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意见
冀自然资发〔2024〕2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然资发〔2023〕57号)、《》(自然资办发〔2024〕39号)有关要求,全面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切实维护国有资源出让收益,有效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三类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及其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等,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进行掘进、平整和削坡减荷等因工程施工行为而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除该工程建设自用以外的砂石料。
二、处置主体
市本级所辖各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具体承办,剩余砂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并按照“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的原则,统一运输、统一存储、统一销售。
三、处置程序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除自用(简单加工后用于本项目县域内主体工程、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及砌筑工程、排水防护附属工程等所需的砂石料)外仍有剩余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确定剩余砂石料量。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设计应明确该工程建设动用砂石料的总量、自用量和剩余量。在项目施工前,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已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复核施工图纸工程量,科学合理确定剩余砂石料量,并将有关情况函告承办单位。经县级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产生剩余砂石料的,应报上一级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剩余砂石料量。工程建设项目因选址变更、地质条件变化、设计变更等确需调整剩余砂石料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程序重新确认并函告承办单位。
(二)制定处置方案。承办单位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确定的剩余砂石料量,结合工程施工管理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剩余砂石料处置方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处置方案抄送项目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相关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剩余砂石料处置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施工建设的平面范围、地块竖向控制高程、平整终了要求等内容。
2.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料总量、自用量、剩余量。
3.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建设时间期限。
4.明确剩余砂石料使用临时用地或存量建设用地存放地点及移交等相关要求,具体事项由承办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5.明确剩余砂石料处置方式以及砂石料工程量合理误差的调价机制。
6.明确是否跨县域调拨、调剂剩余砂石料(仅限同一工程建设项目)。
7.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的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
8.明确不按照处置方案和合同约定要求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
(三)确定出让底价。公开交易前,由承办单位通过公开方式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规范标准,对剩余砂石料出让价格进行综合评估,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出让底价。
(四)组织实施交易。符合交易要求的,承办单位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将剩余砂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以公开拍卖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五)签订处置合同。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买受人签订剩余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应明确竞买时间、交接要求、财政账户、支付方式、双方的权责以及违约处理、法律救济等内容。
四、处置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的责任主体,要建立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财政、行政审批、公安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施工)方案施工,严禁违规动用砂石料。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违法线索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顺利开展。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工程中涉及剩余砂石料处置的,相关部门要指导市县严格编制论证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科学合理确定动用砂石料的总量、自用量和剩余量。
(二)规范交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价格评估活动,确保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合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前,承办单位不得先行交易剩余砂石料,严禁交易未采挖的剩余砂石料。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必须单独交易,不得合并交易,便于追溯可查。同一建设项目需跨县域调拨、调剂剩余砂石料仍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由产生剩余砂石料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自行处置。剩余砂石料处置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国库。
(三)明确违法违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采矿行为:①除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三类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外的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采挖新产生的砂石料及原地遗留砂石料,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或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等情形,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除外;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擅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建设项目;③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或项目方将剩余砂石料以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等方式擅自处置;④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超出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含平面和高程)采挖砂石或其他矿产资源;⑤剩余砂石料销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项目方占有;⑥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处置砂石料行为:①剩余砂石料销售数量明显超出处置方案明确数量;②剩余砂石料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③剩余砂石料销售收入未全额纳入本级财政国库;④工程建设项目未动工先行交易、违规合并交易剩余砂石料以及违规插手和干预价格评估等其他违规处置情形。
(四)强化监督检查。市、县(市)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的巡查监管,对违法采矿问题严肃查处,对违规处置砂石料问题及时纠正整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省自然资源厅要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针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地区,综合运用公开通报、集中约谈、挂牌督办、拍摄专题片等手段,全面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监督管理。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相关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全面规范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料处置工作。雄安新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2024年10月17日