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民间借贷如何认定?
优评案例:浦江县富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郑和、唐繁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浙0726民初82号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后面的评析深入、全面、细致,另外,本案涉及争议焦点较多,但由于并非本文分析的重点,故在此略过,仅提炼与本文主题有关的论述部分,大家主要看后面的评析部分)
法院认为
唐某华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对于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货款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现郑某支付的货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第一次结算之后支付的两笔货款的抵充顺序,决定了唐某华应承担的货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的150000元系抵充红旗口罩货款,不能再适用法定抵充顺序。郑某支付另外160000元并未约定抵充哪笔货款,应根据上述规定抵充。首先,案涉多笔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在起诉之后到期。由于所有货款均无担保,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从债权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系两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而之后发生的货款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因此之后发生的货款债务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由于第一次结算之后发生的货款总额大于160000元,故对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不再进行抵冲。故应由唐某华、郑某共同支付原告富旺公司货款555336元,由郑某支付富旺公司其余尚欠货款182975元。
案例评析
(特别说明,评析人并非笔者,摘录供大家学习和借鉴,如有侵权,可随时联系)
一、我国关于债的清偿抵充的法律规定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关于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依照学术通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二)数项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债的抵充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专门做了规定,立法机关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升格为法律条文,并在文字表述上做了若干调整,将“抵充”调整为“履行”,并在原有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基础上,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式“指定抵充”,另还将“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明确为“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二、债的清偿抵充规定的价值取向
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抵充合意的,即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属于有效约定。而《民法典》提出的指定抵充,是指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但该抵充顺序不得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相反,否则不产生债务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力。
其次,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倘若允许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极易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法定抵充清偿的条文如何表述,其最终目标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先到期与后到期的债权相比较,应当先归还先到期的债权,因为如果是先抵偿后到期的债权,则先到期的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又如在几项债务都到期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明显体现的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在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之外,法定抵充还反映出兼顾公平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债务担保数额相同,负担大小不同的,优先抵充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这就是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系出于债务人利益考量而计,继而从侧面反映兼顾公平的理念;若负担大小相同,到期时间相同的,则各笔债务按照同一比例抵充,这直接反映了公平的理念。
三、案涉货款抵充清偿顺序的具体确定
首先,关于本案中约定抵充的效力分析。约定抵充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2020年8月27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抵充红旗口罩货款达成了一致,并用书面形式将上述约定固定,因此该约定有效,应当优先于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对于尚未约定的160000元货款,适用法定抵充。
其次,本案关键为债务负担较重的扩大理解。案涉债务系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口罩形成的多笔债务,且案涉数宗债务均为交付金钱的义务,且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可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清偿抵充的顺序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到期,且案涉债务均无担保,确定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进行优先抵充是本案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负担较为复杂,可能会涉及利率、违约金、债务性质以及执行依据等方面。因此, 倘若单纯比较数笔债务金额的大小,很可能会犯下教条主义的错误,貌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不合理,最终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举例说明,如: 两笔债务数额相差巨大,小数额的一笔约定过利息,大数额的一笔未约定利息,通常来看两笔债务显然负担不一样,约定过利息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
根据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系郑某与唐某华共同承担的债务,2020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多笔买卖债务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如抵充的是共同承担的债务,则免除了唐某华一部分付款责任,变相加重了郑某的负担,郑某需要独立承担的债务就会变多,且郑某需要根据其与唐某华之间的相关约定向唐某华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多分担的债务,但如果抵充的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问题,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根据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来看,债权人的目的是使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不论郑某与唐某华之间谁的经济实力更优,通常双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其被履行的可能性大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按照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也应当先抵充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将未作约定抵充的160000元优先抵充了郑某的个人债务,由唐某华与郑某共同承担555336元。
参考案例:肖单丹,屈其伦与孔祖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渝05民终10249号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本案中的计算办法较为具体和明确,可供参考性较高,但判决内容较长,建议通过反复阅读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
肖单丹于2021年9月17日向屈其伦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还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共计五次向屈其伦借款261,000元,屈其伦和肖单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追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屈其伦出资,之后退本,项目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经营管理,风险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承担,屈其伦收取高额利润,这种出资后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取分红,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即前述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前述协议书实质上为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约;同时,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均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依照约定向肖单丹和孔祖凤出借款项,肖单丹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因屈其伦与肖单丹、孔祖凤双方对肖单丹所还款项抵扣借款存在争议,故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扣,具体如下:
一、相关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到期日的确定
1、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9419.1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14,987.95元。
2、2019年7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128.7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392,697.53元。
3、2019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5日。
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0252.0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24,597.8元;
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895.8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12,298.9元;
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9,660.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24,597.8元;
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534.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12,298.9元。
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33,135.86元。
4、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0个月,每月还本息4185元,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实际为10.22%,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肖单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屈其伦可要求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肖单丹全部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5、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共计261,000元
