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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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常常会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那么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这意味着在审计结论未出具之前,可能无法主张付款。但是,如果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情况则会有所不同。
这种情况,法院可否以合同约定审计而未进行审计为由驳回起诉?
最高院在《高宗友、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法院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到本案,高宗友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
至于高宗友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宗友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宗友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期未审计可能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这种长期未审计的情况可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包人以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审计又长期无法完成,这实际上是发包人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了承包人,剥夺了承包人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而不能仅以未经审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承包人因审计拖延而无法主张付款,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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