导预付式消费市场规范发展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20年在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为大儿子卢某报名搏击培训课80节课程,金额8580元。2021年又在该公司为小儿子卢某辰报名搏击培训课80节课程,金额8580元。2022年2月大儿子卢某因心脏不适入院,陈某以大儿子不适合参加体育运动为由停止参加训练,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人将卢某剩余课时转至弟弟卢某辰名下。卢某辰在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正常参加搏击培训课程至2023年7月21日。后陈某以卢某辰患有抽动症不能参加训练为由,要求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退还剩余的50节课时费用,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以时间太久为由不给予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某公司就搏击课程的上课主体由卢某变更为卢某辰已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陈某提供的病历材料中未明确限制卢某辰不得参加体育活动,卢某辰亦在抽动症复查后多次参加搏击培训课程。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具备履约能力和条件,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但搏击培训课程的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的体验和效果,强调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强制履行性,陈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陈某诉请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实际系要求解除案涉服务合同,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课程费用的数额,鉴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明显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价款、服务期限、提供健身服务成本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某公司应退还课程费用比例以60%为宜。
典型意义
因预付式消费具有便捷性、互惠性等优点,已遍及美容美发、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民生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了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综合考虑服务内容、履约情况,在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退款金额。有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市场主体诚信合法经营,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七:
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放水养鱼”破解“执行僵局” “善意执行”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位于重庆市的民营企业,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位于成都市的国有企业。2023年12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八期向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等合计5616614.29元。但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二期支付义务后,未再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成都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主动报告了公司财产状况,并表示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干警遂约谈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经营有一家高档知名酒店,因前几年受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疫情结束后,随着我市旅游业的复苏,该酒店经营状况逐步好转。法院若强制执行酒店的经营性财产,不仅会对酒店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进而影响酒店职工的就业稳定,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全部债权。经实地走访,执行干警进一步了解到,该酒店地理位置优越,位于解放碑环球金融中心,拥有客房170余间、员工300余名,如正常经营具备较强的履行能力。“竭泽而渔”不如“放水养鱼”,为最大限度保障两家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干警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再次协商。最终,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帮助被执行人渡过难关,双方就剩余款项达成再次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目前,酒店经营状况良好,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不能让任何一个企业仅因涉案而垮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善意执行”化解涉企“执行僵局”,服务保障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被执行人系民营企业,其经营的酒店拥有客房170余间、员工300余名,法院若强制执行酒店的经营性财产,不仅对酒店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进而影响酒店职工的就业稳定,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全部债权。执行过程中,渝中法院始终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妥善办理涉企执行案件,因企施策、因案施策,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基本账户的冻结,使得被执行人摆脱困境再出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某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巧用“府院企联动+善意文明执行”,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水泥公司、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某食品集团公司、严某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某公司先后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成都中院将该案指定锦江法院执行。执行请求:1.要求某水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等;2.某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等;3.某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等;4.某贸易公司、某食品集团公司、严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执行中,锦江法院对各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某县有水泥生产厂房、生产线、采矿权等,但现金流不足,企业负债累累,不能如期偿还欠款,公司及个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三案关系错综复杂,某水泥公司系当地最大民营企业,食品集团公司系当地知名民营企业,被执行人严某系当地知名企业家、某调味料创始人,该案的执行既需保障某公司的债权快速实现,又需维护地方经济的稳定,保障民营企业和近千企业职工的生存权益。
执行结果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锦江法院决定对三案并案执行,并多次主动前往某县调查了解被执行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经调查了解,案涉两个企业在某县有近千员工,企业虽正常经营,也有厂房、生产线等资产可供执行,如法院直接对案涉企业的资产进行执行,不可避免地将导致企业停业停产、员工失业,可能直接让企业走向破产,影响数千家庭的生存权益,给当地营商环境造成影响。
