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胜是桦林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桦林公司为马德胜安排外出进行职业培训,学费是人民币30000元,目的是培养和提高马德胜的职业工作技能,公司与马德胜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马德胜的服务期为五年,若马德胜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向桦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培训期间,公司向马德胜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8万元。后马德胜在服务期内离职,离职时距离服务期届满还差一年,公司认为马德胜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扣除了马德胜人民币4.8万元(3万元学费+1.8万元培训期间工资),马德胜不服,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已扣除的款项。
仲裁结论:
桦林公司返还马德胜44000元。
理由:
1、培训费3万元,服务期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总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当分担的培训费用。基于此,马德胜离职时服务期尚余12个月,因此,马德胜违约金仅需向桦林公司支付6000元。(30000/60个月*12个月)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培训期间的工资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不能作为培训费用计入培训金额,桦林公司培训费用仅为3万元,而非4.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