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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购买货物后拒不付款,

称自己只是受托“代购”的中间人,

由卖方去找委托人,

但受托人在交易中未披露委托信息,

货款该向谁讨要?

基本案情

李华(化名)向南宁市某综合楼项目供应螺杆、螺母等货物16批次,货款共计79776元,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按汪军(化名)等人的要求向该项目工地供货,汪军也确认货物全部收到了。

汪军曾向李华发送多条微信信息询问货款金额,李华也发送过一份送货款清单给汪军,显示总货款79776元,已付30000元,尚欠49776元,汪军未提出异议。之后,李华多次向汪军催款未果,故诉至邕宁区法院,要求汪军支付货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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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期间,汪军辩称,其与李华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其受广西某建筑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化名)的委托购买,其仅对进场材料进行清点接收,不参与任何经济交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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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另查明,该劳务公司向汪军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汪军是受劳务公司委托购买材料并清点签收,对于材料价格和款项支付方式由买方和卖方自行协商,受托人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的签字行为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全部法律责任。

汪军在联系李华购买材料时,并未向李华披露该委托行为,庭审中还查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曾向李华支付货款30000元,但李华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表示不向该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处被告汪军支付原告李华货款497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汪军负担。

法官说法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

据汪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广西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汪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汪军在向李华购买货物时,已向李华披露了该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汪军向原告李华披露了该公司,但原告李华表示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汪军主张货款,故李华主张汪军支付尚欠货款4977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案例编写:韦 希

编辑:唐 行

初审:张 琼

复审:周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