该五笔借款屈其伦、肖单丹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除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外,其余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的时间,故屈其伦可随时要求肖单丹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二、肖单丹还款的抵扣
(一)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屈其伦转款10,000元、20,000元,此时,因屈其伦、肖单丹之间还款时间约定明确的借款本息均尚未到期,结合屈其伦借款时的交易附言,该30,000元均认定为归还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即2019年11月20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30,000元已还清。
(二)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结合肖单丹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认定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0日,肖单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归还4185元系归还的该笔借款的部分金额。该笔借款,肖单丹尚欠屈其伦本息共计108,810元,其中,本金86,666.68元,利息22,143.32元。
(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1、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其伦转款57,850元,交易附言“5万成都投资款,7850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计入归还屈其伦投资成都项目的款项,因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的负担较重,故抵扣该笔借款本息,抵扣本金50,000元,利息785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
2、肖单丹的其他还款履行顺序为:先履行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再履行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再履行2019年4月4日借款尚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根据双方约定,先本后息。
(1)肖单丹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20年1月16日归还106,000元,2020年5月8日归还3000元,2020年5月21日归还83,000元,2020年5月21日归还6000元,2020年6月23日归还6000元,2020年7月20日归还8000元,2020年8月20日归还8000元,2020年9月18日归还25,135.86元,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借款本息还清。
(2)肖单丹于2020年9月18日归还14,864.14元,2020年9月24日归还1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归还22,000元,2020年12月4日归还50,000元,2020年12月22日归还10,000元,2021年1月13日归还10,000元,2021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2021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2021年2月8日归还38,000元,2021年2月19日归还50,000元,2021年3月18日归还6000元,2021年3月18日归还2000元,2021年5月8日归还20,000元,2021年5月8日归还4000元,2021年6月26日归还8000元,2021年7月22日归还8000元,2021年8月3日归还39,833.39元,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全部还清。
(3)肖单丹于2021年8月3日归还10166.61元,2021年9月7日归还7000元,2021年11月26日归还5200元,2021年12月22日归还5200元,2021年12月28日归还6000元,2021年12月31日归还5000元,均用于抵扣2019年4月4日借款的本金,尚欠本金211,433.39元以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07,137.95元。
肖单丹和孔祖凤虽系夫妻关系,也曾共同向屈其伦借款,但屈其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单丹就案涉借款36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孔祖凤、肖单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屈其伦要求孔祖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祖凤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参考案例:李金刚、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62号
(选择本案主要就是明确在借贷案件一个常用的规则)
再审法院认为
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李金刚、王文莉每笔清偿资金在冲抵当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还应当冲抵本金、每次冲抵本金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而是对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这一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份,刘某因资金需求向张某借款,张某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9日、7月3日向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之后刘某略有还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张某诉至历城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辩称其收到了张某支付的款项130万元,剩余确实90万元未偿还,其并未向张某出具借条,涉案款项虽打入本人账户,但其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
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张某通过银行向刘某转账135万元,刘某亦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45万元,剩余90万元未偿还。张某提供其与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张某向刘某追要借款时,刘某明确认可其收到张某的借款,且认可双方之间利息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认可借款90万未偿还,并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使用,无法进行偿还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张某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是认可的,所以双方之间并没有出具借条。经法院庭前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借款且该款项由他人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为由而拒绝向法院举证。
案例二
曹某和周某系某小区邻居,曹某提交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某转账42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要求周某偿还欠款的聊天记录,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偿还欠款。对此转账,周某辩称为曹某向其购买保健品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借给周某,并通过微信向周某催要款项,周某未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周某辩称转账系货款,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举证情况、交易习惯、微信聊天记录等综合分析,周某辩称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对借款主张提供初步证明后,被告抗辩非借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42000元。判决作出后,周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三
许某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偿还欠款20万元,仅提交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石某转账20万元的凭证。
审理过程中,石某辩称,该款项是第三人相某委托许某偿还其的欠款。法院查明,许某、石某、相某曾合伙做生意,后石某退出合伙,现许某与相某仍合伙做生意。石某提交此前借给相某20万元的证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某承诺在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而许某向石某转账20万元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相某微信告知石某“钱给你打过去了”。对于石某提交的证据,许某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槐荫法院认为,许某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石某存在借贷关系,石某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许某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许某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提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时,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的交付、款项来源等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要求原告对以上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录音等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后,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等约定情况,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进行起诉。但要注意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缺一不可。转账记录在法律上是被承认可以作为正式的法律证据存在的。但是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转账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要与案件有一定关联。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能够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如果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辩。因为转账可以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例如买卖、租赁、投资等等都可能会产生转账。
被告认可是属于借款或被告虽然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但是不能有效证明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主张还款会得到法院支持。
但,要注意!
被告不认可是借款,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并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不会支持。
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庭审证据,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能够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是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法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三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示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是电子证据应当辅助以电话录音你、短信催款、借条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完整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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