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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未向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观点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向发包方备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发包方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具有法定的监督权,未进行备案,则发包方依法所享有的监督权无法有效行使,因此,未向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有的认为,土地经营权是承包方所享有的权利,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向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否则,则侵犯了承包方的自主经营权。笔者认为,是否备案并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生效要件。

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在吸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删除了有关“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内容。由此,基于法律适用规则,应依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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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党中央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看,“放活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改革政策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未经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处理,正契合并有力地贯彻了党中央“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改革要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5辑

02、参考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士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十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文号】:(2023)鲁1681民初1171号

03、参考案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依法撤销——蒋某某诉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专项用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虽然选择以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或航拍面积分配此两项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限,但在各项土地收益已确定的情况下,用于分配的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额不应占用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集体收益,否则将直接损害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蒋某某对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査收益分配方案效力。虽然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但是该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仍技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x136.82亩),显然,依照该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严重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落草基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依法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案例文号】:(2020)渝0111民初5251号

0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陆国裕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曾承包了集体土地,但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成员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再给其落实承包土地,也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成员也未领取土地承包权证,故其没有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6)浙02民终518号

05、离婚后户口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

【观点解析】: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06、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甲公司、乙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利用相邻之便,擅自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四周式围挡,使张某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甲、乙公司在其搭建的围挡上挂有锁具,掌握锁具钥匙,控制围挡内外出入,成为案涉土地事实上的场地管理者,其他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围挡内部。甲、乙公司事实占有的土地上出现建筑垃圾,两公司虽辩称围挡内建筑垃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两公司对案涉土地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排他性占有”、两公司与案涉土地之间的相邻位置、案涉土地周围承包地的用途等因素,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私建围挡、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影响张某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实现,侵害了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某主张甲、乙公司拆除案涉土地上围挡、清除围挡内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护物权权益的圆满状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要求相对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物权权益的持续性妨害。不同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主要指向以侵害行为作为损害源发散出的对权利人的影响,即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可能以及针对有可能发生的妨害威胁或现在虽已停止仍有重复发生可能的损害可能,能够实现权利人在“停止”侵害行为基础上的进阶需求——恢复权利的圆满行使状态。本案中,张某与甲、乙公司产生纠纷以来,甲、乙公司虽已停止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但该行为给张某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产生并可能持续产生不利影响,为使张某充分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益,法院依法判决甲、乙公司采取清除垃圾、拆除围挡的措施排除对案涉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权利主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系承包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农业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丘、荒滩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侵害行为导致的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发生或可能再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行使。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区别于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行为,一般指权利人难以忍受的且阻碍权利正当行使的行为。根据举证规则,对“妨害可能”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去证明“妨害可能”具有科学上的确认性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上的确认性,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权利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转而提供其未实施妨害行为或不可能产生妨害可能的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需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独占性占有,即使是发包方也不得不当干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其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要件。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4】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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