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期|
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权利人谅解
可获宽缓处理
——被告单位F公司、被告人方某某等七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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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另案处理)于1995年入职日本R公司,2003年经日本R公司派遣,被上海R公司聘任为机械设计部经理,2008年起兼任营业部经理。工作期间,平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等方式,非法获取了上海R公司的技术图纸。2013年6月,平某某从上海R公司离职后加入F公司,并由方某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F公司的技术指导。平某某将其从上海R公司获取的技术图纸非法披露给方某某,同时交由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均为上海R公司离职员工)使用。方某某明知技术信息存在侵犯上海R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F公司研发同类型的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其中9项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销售给客户。方某某同时指使胡某某等人将其中5项技术信息以F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予以对外披露。
经鉴定,上海R公司主张的9项技术信息与F公司相关生产线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侵权生产线中秘点所在单元因销售造成上海R公司损失数额为1,220余万元。上海R公司主张的5项技术信息与F公司申请并公开的5件专利具有同一性。以2016年7月27日为基准日的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咨询价值合计2,019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F公司、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系他人违反上海R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F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R公司签订和解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F公司作为生产制造型企业,在以往生产经营过程中做出过一定成绩,与被害单位已经从对立走向和解共赢;各被告人系企业高管或者核心技术人才,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且被害单位亦明确表示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从维护企业发展出发,决定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F公司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等七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的刑罚,均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作为国内高新企业以及当地重点保障企业的F公司,由于主管人员方某某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巨大,从而获刑。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等积极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最终签订了一揽子的《和解谅解协议》,约定由F公司一次性赔偿上海R公司相关损失,F公司在向权利人支付相应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以此为基础,权利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F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F公司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了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依法稳妥处理,使得权利人和被告单位从竞争走向合作,从对立走向共赢,既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做到打击犯罪与服务保障并重。
配图: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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