对此,锦江法院多次研判,转换执行思路,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从执行和解、处置股权的角度出发解决问题。一方面,积极搭建调解平台,多次推进某公司与某水泥公司洽谈执行和解方案,历经多次磋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水泥公司自筹资金1.5亿余元,先行归还部分本金。另一方面,锦江法院与当地政府部门衔接,通过府院企联动,借助当地力量,引入第三方投资,快速推进被执行人某水泥公司名下股权的评估、拍卖事宜。最终,案涉股权以1.6亿余元竞拍价拍卖成交,成功引入新股东。同时,锦江法院充分利用并案执行的优势,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另两案也顺利执结,案涉被执行企业均得以恢复正常经营。
典型意义
该三案是锦江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府院企联动,优化营商环境的正面典型案件。三案关系错综复杂,案件的执行既涉及维护胜诉债权,更涉及企业、职工生存权和社会稳定。锦江法院及时研判、并案执行,对符合产业政策、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债务重组、引入投资人等方式,多渠道化解债务危机,巧用司法力量,充分、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促使案件顺利执结。该三案的执结,既有效化解了被执行企业的生存风险,实现了某公司4亿余元的胜诉债权,又最大程度保障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权益和民营企业的发展。
案例九: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三方债权协商转让偿债、以物抵债盘活闲置工业用地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重庆某金属制品公司(简称“金属制品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某支行(简称“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一宗占地33721.5㎡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属制品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向重庆两江公证处申请赋强公证执行。公证执行证书确定金属制品公司应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华夏银行对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33721.5㎡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金属制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工业用地已经有多轮查封,且该土地先后设立两轮抵押权,本案抵押权属于首轮抵押,该工业用地自2022年起被案外人低价租赁作为砂石堆放场使用。同时,被执行人告知另案还有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重庆建筑公司”)与其涉及59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重庆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审理中。据统计,涉案土地总涉及查封债权超6000余万元,处置情况较为复杂。嗣后,华夏银行经多次债权转让,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科技公司(简称“重庆科技公司”)。
渝中法院在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后,决定对案涉地块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最终评估价为3100余万元。2024年8月,渝中法院对案涉地块以起拍价2200余万元在淘宝网进行第一次公开司法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在拟启动第二次拍卖程序时,重庆建筑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属制品公司强制执行,并向渝中法院提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参与分配申请。申请人重庆科技公司认为流拍后降价若成交,债权将优先清偿工程款优先权,自有债权利益将受损,遂表示不再推进司法处置程序。
面对处置僵局,承办人经多方沟通,了解到申请人重庆科技公司本也有意拿下土地自行经营,但因现在要优先兑付工程款债权,成本将加大,便想放弃处置。同时,经清查发现重庆建筑公司另有在渝中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案金额460万元。在综合研判后,渝中法院立即组织两案中重庆科技公司、重庆建筑公司及其债权人李某三方当事人座谈,两案承办人多次协调沟通,三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人重庆科技公司折价代为清偿重庆建筑公司所欠李某债权,重庆建筑公司同时将建工优先债权转让与申请人重庆科技公司,重庆科技公司再向法院申请以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至此,案涉工业用地经多方沟通协调达成偿债抵债协议,顺利盘活多年空置土地。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主动积极履职,努力盘活工业地产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工业用地作为大宗资产,价值较大,但流动性不佳,长期存在变现难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保护民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面对涉案土地处置僵局,多方沟通三方当事人和谈和解,积极促成申请人抵押权、案外民营企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债权通过协调转让、代为清偿方式,顺利促成抵押权人以物抵债,有效盘活闲置工业用地,保护各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案例十: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加快市场主体出清,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基本案情
在某文化传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锦江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案涉债务人为一家停止经营多年的小微企业,经公司控股股东委托审计,该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且无缴纳社保人员、营业场地,账册资料由股东代为保管,符合简易审理方式的适用条件。锦江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向管理人发出简易审理告知书,在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依法缩短债权申报、对外公告、管理人办理事务等破产程序时间,明确管理人16项履职事务的办理时限,优化破产流程,加快审理进度,该案从受理案件破产到终结程序,用时仅52天。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锦江法院已于2024年6月24日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已对财产管理、变价、追收、分配等做出相应规定,且债权人会议同意在本破产案件终结后管理人继续进行财产处置。故本案符合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方式是锦江法院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营商环境测评中一级指标“办理破产”项下重要考核内容。本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高效、快捷的制度优势。为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审”,锦江法院制定快速审理机制,常态化开展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工作,助推破产案件进入“快车道”,平均审理周期降低至112天,审理天数同比缩短40%。
来源|锦江法院、渝中法院
编辑|“渝中天平之声”融媒体工作室
一审|文文
二审|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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