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聊聊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法律之变,因时、因事、因地、因人……所谓水无定势,法律亦然。当然法律追求的一个方面是稳定性,不可随意修订。如果法律没有稳定性,就会使法律失去其所具有的行为指导作用,使人无所适从。
但我们也必须清楚,法律是上层建筑,如果经济形势、社会环境都发生了变化,法律还要一成不变吗?
显然也不是。
就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讲,其犯罪构成要件要源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一规定。时至今日已经三十年,如果还依据当时的认识来对当下的行为进行规范,可能会导致本罪适用过泛,也当然有必要对其予以限缩。
“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效回应了该问题,力图解决当下争议较大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没有骗税目的,或者没有因骗税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按照行为犯的逻辑入罪,将严重影响企业发展及其经营的信心。
原因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下的经济活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比如“增加业绩、融资、贷款”以及除此三项之外的“等”(比如逃税),都可能会用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种情形的虚开又不会造成税款损失,行为人也没有骗税目的。所以,围绕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相关争议声音越来越大。
时过境迁,形势大变样。于是就需要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入手,即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着眼重新审查认定本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抵扣税款是一种客观存在,容易认定。但是“骗抵”涉及人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呢?因为涉及到“骗”,就必然涉及对人主观认识和意志的审查认定。因其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因此需要推定,就像非法占有目的一样。“‘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该解释所作的理解和适用,以结果推定主观认识和意志,即有抵扣税款行为就具有骗税目的。
但无论如何认定,最起码已经不仅仅以行为犯来认定本罪了,这就是因时而异。
除了因时而异之外,司法因地而异。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会有体会。比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的涉众型案件,虽然法律层面规定的入罪标准、量刑幅度都是统一的。但可以想象一下,在北上广深这样的城市,与一般的县城相比,吸收金额一样大的,司法重视程度以及处理结果会不会有比较大的差别。这并非错误司法,而是有些案件因地域、政策以及经济环境等不同确有差异。
再说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同一个开票企业牵连到不同的受票企业,不同地方处理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入罪,而且一切从严。有的地方则予以行政化处理,即该补税补税,予以税务处罚即可,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说到这里想起了守株待兔的寓言故事,与大家分享。
“宋有人耕田者,田中有株,兔走触株,折颈而死,因释其耒而守株,冀复得兔,兔不可复得,而身为宋国笑。今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世之民,皆守株之类也。”
不期修古,不法常可。法律亦应适应时代要求,与时俱进。尤其是法定犯罪日益增多,其侵犯社会和公民权利样式多、手段变化快等,对这样的犯罪也确实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加强监管和打击。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自洗钱犯罪情形,都是形势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